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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宜都市X镇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中民终字第27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宜都市支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X镇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住所地宜都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宜昌教育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松宜矿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松宜矿务局职工。

上诉人袁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01)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6月28日,幼儿园老师向桃在辅导幼儿袁某志、吴某甲排练舞蹈中,袁某志作伸臂动作时,左手不慎打在吴某甲的右眼上,后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角膜炎。吴某甲先后在宜都、宜昌、武汉等地医院治伤,花去医疗费951.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元,在武汉治疗的生活费240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756元,共计4077.50元。幼儿园已经给付1500元。原审认为,在幼儿园安排的舞蹈节目排练中,袁某志不慎将吴某甲致伤,应由袁某志的法定监护人袁某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幼儿园忽视了小孩的安全因素,没有预见排练距离太近会发生意外的情况,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吴某甲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遂判决由袁某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2446.5元,幼儿园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1631元。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吴某甲受伤完全是由幼儿园带班老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造成的,袁某志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幼儿园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幼儿园认为应维持原判,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的费用是合理的,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8日,幼儿园带班老师向桃安排幼儿袁某志、吴某甲排练舞蹈节目,在排练过程中,袁某志根据老师辅导要求,作伸臂动作时,左手不慎打在吴某甲的右眼上,吴某甲当即告诉了向桃老师,向桃检查吴某甲的眼睛时发现有红点并伴有眼泪,遂让吴某甲休息一会儿后,继续排练。7月3日,吴某甲到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角膜炎,右眼锐钝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62.30元(包括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等地门诊药费);7月12日吴某甲转入武汉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89.20元,在武汉治疗时的生活费240元、住宿费560元、车船费756元。同年11月20日经宜都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司法建议全休两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吴某甲为进行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70元。另查明,吴某甲受伤后,幼儿园已经给付1500元。

以上事实有幼儿园带班老师书写的事发经过;医药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法医鉴定等书证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二审庭审中,诉讼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吴某甲、袁某志两幼儿是在幼儿园老师辅导舞蹈练习中,袁某志的手无意中将吴某甲致伤的,而袁某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且在老师辅导要求作伸臂动作时,很难预见到自己的左手会致伤吴某甲。因此,袁某志致伤吴某甲主观上没有过错。由于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接受教育期间,其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幼儿又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幼儿园实际承担了临时监护的职责,对幼儿除了教育以外,还应承担起照顾、保护和管理的职能,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并不是幼儿的法定监护人的全部监护责任,而仅仅是幼儿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保护和管理责任。如果否认幼儿园在这段时间的监护,幼儿的监护就会出现真空状态。作为专门从事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对幼儿园内的幼儿应当尽到高度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作为幼儿园教师在辅导幼儿进行舞蹈练习时,根据其职业要求以及对幼儿的管理、教育的知识和经验,应对幼儿在接受辅导中的人身安全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该幼儿园的辅导教师应根据自己职业的特殊性和管理、教育幼儿的知识和经验,应当预见幼儿在其辅导舞蹈练习中,幼儿相互之间应当保持多大的距离,才不会发生幼儿在作规定动作时的潜在危险,而没有预见。吴某甲的受伤不是因袁某志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由于老师在安排幼儿舞蹈练习的间隔距离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又由于该老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对袁某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认为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原审认定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1)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01)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吴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51.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元、在武汉治疗时生活费240元、住宿费560元、车船费756元,共计4077.50元,由幼儿园赔偿40%即1631元(已付1500元);由袁某赔偿60%即244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宜都市X镇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51.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元、在武汉治疗时的生活费240元、住宿费560元、车船费756元,共计4077.50元(已给付1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900元,由吴某甲负担400元,宜都市X镇幼儿园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吴某甲负担200元,宜都市X镇幼儿园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朝平

审判员何怀友

审判员吴某强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鄢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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