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雷光,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谦,男,河南西毫(略)事务所(略)。系3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光、马某某,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及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没有在岳滩金鸿机械厂租房与他人合伙组装三轮摩托车,也根本不存在与王某某、孟某某合伙之事,故我不欠原告三轮摩托车车斗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孟某某辩称,1.我们合伙在岳滩金鸿机械厂租赁厂房组装三轮摩托车,双宏车辆厂供应的三轮摩托车车斗,因质量问题我们拒收,在该厂作出质量承诺后,我们发给经销商,经销商发现问题后通知我们退货,我们通知双宏车辆厂,但其不予解决,导致经销商降价处理,该降价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双宏车辆厂供车斗时,因钢材价格波动大,故双方当时没有谈定价格,只是明确价格随行就市,因此原告起诉称欠货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68个车斗按市场价计算为x元,减去原告承认已付的x元,2008年10月31日已付的1700元,2009年1月17日退的7个车斗计3040元,剩余9980元,再减去经销商降价9100元,我们基本上不欠原告货款。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至当年年底,被告王某某、孟某某合伙在岳滩金鸿机械厂租赁厂房组装三轮摩托车,原告齐某某开办的偃师市双宏车辆厂向其供应三轮摩托车车斗。2008年6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供应30个三轮摩托车车斗,同年7月16日、24日,分别供应12个、26个,共计68个。2008年7月30日,偃师市双宏车辆厂的工作人员马某某收二被告现金x元,同年10月31日,马某某取车斗款1700元,2009年1月17日,马某某拉回7个车斗。后因三轮摩托车车斗款未付清,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据3张及原告书写的计算凭证3张,证明被告已付x元,仍有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张,证明原告方取走售斗款1700元;2.证明条子1张,证明原告方拉回7个车斗;3.证明1张,证明车斗的市场价;4.金元机械厂证明1张,证明车斗的市场价;5.经销商扣款通知1张,证明因质量问题,经销商将42辆三轮摩托车降价9100元处理;6.二被告计算的车斗价值单,证明车斗的价值;7.证人段现会、段书现、李建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供应的车斗有质量问题。

被告于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孟某某供应68个三轮摩托车车斗,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原告又拉回7个车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三轮摩托车车斗的单价各执一词,互不承认对方计算出的货款数额,根据2008年7月24日收据背面“此票还欠1070元”的记载,计算出车斗的单(均)价为580元,61个车斗价值x元,扣除已付的货款x元,余款x元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于某某是合伙人之一,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孟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车斗有质量问题,但该车斗二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出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销商的降价损失91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孟某某于某决书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齐某某三轮摩托车车斗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118元,被告王某某、孟某某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马某杰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牛冬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