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1月15日订立土地流转合同,将自己承包开发的果树园子转让给被告王某甲,期限为28年,约定转让总价款6000元,当时交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地现由被告王某乙经营,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未如约履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由于该地由被告王某乙经营。其亦有给付义务。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我签订该地流转协议属实,约定承包金6000元,当时交纳流转金1000元,2004年2月1日原告把地照和他与村里的承包书给我后再给他3000元,其余2000元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4月,长岭镇信用社经原告同意把该地转包我哥哥即被告王某乙了,该地王某乙一直种着呢,我没种着,现在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回所交转让金1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地先包给我弟弟被告王某甲了,2004年4月15日,这块地经原告同意由长岭镇信用社转包给我了,现在一直经营着呢,我没有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1日长岭镇X村民委员会把诉争的一公顷荒地(另外还有三公顷)发包给了原告的父亲杜某(2000年病故),用于发展果树产业,期限为十五年,承包至2004年止。2004年1月15日,原告将该地转让给了被告王某甲,期限为28年,合同签订之日王某甲交纳1000元转让金。当年4月15日被告王某乙就该地与长岭镇信用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长岭镇X村因欠信用社贷款,把包括诉争的土地在内的共八公顷土地自2004年4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发包给了长岭镇信用社,用发包金抵偿所欠贷款)王某乙经营该地至今,王某甲未种着。现在原告以该地转让给王某甲,且王某乙为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转让金5000元及违约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合同书、收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调查,原告在其父亲病故后虽然继续经营该地,但不享有该地流转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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