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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亨物资贸易中心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津高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亨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三号中航大厦205—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亨物资贸易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亨物资贸易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雁发物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三号中航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贵廉,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天津华某汽车有限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沽区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经济开发区X路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海,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港保税区顺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亨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达亨贸易中心)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保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亨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华某某,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雁发物资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雁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贵廉、宋某某,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海,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顺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雁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于2000年5月2日病逝后,其上级单位天津华某汽车有限公司负责清理雁发公司的财产状况时,通过审计,发现900万元去向不明,经到银行查询得知900万元于1998年4月17日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打入誉达公司帐户。誉达公司收到这笔款项后没有直接归还雁发公司。誉达公司与顺利达公司有帐目往来,誉达公司提交证据进帐单,证实雁发公司打入其帐户的900万元已经于1998年9月22日至1999年9月28日打入顺利达公司帐户。顺利达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称其又分六次打入达亨贸易中心帐户,其六次进帐情况分别为:第一次顺利达公司于1998年12月10日给达亨贸易中心400万元的转帐支票;第二次顺利达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给达亨贸易中心90万元的转帐支票;第三次由案外人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给案外人楮兰香65万元的进帐单,楮兰香又于转天即7月1日给达亨贸易中心65万元的转帐支票;第四次顺利达公司于1999年8月11日给张宝军100万元的转帐支票,张宝军又于转天即8月12日将100万元转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第五次顺利达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给张宝军190万元的进帐单,同日张宝军将190万元转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第六次顺利达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给张宝军40万元的转帐支票,张宝军又于当天将40万元转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根据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以转帐方式分六次共计打入达亨贸易中心帐户885万元,顺利达公司称还有55万元现金(其中40万元利息,15万元本金)也按照雁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的要求给付了达亨贸易中心,但顺利达公司没有就此提交任何凭证。

另查,天津市华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雁发公司汇往誉达公司处的900万元未转回,也未在企业帐面反映。

雁发公司在原审诉称:雁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将900万元人民币划入誉达公司的帐号。张玉山因病已于2000年5月2日去世。经核对公司的往来帐目,雁发公司与誉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誉达公司将900万元资金占有显属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誉达公司返还该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誉达公司在原审辩称:雁发公司与誉达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雁发公司将900万元划入誉达公司的帐号,但是第三人顺利达公司取得此款,与誉达公司无关。本案所涉及的900万元,第三人顺利达公司分六次已偿还雁发公司,应依法驳回雁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利达公司在原审述称:雁发公司与第三人顺利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900万元确实到第三人顺利达公司帐户,但已经将900万元转入达亨贸易中心帐户,并且雁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向第三人顺利达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该证明已经作过鉴定,故雁发公司再主张请求第三人顺利达公司还款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雁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亨贸易中心因其法定地址无人接收应诉材料,经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21日、2003年1月16日在院公告栏以公告方式送达但其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达亨贸易中心在原审期间未作陈述,也未能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相关事实,在原审期间,雁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雁发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给誉达公司开出的900万元转帐支票的复印件,证明誉达公司收到雁发公司9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雁发公司对其从1994年至2000年5月31日间的经营活动情况委托天津市华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汇往誉达公司处的900万元未转回,也末在企业帐面反映,证明誉达公司未归还9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雁发公司出纳员王轶励的证言,证明其在1998年底至2001年5月,没有接触过单位公章,没有向第三人顺利达公司出具过归还900万元的《还款证明》;证据四,雁发公司会计徐峥的证言,证实出纳员王轶励未在《还款证明》上盖章;证据五,雁发公司上级单位天津华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雁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山于2000年5月2日逝世,负责人苏某某负责清理财务并主持工作;证据六,雁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其公司会计徐峥的询问笔录,证实没有见到过《还款证明》,雁发公司会计也没有收到900万元。

