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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冒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9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冒某某,男,1969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0岁,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冒某某系建筑承包商,被告刘某系个体预制厂业主。2004,原告冒某某承建(略)中英文学校建筑工程期间,多次使用被告刘某提供的楼板。200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相关款项后,原告冒某某尚尾欠被告刘某楼板款x元,并向被告刘某出具欠据一张。同年11月18日,原告冒某某付给被告刘某楼板款x元,因种种原因,原欠据没有更换,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在工程结束后,原告冒某某返回家乡,行前告知被告刘某余款x元可向其债务人(略)中英文学校催要。2006年1月21日,被告刘某持原告冒某某向其出具的x元欠据向(略)中英文学校结算了x元的楼板款,原告冒某某得知后,因向被告刘某追还多要的x元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返还该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冒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的楼板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也实际进行了供货及结算等行为,本院对双方间的楼板购销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双方进行业务交往时,均以个人名义进行,且均不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冒某某以个名义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冒某某依法享有对(略)中英文学校的债权,在被告刘某与(略)中英文学校进行结算后,被告刘某多结算的x元款项系不当得利,是原告冒某某的个人债权,被告刘某负有向原告冒某某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冒某某不当得利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冒某某个人之间不具有楼板购销合同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冒某某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根据相关协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并不是冒某某个人所建,上诉人领取的款项与其个人无关。上诉人与南通六建之间的账务尚未结清,南通六建拖欠上诉人违约金未付,上诉人并没有多领x元的不当得利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冒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冒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楼板供销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楼板款的手续上虽然注明有南通六建,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冒某某出具欠条是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且(略)中英文学校作为工程的业主也证实了冒某某系个人承建的工程及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楼板供销关系,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将多领取的x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南通六建拖欠其违约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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