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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凯,1996年农历3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岳某。庭审中双方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高铭牌摩托车,一台21寸高路华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焊机,一个汽泵,一个切割机。双方同意将共同财产11间房屋折价9万元,将共同财产:农机配件、农药化肥各若干总计折价5000元,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审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于2007年11月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到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达成了协议,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同意折价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诉称家中所欠外债,被告均予以否认,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他主张权利时,再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1间房屋及化肥、农药、农机配件全部归原告岳某某所有,原告付给被告杜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的一半即x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家中):一辆高铭牌摩托车、一台21英寸高路华彩电、一台洗衣机归被告杜某某所有。一台电焊机、一个汽泵、一个切割机归原告岳某某所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对双方共有的11间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双方各分一半。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所,生活困难,而且还要独自抚养未成年的儿子,故要求取得一半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有前五间和后五间,也适合实物分割。2、将共同财产化肥、农药、农机配件等财产折价分配。3、依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应当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重新作出处理。

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请求判决双方共同负担。杜某某答辩称:双方根本就没有共同外债,均是岳某某虚构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于2007年9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离家,现在新乡市打工。另位于(略)杜某某与岳某某的夫妻共同所有的宅院(房屋11间)基本情况是:北屋五间,东屋厨房一间,临南街五间房屋(中间是一个过道,过道两边各有两间,共计五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且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离婚后,考虑到杜某某没有住所,生活比较困难,故其要求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共同房屋的现状,从有利于双方生活生产方便考虑,位于(略)杜某某与岳某某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中临南街五间房屋归杜某某所有,北屋五间及厨房归岳某某所有,杜某某分得的五间房屋中包括一间过道,该过道应允许岳某某通行使用。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折价5000元,应归岳某某所有,岳某某给付杜某某一半的财产价值即2500元。对岳某某上诉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审并未作出处理,本院亦不审理。杜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原审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岳某某与杜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化肥、农药、农机配件归岳某某所有,岳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杜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的一半即2500元;位于(略)的岳某某与杜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11间房屋中临南街五间房屋归杜某某所有,岳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杜某某分得的房屋中属于岳某某所有的物品全部搬出,杜某某分得的五间房屋中包括一间过道,该过道应当允许岳某某通行;北屋五间及厨房归岳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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