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彩与申俊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俊峰,曾用名申某华,男,1974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被上诉人申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申俊峰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于1994年元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二人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原告申俊峰和女子马某产生不正当关系,致使马某怀孕,被告王某某因此回娘家居住,后二人和好。近几年,原告申俊峰在郑州打工,被告王某某在家务农,被告王某某怀疑原告申俊峰在外有第三者,以致二人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申俊峰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王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申俊峰和被告王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申晓庆;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申欢庆;于2005年5月27日收养女孩申羽(于X年X月X日出生)。还查明,蒋海霞于2007年11月30日欠原告申俊峰8000元,于2008年元月9日欠原告申俊峰x元;原告申俊峰于2008年2月25日在(略)范营信用社贷款x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物品有: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辆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一台VCD、一套功放和音箱、一台21寸TCL牌彩电(以上物品现存放在(略)范营乡卢庄家中)、一台TCL牌洗衣机、一辆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21寸TCL牌彩电(以上物品现存放在原告申俊峰在郑州的住处)。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有一套四组合高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个木箱、一个写字台、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二个角柜、一个莱柜、一套木质沙发(包括垫子、一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大、小茶几各一个)。

原审认为,原告申俊峰和被告王某某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加深夫妻感情,现被告王某某因原告申俊峰曾有婚外情的行为而怀疑原告申俊峰,并因此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申俊峰请求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二子和收养的女孩,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原告申俊峰抚养男孩申晓庆、申欢庆,被告王某某抚养女孩申羽为宜。将男孩申晓庆、申欢庆均抚养至18周岁还需12年,将女孩申羽抚养至18周岁还需15年,原告申俊峰应当将该3年差额的抚养费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的数额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30%计算,计款3466.44元。原告申俊峰于2008年2月25日贷款x元,又于当月26日向本院起诉和被告王某某离婚,相隔时间较短,原告申俊峰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x元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x元贷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申俊峰自行偿还。蒋海霞给原告申俊峰出具的x元欠条,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应有原被告平均享有,即原被告各享有9000元。原被告购买的洗衣机等物品,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本院以为在郑州的财产归原告申俊峰所有、在沈丘的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为宜。由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原告申俊峰现在郑州打工,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原告申俊峰应当给付被告王某某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该数额酌定为5000元。被告王某某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俊峰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申晓庆、申欢庆由原告申俊峰抚养,女孩申羽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申俊峰支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34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夫妻共同债权x元,由原告申俊峰和被告王某某各享有9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辆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一台VCD、一套功放和音箱、一台21寸TCL牌彩电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一台TCL牌洗衣机、一辆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21寸TCL牌彩电归原告申俊峰所有。四、原告申俊峰于2008年2月25日在(略)范营信用社贷款x元,由其个人偿还。五、被告王某某的嫁妆一套四组合高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个木箱、一个写字台、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二个角柜、一个菜柜、一套木质沙发(包括垫子、一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大、小茶几各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六、原告申俊峰支付被告王某某离婚后的经济帮助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俊峰负担。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申俊峰对双方离婚存在过错,上诉人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审判决经济帮助5000元较低,应当增加。另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将共同财产三辆机动车卖掉,但原审却未进行分割。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申俊峰答辩称,双方离婚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经济帮助是不切实际的要求。关于三辆机动车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婚后虽然存在婚外情的行为,但双方在此之后已经和好,且时间距今已久,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故其以此主张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财产分割的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0元经济帮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三辆机动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就已卖掉,是日常生活中的正常经营及消费,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该车款仍然存在,故其要求分割车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赵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