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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化工总公司、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化工仓库诉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案

时间:2001-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岸行初字第94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化工仓库,住所地武汉市X区慈惠墩。

代表人余某,该仓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某,(同上)

被告武汉市公证处,住所地本区蔡某田某区。

代表人徐某,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武汉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武汉市公证处副主任。

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循礼门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X号。

代表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支行信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职员。

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和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化工仓库不服被告武汉市公证处2000年5月16日出具的(2000)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0年7月26日出具的(2000)武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和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化工仓库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郑某,被告武汉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田某,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循礼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16日被告武汉市公证处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依照公证程序的规定,对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0)武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逾期未还借款,2000年7月2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出具了(2000)武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原告对被告的公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进行公证时未依法审查《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中人工手迹书写添加内容的条款是否成立,并均无原告代表人到公证现场的情况下作出(2000)武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也未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证程序的规定,属于错证。2000年7月26日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根据(2000)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作出了(2000)武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亦属错证。请求:(1)撤销被告的(2000)武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00)武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2)被告向其返还公证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辨称:(1)公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公证处出具的(2000)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X号执行证书是按照公证程序依法对公证内容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原告虽无代表到公证现场,但其意思表示真实,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合法无误,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内容真实,合同中的手书添加内容是经原告确认并盖有印章,且经原告同意后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收到公证书后曾电告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予理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对被告出具的公证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对当事人的诉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

一、关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举证:(1)2000年4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某经济公证申请表;(2)2000年4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所属化工仓库公章某经济公证申请表;(3)2000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原件;(4)湖北省化工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原告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陈清所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件;(6)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代理人董德华的身份证件;(7)原告与第三人1999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1999年1月2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8)原告省化工总公司化工仓库企业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及房屋他项权证;(9)省化工总公司2000年元月29日签发的盖有其公章某职代会决议。被告提供上列证据证实其出具的(2000)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0)武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公证行为是依据上述证据并经认真审查,两份公证内容真实。在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持有异议,认为手写添加的“此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若不按期还款,愿接受强制执行,此承诺不受任何情况影响”之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异议予以辨驳,认为《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中虽有手写增加的条款内容,但原告在该条款上盖有单位印章某以认可,其内容真实合法。第三人对被告举证不持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内容真实,手写条款均经原告同意增添上的并有原告盖章某可,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出具的二份公证书真实有效。本院就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要求其提供依据,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清所及原告的工会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违反了本院限时举证的要求,且两份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就公正程序合法问题举证:(1)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2)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3)司法部发布的《抵押合同公证程序细则》;(4)司法部司复(1999)X号批复;(5)原告交纳公证费转账支票;(6)送达公证回执。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公证行为是依据法规规定实施的,公证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无原告代表人到公证现场的情况下作出两份公证书,且未亲自送达给原告,是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作出的公证书属错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出以无代表人到公证现场,被告也未亲自送达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公证行为尚不具备违反公证程序的构成要件,所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月26日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及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化工仓库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由第三人向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贷款935万元,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化工仓库以其在本市X区沙嘴的地产和房产作抵押。2000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和湖北省化工总公司仍有930万元贷款未还。2000年3月31日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和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化工仓库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0年7月2日,协议书约定此“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若不按期还款,愿接受强制执行,此承诺不受任何情况影响,”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在该约定内容上盖有单位印章。2000年4月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的公证,由原告交纳了公证费三千元(支票转账)。被告在办理公证时审核了二原告的经济公证申请表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99年汉字(略)号借款合同,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化工仓库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文件资料,并于2000年5月16日出具(2000)武证经字第1130《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第三人到公证处领取了公证书,并代原告领取了公证书。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被告2000年7月26日出具了(2000)武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2000年8月的执行申请于2000年10月17日下达了(2000)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化工仓库第12、20-X栋房地产过户给第三人。2000年9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撤销X号、X号公证文书,被告2000年12月1日经复查决定不予撤证,原告不服于2000年12月15日向武汉市司法局提出复议申请,武汉市司法局于2001年2月14日以武司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被告出具的两份公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公证处作为法定的公证机关具有实施公证行为的职责,其公证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原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构成贷押借还这一相互关联、完备的整体。原告与第三人的贷款行为、抵押行为、贷款展期行为确实存在,未偿还到期借款也是事实,被告是在对以上合同及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作出的公证,公证内容真实、合法,办证程序并不违反法规规定,其作出的(2000)武证经字第X号、X号公证文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武汉市公证处(2000)武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二、维持被告武汉市公证处(2000)武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证费三千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慧萍

审判员黄某超

审判员刘作琅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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