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二和证据五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雁发公司与誉达公司有业务往来,证据三和证据四不能否认雁发公司在还款证明上盖章的事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顺利达公司已经归还900万元。顺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誉达公司意见相同,并补充说明雁发公司的900万元支票是给付顺利达公司,因当时收票人处没有填写,后转入誉达公司帐上,虽然雁发公司将900万元转入誉达公司帐户。但不能说明雁发公司与誉达公司有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实了雁发公司划出900万元没有转回的事实,证据一转帐支票虽然是复印件,但有证据二进行佐证,能够证实雁发公司900万元划入誉达公司帐上的事实。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均未对证据五提出异议,同时该证据证实情况属实,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证言虽然均出自于雁发公司本公司职员,但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誉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达亨贸易中心的注册资料,证实达亨贸易中心的注册资料是由本案雁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山报送的,证明了达亨贸易中心是雁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一手操作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证实达亨贸易中心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申请承兑汇票时雁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调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胡家园分理处主任李金虎的笔录,证实达亨贸易中心与雁发公司有大量的贷款相互担保,并用从顺利达公司收回的还款支票通过转帐方式归还了由雁发公司担保的达亨贸易中心的本息;证据四,调查张宝军的笔录,印证证据三的内容,即:达亨贸易中心与雁发公司有大量的贷款相互担保,并从顺利达公司收回的还款支票通过转帐方式归还了由雁发公司担保的达亨贸易中心的本息;证据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达亨贸易中心与雁发公司有大量的贷款相互担保关系,同时证明李金虎和张宝军的证言内容;证据六,雁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该证明的内容表明顺利达公司于1998年4月从雁发公司处借款900万元,已于l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分六次还清,并有雁发公司的公章确认;证据七,顺利达公司还款付款凭证共计15张,证明顺利达公司将885万元转入达亨中心帐户的事实;证据八,顺利达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雁发公司的900万元进入誉达公司的帐户,由顺利达公司将900万元用于业务经营使用,此后分六次将该款还给雁发公司;证据九,进帐单5张,证明誉达公司将雁发公司打入其帐户的900万元转入顺利达公司帐户的事实;证据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实雁发公司承认其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不仅操纵雁发公司,同时操纵达亨贸易中心。

雁发公司对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至证据十与本案雁发公司主张的返还900万元无关,因雁发公司900万元进入的是誉达公司帐户,应由誉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三、证据四调查笔录不是直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又不能说明问题;证据五的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的《还款证明》,没有雁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还款的事实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合理性、不真实。

原审法院认为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及证据十均属于客观存在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和证据四的调查笔录,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关系,并能与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进帐单相对应,证实通过银行直接工作人员提供了有关款项的去向,故应予以确认。证据六雁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虽然有些矛盾,雁发公司也一直否认,但在《还款证明》上盖章的事实已经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证实该《还款证明》是先打印文字后盖原告公章。因此该证据的客观性应予确认。证据七证实了顺利达公司通过转帐方式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分六次将885万元划入达亨贸易中心帐户的事实。证据八及证据九证实了誉达公司将雁发公司划入其帐户的900万元转入顺利达公司帐户的事实。故对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至证据九予以确认。

顺利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证明,证实雁发公司请求归还的900万元是顺利达公司所借,并已分六次归还的事实;证据二,顺利达公司与誉达公司款项往来票据,证实雁发公司划入誉达公司帐上的900万元已经划入顺利达公司帐上的事实;证据三,进帐单,证实顺利达公司归还雁发公司的900万元已经划到达亨贸易中心帐上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能够证实雁发公司请求归还的900万元进入顺利达公司帐上后,按照雁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的要求划入到达亨贸易中心帐上的事实。故对顺利达公司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认定。对于证据—《还款证明》与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相同,已经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雁发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打入誉达公司帐户90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誉达公司与顺利达公司有帐目往来,誉达公司提交的进帐单证实雁发公司打入誉达公司帐户900万元已经于1998年9月22日至1999年9月28日打入顺利达公司帐户,顺利达公司承认雁发公司900万元款项进入其帐户,根据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雁发公司打入誉达公司帐户的900万元,转到顺利达公司帐户后其中885万元经过转帐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虽然雁发公司、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未签定书面合同,但雁发公司将900万元转入誉达公司帐户后,又转入顺利达公司帐户,一直没有回转到雁发公司处的事实存在,且从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将900万元款项中的885万元转入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没有将此款转入到雁发公司帐户的事实和证据,因此雁发公司的款项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以《还款证明》请求驳回雁发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雁发公司向顺利达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该证明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是先打印证明的内容,后盖雁发公司公章,客观上存在该《还款证明》。但从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中款项885万元转入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现金部分没有任何证据,由于在庭审中誉达公司承认将900万元全部转入顺利达公司帐户,顺利达公司亦对该事实认可,900万元去向的举证责任应由顺利达公司承担,现有转帐证据证实885万元已经转入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另外现金部分由于顺利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仅凭“还款证明”没有任何帐目记录和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归还雁发公司,所以顺利达公司对现金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达亨贸易中心应承担返还雁发公司885万元的责任。顺利达公司应承担15万元现金部分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达亨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雁发公司885万元人民币。二、顺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雁发公司15万元人民币。以上给付事项逾期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原一、二审)受理费110,020元,由达亨贸易中心负担104,020元,顺利达公司负担6,000元。

