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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诉被告豫安公司、开封三运公司、李某某、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书雨,女,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男,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男,河南省豫安快运有限公司技安处长。

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三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军,男,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林,男,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宏伟,男,开封市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合旺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豫安公司、开封三运公司、李某某、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李某,被告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开封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我乘坐被告豫安公司所有的宇通客车返回洛阳,该车在连霍高某公路偃师市段与车主为被告开封三运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现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豫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予以承认,但原告的诉求应按相关证据再确认。

被告开封三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既不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而且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公断。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的数额明显偏高,有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的车辆在开封三运公司挂靠,并入有保险,应由其他被告赔付,不足部分我可赔偿;3.原告有座位险,如其放弃,该部分不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项目应有明细;2.该事故中伤亡人数较多,原告要提供其他受害人的放弃权利的证明;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15时30分许,陈天富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豫安公司)在连霍高某公路偃师市段与前方李某臣驾驶的豫x号解放厢式货车(该车名义车主为被告开封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尾随相撞,造成宇通客车驾驶员陈天富死亡、车上乘客包括原告游某某在内等28人受伤、部分乘客财物损失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宇通客车驾驶员陈天富负主要责任;解放厢式货车驾驶员李某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紧急治疗,诊断为:“颈椎环椎关节脱位鼻骨骨折”,期间花费553.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豫安公司支付)。2008年5月6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二颈椎左侧椎板骨折;2.鼻骨骨折。入院日期为2008年5月6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期间陪护2人。出院时的治疗结果为:颈部支具固定。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部支具固定,卧床休息两个月;2.复查CT,根据CT结果进行下一步治疗;3.避免颈部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8年7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复查,CT诊断报告单显示:颈椎轻度退行性变,C4/5椎间盘突出,C5/6椎间盘轻度突出。花费检查费用550元。2008年8月14日再次复查,结果显示:颈椎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花费检查费用550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游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费用78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豫安公司与除原告外的其他伤者经协商均已达成协议,但与原告之间经多次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游某锋,X年X月X日生;母亲李某月,X年X月X日生,均系洛阳北易摩托车厂工人,分别于2004年3月、2002年10月从该厂退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游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身份证及车票复印件1张,证明发生在偃师市境内的交通事故系两被告引起,原告系乘坐第一被告车辆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乘客。4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X线报告单1张、CT报告单2张、病历10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骨折、颈椎受损。4被告对第一五零医院的病历均无异议,但提出报告单均未加盖公章,形式随意。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陪护证1份、出院证1份,陪护人员身份证明1份、在职证明3份、薪酬表3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用。被告豫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证上称原告存在骨折,但原告为何出院;员工在职证明应附有劳动合同;对工资单及身份证不认可。其余3被告均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另提出原告应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陪护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字;陪护人员真实性有异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报告单2份、鉴定发票3张、收据1张,证明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豫安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鉴定机关、人员资质证明、报告单无公章、对检查费不清楚、对收据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其余3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开封三运公司另提出该意见书不是结论书、被告李某某提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5.原告家户口本及父母退休证,证明需要原告承担扶养责任的人员情况。4被告对户口本及退休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父母有退休工资,无需扶养。

6.宏基返修单1张、发票10张,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豫安公司、开封三运公司对返修单不认可并提出发票与返修单上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原告电脑损害,不应认定,且返修单数额无法确定,应由物价部门认定;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质证称该损失应由交警部门记载,不认可。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的费用。被告豫安公司、开封三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票据也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应提供检查项目是否与交通事故有联系;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质证称证明不了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且日期不符。

8.原告手机照片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豫安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豫安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回复,未配合;被告开封三运公司、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质证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9.交通费票据184张,金额184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豫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按惯例能坐公交可以不打的,原告还应提供票据的目的地、时间等;其余三被告均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确定。

被告豫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乘坐我公司的车票1张,偃师市四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前期医疗费豫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原告诉求不包括该笔费用。被告开封三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提出应附一日清单。

被告开封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货运车辆合同书,证明李某某的车辆与开封三运公司是挂靠关系;2.车辆产权确认书,证明实际车主为李某某;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质证称对合同书与确认书真实性不评价,但这是内部约定,对外车主显示为开封三运公司;保单为复印件,不质证。被告豫安公司对保单意见同原告,对合同书提出第三条规定法律上不认可,其收费行为就是一种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确认书提出无法律意义,仅是与李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应为共同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对保单意见同原告,其余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证卡片1张,证明李某某在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开封三运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质证称该证据内容看不清楚,无法认定。

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事故责任双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的人身及经济损失是双方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双方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豫安公司作为豫x号宇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该事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豫x号解放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该事故30!赔偿责任,被告开封三运公司作为该货车的名义车主即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某某应付责任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开封三运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单为复印件,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卡片上的字迹已被基本磨平,对豫x号货车是否在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入有保险,入有何种保险及期限均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发生时间虽然在出院后,但是为复查在事故中所受伤害所花费用,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鉴定机构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许某证,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证,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也是原告的住院病历,4被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张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收入,对其误工费可按2009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x.56元/年×1.5年=x.34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有2人,出院后有1人护理,但其无法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故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x.56元/年÷365天×(76天+52天)=5039.8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x.56元/年×20年×10!=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760元;营养费应按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医院与原告家距离,本院认为800元为宜;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母已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事故认定书及返修单、发票在卷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而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某某的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x.34元、护理费5039.88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x.34元,由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x.2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x.10元。

二、被告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游某某承担200元,被告豫安快运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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