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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卫辉市李源屯镇西良村村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常某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4年11月4日,被告经原村委会计韩××向原告借款8365元,用于本村学校建房使用,有经手人韩××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65元及利息7905元。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11月4日经手人韩某生现金收入凭单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韩某生于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村委明细分类帐一页;

5、西良村往来分户花名册X;

6、证人韩××的当庭证言一份。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第3-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与第1、4、X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之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365元,由经手人韩××(时任村委会计)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上载明:“村借常某河现金捌仟叁佰陆拾伍元整,8365元,韩××”,后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遂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常某某与常某河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8365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6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常某某借款8365元及利息7904.92元(从200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0年3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x.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卫辉市X镇X村委会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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