达亨贸易中心上诉到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返还义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审判决判定达亨贸易中心给付雁发公司885万元是错误的。1、达亨贸易中心与雁发公司没有借款关系,达亨贸易中心未向其借款,也正由于如此,雁发公司一审时并未将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2、达亨贸易中心也没有获取过不当利益;3、判决认定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向雁发公司借款900万元,就该借贷法律关系,达亨贸易中心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债的相对性特点决定了雁发公司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权利,而不应向其他人任意请求。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达亨贸易中心在从1998年12月10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时间内陆续收到六笔计885万元的款项就是雁发公司出借给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的900万元是牵强、错误,且自相矛盾的。1、达亨贸易中心收到的款项是应收回的外欠款,与本案900万元无关;2、无论从货币的种类物性质,还是转账的具体时间来考察,都不能得出本案雁发公司出借的900万元进到达亨贸易中心帐上;3、顺利达公司也承认900万元还款付给了雁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山,其从未直接给过达亨贸易中心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认定“顺利达公司给达亨贸易中心转账”本身就是错误的。特别是对第3-6笔的转账情况的认定更为荒唐。第三次转账是由案外人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给案外人楮兰香65万元的进帐单,楮兰香又于转天即7月1日给达亨贸易中心65万元的转帐支票,不知原审判决是从何角度认定此65万元就是出借的900万元中的一部分。第四、五、六次转账情况均与此类似,原审判决做出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雁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是:一、原审判决注意了保护雁发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不但认定雁发公司打入誉达公司900万元的事实存在,还判明了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没有将此款转到雁发公司帐上的事实,雁发公司的款项应受到保护,因此,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以《还款证明》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判决是合法、公正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雁发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认可,但对《还款证明》一直持有异议。由于达亨贸易中心重审时未出庭,不知其是否有新证据可以推翻顺利达公司打入其账户的885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果可以推翻与本案的关联性,则885万元应由顺利达公司给付雁发公司,否则,请求全面维持原审判决。

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誉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900万元款项已经由顺利达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前分六次归还,雁发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对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认可并请求予以维持。顺利达公司庭审中辩称,雁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足以证明其还款事实,原审判决只对其中转账的部分予以认可,判决其承担15万元现金部分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顺利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达亨贸易中心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提交了还款进账单、银行转账进帐单、借款协议书、收据、证明、转账支票及提车凭证等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雁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雁发公司曾欠其借款及购车款等一千余万元。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雁发公司诉请誉达公司返还900万元借款无关。

