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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男,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

被告张某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田,男,57岁,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第12村X组。系偃师市五阳塑料厂工作人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魁,男,53岁,汉族,市民,住偃师市政府家属院。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唐红雷,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田、张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二被告拖欠我货款,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清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辩称,1.被告并非有意拖欠货款,而是原告的产品中的代丁脂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货款才没有支付;2.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不实,我方已退回代丁脂不合格产品323公斤,按当时价格每吨7800元,应从总货款x元中扣除2519元;3.原告出售的代丁脂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该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或从货款中的代丁脂部分相互折抵。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系偃师市X镇神达塑料销售部业主,被告宋某某系偃师市X镇五阳塑料厂业主,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代丁脂、轻钙粉、黄某等,货款一月一结。2010年2月,被告尚余欠原告1000公斤轻钙粉款800元未付。2010年3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代丁脂2000公斤,共x元。2010年3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轻钙粉1250公斤,共1000元。2010年3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代丁脂1000公斤,计7700元;轻钙粉1000公斤,计800元,共8500元。2010年3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黄某158公斤,计1718元;代丁脂1000公斤,计7700元,共9418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轻钙粉1000公斤,计800元;代丁脂1000公斤,计7800元;黄某200公斤,计960元,共956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轻钙粉1000公斤,共8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代丁脂1000公斤,计7800元;轻钙粉1000公斤,计800元,共86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收到轻钙粉1000公斤,共800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代丁脂1000公斤,共7800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代丁脂1000公斤,共8000元。以上货款共计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以原告供应的代丁脂有质量问题未予支付。2010年5月11日,原告销售部工作人员张永发收到被告塑料厂退回的代丁脂323公斤。余款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曹某甲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宋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无异议。

2.被告宋某某及其厂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4张,证明二被告欠款情况。二被告无异议。

3.销售合同1份、产品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代丁脂符合有关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化验单存在虚假成分,从化工书籍上查不到代丁脂名称。

4.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代丁脂销售给其它厂家并没有反映质量问题,并且货款已付清。二被告质证称,产品质量合格与否须有权威机构的化验单,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的产品合格。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事业基本信息2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鞋用塑料,原告超范围经营。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方向。

2.薛留顺、吉顺起、米德水的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的代丁脂不合格,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三份证明雷同,证人均为被告厂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且鞋底泛黄某鞋厂反映的,说明在被告厂里并没有,不能说明代丁脂有问题。

3.收条1张,证明代丁脂是退回,因为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上面并未显示因质量问题退回。

4.证明5份,证明因厂家使用鞋料造成损失,扣回鞋料款x元。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上并没有说明是原告提供的代丁脂造成鞋料变黄;没有赔偿协议与支付赔偿款的凭据,该组证明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拖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宋某某及其厂工作人员所打收条为证,且二被告也予以承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共同清偿。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代丁脂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为其厂的工作人员,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提供的五份证明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供给鞋厂的鞋料变黄某原告提供的代丁脂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供有代丁脂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或从欠原告货款中的代丁脂部分相互折抵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其已退回原告代丁脂323公斤,应按每吨7800元的价格从货款中扣除2519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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