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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刑初字第030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天门市X镇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乙,湖北天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起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底,被告人谢某甲与前夫魏某雄离婚后不久,即与孙某某同居。其间,谢某甲次提出要与孙某婚,孙某以种种理由推诿和搪塞。对此,谢某甲生了报复之心。

2001年4月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以其女儿魏某过生日为由,邀请孙某某携其子孙某铭一同到自家吃饭。饭后,谢某甲借故支走了孙某某,然后用铁锤朝正在洗澡的孙某铭的头部猛击数下,又用菜刀朝孙某铭的头部及手腕连砍数刀致孙某铭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立案破案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提取物证笔录及作案凶器;5、法医鉴定结论;6、有关的户籍证明和其它证明;7、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甲提出自己和孙某某同居时,孙某直欺骗自己的感情,并且欺负和打骂其女儿,所以才起意杀死孙某某的儿子孙某铭,且自己没有持刀砍杀被害人头部和脸部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孙某铭的父亲孙某某和被告人谢某甲同居后,一直欺骗谢某甲感情和骗取钱财,且对谢某甲幼的女儿有非礼行为,才导致谢某甲生活绝望,产生报复行为;2、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甲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人谢某甲离婚后,与女儿魏某(10岁)一起生活。同年底,被告人谢某甲认识了天门市X镇X组的孙某某,并与孙某始同居生活。此后,谢某甲次提出要与孙某婚,孙某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谢某甲恨在心,即起报复之心。

2001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以自己女儿魏某过生日为由,要孙某某将其儿子孙某铭一同接到家中吃饭。饭后,谢某甲故支走孙某某,然后持铁锤朝正在洗澡的孙某铭头部猛击数下,又用菜刀朝孙某头部及手腕等处连砍数刀,致孙某亡(殁年8周岁)。尔后,被告人谢某甲用菜刀将自己左手腕割伤,又持菜刀将女儿魏某右手腕割伤后,即到天门市公安机关报案,谎称在向孙某某索要欠款时,自己和女儿被孙某伤,后被公安机关识破。当晚,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某铭系生前最后一餐饭的饭后1—2小时,被单刃刀致伤双腕及头面部、被质硬且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致伤头右侧面部,终因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对其说其女儿魏某过生日,要其把儿子孙某铭接来吃饭。饭后,谢某甲其去“六角亭”烧香。当其返回时,发现儿子孙某铭被杀后向“110”报警的事实,与被告人谢某甲供述的情节一致。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孙某某走后,自己先在前屋洗了躺在床上,谢某甲后屋给孙某铭洗,听见谢某甲孙某铭,并听到孙某的声音。所证事实与被告人谢某甲供述“当时用钉锤朝孙某头部打了几下后,孙某在地上哼,女儿魏某问她怎么回事,她答:孙某听话,在打他。”相吻合。同时,魏某还证实,其母谢某甲持菜刀将其手腕割伤走后,其到后屋看到孙某铭仰面躺在床下,脚伸在床外,还有血从床内地上流到床外的事实。所证情节及事实与证人孙某某及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一致。3、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死者孙某铭系生前最后一餐饭的饭后1-2小时被单刃刀致伤双腕及头面部、被硬质且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致伤头右侧面部,终因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谢某甲供述用铁锤及菜刀将孙某铭杀害的事实相一致。4、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凶器菜刀,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甲确认是其作案时所持凶器。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装修厨房时向其家借过一把钉锤,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作案时就是使用该钉锤打击的被害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出警登记表》、《值班日志》、《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了案件的发生和侦破情况。8、有关户籍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年龄。9、被告人谢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为报复他人,杀害无辜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人谢某甲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拥军

代理审判员王秀斌

代理审判员赵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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