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审原告吕某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某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日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10日,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2007)松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2007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7)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7)长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一审原告吕某某的起诉,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初审时吕某某诉称,2001年3月2日,刘某某与我公司(原通辽市源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签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拉走化肥148吨(单价1420元)。经我多次索要,尚欠费款x元。2004年4月8日,吕某我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3年7月13日我公司关闭,股东会决议将该债权分配给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刘某某辩称,拉肥数量、欠款金额属实。订立“还款计划”时我付x元。是原告领公安局的人胁迫我写的计划。肥款被孟凡吉占用,应追加孟凡吉为第三人,我不同意偿还。
长岭县法院初审判决判令被告刘某某清偿本金及利息。
松原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1、涉案公司解散未经清算,债权转让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吕某某取得债权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债务纠纷。3、购销合同已经整体转让,实际的购货方是孟凡吉和双龙供销社,他们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4、本案不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长岭县法院再审后认为,通辽市源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关闭后,没有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的职权。原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均无权将债权进行转移。原告吕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并裁定原告承担3000元受理费。
吕某某上诉称,公司关闭是否成立清算组与本案无关。债权转移三方认可,且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
经二审查明,原告提交的2003年7月13日《关于复合肥公司关闭后剩余资产股东分配决议》复印件载明,原公司总经理吕某某经手形成的债权x.88元及债务x.62元,一同划转给吕某某、单玉清、王某军三股东。单与王某2006年4月5日出具书面证实材料,证实刘某某欠的x元债权归吕某某。前述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未经一审的质证和认证,其真实性有待于考究。诉称及辩称所涉及的原始债的产生原因、时间、数额均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应当查清该案中的债权转让是否属实而没查清。只要债权转让属实,刘某某作为债务人,
无权对债权的转让提出抗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刘某某得到通知即应该履行债务。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22次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三、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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