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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7)云民初字第6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云民初字第619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筱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该公司岳化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5岁,中国石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某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韵、王继华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望新公司的工程款。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筱杉、唐某乙,被告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7年10月3日0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侧三轮摩托车自青坡沿岳化大道经热电厂往云溪镇方向回家,当车行至巴陵石某公司机关办公楼前地段时,撞在被告施工留在路上的沥青渣堆上,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合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总金额减少至x元。

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7年10月3日0时许发生了原告撞在沥青渣堆的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受伤;

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为9000元;

3、住院医疗费x.7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41天,有2人护理;

4、交通费224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2240元;

5、摩托车损失3120元,证明原告因摩托车维修花费3120元。

被告望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违法无证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和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原告采取自行委托的鉴定方式,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应为无效鉴定;最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标志,亦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敬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是原告自行要求出院,还未终结医疗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

2、X线检查单,证明原告骨盆无异常,其他器官正常;

3、交警部门资料,证明被告设置了警示线,采取了防护措施;

4、证人石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防护措施。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望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违反程序,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望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在庭审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据4、5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超过了举证期,对于交通费过高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对于摩托车损失3120元,系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此次事故有关,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0时10分许,原告唐某甲驾驶无牌侧三轮摩托车自巴陵石某公司云溪社区青坡沿岳化大道经热电事业部往岳阳市云溪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巴陵石某公司机关办公楼地段时,与被告望新公司在该地段施工的渣(石)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因伤住院41天,经诊断造成骨盆骨折并盆腔巨大血肿,出血性休克,麻痹性肠梗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挫裂伤,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甲已达到重伤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后期医药费9000元(含盆腔血肿清除手术费)。原告唐某甲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7元、护理费1755.81元(41天×x元/365天参照2007-2008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4项)、后期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41天×12元/天)、摩托车修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x.67/年×10%×20年,参照2007-2008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1项)。事故发生后,被告望新公司已赔偿原告唐某甲损失2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无异议,即原告唐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侧三轮摩托车,注意力不够集中,撞在被告望新公司施工地段的渣(石)土上,通过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李某某的问话笔录显示,被告望新公司在渣(石)土处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不能证明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且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未显示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给原告造成损害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合理范某内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休养期间,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并未减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具体金额以4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无证驾驶,具有一定过错,但在本案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鉴定结论问题,因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责任划分比例问题,综合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以承担40%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2007-2008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x.7元、护理费1755.81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摩托车修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合计x.85元的60%,即x.3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31元,折抵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唐某甲x.31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7元,财产保全费775元,合计2712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1085元,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何韵

审判员王继华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陷私或者其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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