雁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伪有待查实;任何公司应有相应协议方可发生债权债务,达亨贸易中心应就其所称的雁发公司对其欠款提交借款付款委托书;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一千余万元款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诉。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除对上述证据中涉及的1998年12月10日400万元的转帐支票予以认可外,认为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达亨贸易中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雁发公司、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所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达亨贸易中心对雁发公司提交的给誉达公司900万元转账支票及雁发公司的还款证明不表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承认张玉山向其送交由顺利达公司出具的400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誉达公司关于张玉山实际控制两公司的推断。特别指出,审计报告已经明确指出雁发公司存在账目混乱,收、付款不记账的问题,其账簿记载证明不了900万元没有回转。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及证据八,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对自身账目的审计,且无审计结论,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六均由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在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其意图证明的问题。誉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雁发公司主张返还900万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进账单,其中多笔涉及与案外人的转账事实,在相对人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从证明。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还款证明》,雁发公司持有异议。雁发公司认为《还款证明》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签署日期,并与天津市华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其出纳员王轶励及会计徐峥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认为,雁发公司出纳员王轶励及会计徐峥的证言内容仅为王轶励在1998年底至2001年5月,没有接触过单位公章,没有向顺利达公司出具过归还900万元的还款证明,但并未排除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或其他人合法使用公章出具《还款证明》的可能。天津市华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则只是说明雁发公司汇往誉达公司处的900万元未转回,也未在企业帐面反映,同时还说明雁发公司账目记载不规范,此事实与顺利达公司900万元债务是否实际偿还并无必然联系。雁发公司对《还款证明》上所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日期并不是《还款证明》的必备要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因此雁发公司对《还款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还款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均主张《还款证明》所称还款即雁发公司在本案诉请返还的款项,雁发公司也承认其与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除其诉请返还款项之外,别无其他业务往来,故此可以认定《还款证明》所指还款即为雁发公司诉请返还之款项,即《还款证明》具有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鉴于《还款证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雁发公司的900万元款项借给誉达公司后又转借给顺利达公司的事实及雁发公司出具《还款证明》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证明》的内容为:“天津港保税区顺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九八年四月份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雁发公司借款玖佰万元整(900万)用于购货使用,此款已于如下时期作了归还,具体日期及金额为:1998年10月18日归还(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万),1998年11月2日归还(转账)肆佰万元整(400万),1999年3月22日归还(转账)玖拾万元整(90万),1999年6月22日归还(转账)陆拾伍万元整(65万),1999年8月12日归还(转账)壹佰万元整(100万),1999年9月29日归还(转账)壹佰玖拾万元整(190万),合计:玖佰万元整(900万)。就借款时双方商定此借款为有偿借款,经双方认可,顺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雁发公司利息共计捌拾万元整(80万)。以此证明该项借款全部偿还,并不存在任何争议。”《还款证明》还对利息给付时间做了规定。落款日期为2000年。就与雁发公司建立借款法律关系一节,誉达公司承认收到雁发公司转入其账户的900万元讼争款项,但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一致认可该款本是雁发公司给顺利达公司的借款,由于顺利达公司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还没有开立银行账户,故先将该款打入了誉达公司,在其注册成立之后,誉达公司陆续将该款转入顺利达公司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雁发公司诉请返还900万元款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是雁发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去世后,通过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其有一笔900万元的资金转入誉达公司账户未转回而起诉,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依据该笔资金走向主张誉达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尚可。在本案审理期间,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均称此笔资金实为顺利达公司向雁发公司借用,因故先行划入誉达公司账户,后由誉达公司将该款转给顺利达公司,《还款证明》也明确雁发公司与顺利达公司之间为有偿借款关系,借款发生的时间是雁发公司将该笔资金转入誉达公司账户的时间,与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的上述陈述相一致。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雁发公司的900万元转入了誉达公司账户,但实际上与其建立借款关系的是顺利达公司,应认定雁发公司与顺利达公司之间具有借款法律关系。顺利达公司认可与雁发公司之间的有偿借款法律关系,但主张已经偿还所借款项,对雁发公司不再负有返还义务。鉴于《还款证明》的内容足以证明顺利达公司的还款事实,故雁发公司就讼争款项不再具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且,雁发公司在确认“该项借款全部偿还,并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前提下,无论将《还款证明》所确认的还款直接转回其账户,还是基于其他交易关系而转作他用,均不影响该笔债权债务的清结。雁发公司以其账目记载是否显示还款存在作为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偿还的标准,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由于货币资金流转据以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转移对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可能直接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导致债的产生,也可能因既存的法律关系而为对价给付,导致债的消灭。本案得以确认雁发公司与顺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非仅仅依据有关账簿记载及转账支票所反映的资金走向,还由于顺利达公司未提出与雁发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因此为对价给付,并承认借款事实,从而形成债的关系。债的相对性特征决定了债务人的特定性,故雁发公司只能向与其具有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虽然顺利达公司称根据雁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的指令将还款直接转给达亨贸易中心,达亨贸易中心也承认收到部分款项,但达亨贸易中心认为雁发公司向其转款是基于双方长期存在的业务关系而为的对价给付,旨在消灭既存的债务,与雁发公司与顺利达公司之间就涉案资金所形成的借款关系无关,更无返还义务。雁发公司也认可其与达亨贸易中心因长期业务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达亨贸易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涉及的所谓资金流转系银行转账甚至现金往来,在转账的时间及数额上多不具有对应性。原审判决脱离原借款关系,单纯以所谓的资金走向确定当事人及其责任,依此原则,案外人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楮兰香及张宝军等似均应先于达亨贸易中心成为本案第三人,由此不仅将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亦与事实及法律相悖。

综上,原审判决在确认《还款证明》为客观存在的同时,以雁发公司账面反映900万元未转回为由,认定雁发公司就讼争款项的权利仍应受保护,判令达亨贸易中心及顺利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保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雁发物资贸易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原一、二审)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55,010元,均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雁发物资贸易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伟民

审判员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景宏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强兆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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