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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2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市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远洋广场X号远洋大厦A座19-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货公司”)、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丽娟、代理审判员陈顺平、王祝年组成合议庭,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中货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承保的铸盖与铸框,被装载于“x”轮,自中国新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按照地理上和习惯上的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2002年12月1日被运抵目的地汉堡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汉堡港交付该批货物,因此,原告推定货物已经灭失,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赔付,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x.43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中货公司仅是中集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完成代理业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提单、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被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错误赔付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的损毁原因是“x”轮于2002年11月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享受免责。另外,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检验并全额赔付,应认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残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2.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3.承运人是否应当享受免责;4、涉案货物是否全损。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涉案货物的保险金额;证据2、提单,证明被告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承运了涉案货物;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4、收据与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5、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证据6、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内容;证据7、检验报告的部分内容,证明涉案货物仍有价值。

被告中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保险单和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已背书,权益已经转让,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银行划付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证明原告针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实际赔付;对权益转让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没有转让该权利的权限,原告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认为发票和装箱单为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检验报告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还有残余价值。

被告中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中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货损检验报告(被告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遭受火损灭失,推定全损或实际全损;证据2-9、“x”轮船舶所有权临时登记证书、船级证书、安全设备证书、安全合格证书、安全管理证书、出港许可证、航海日志纪录、安全结构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符合适航要求;证据10、原告2003年10月24日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已检验并确认13个集装箱(包括涉案7个集装箱)内货物遭受火损并推定全损;证据11、2003年10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4日发来的收购函并回函告知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提货或回运;证据12、涉案集装箱货物的舱位积载图,证明涉案集装箱分别装载在3舱和5舱,火源点发生在4舱和6舱,因4舱和6舱起火,导致其他舱发生连续爆炸;证据13、一部分全损货物清单,证明x集装箱货物已经因火灾全损。

此外,被告中集公司还提交了韩进海运公司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和(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和(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裁判文书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火损的事实;检验公司检验资质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有资质的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涉案提单x下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证明出口方已收到涉案提单下货物的货款并收汇核销。

被告中货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中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为出具检验报告的公司和检验人员不具检验资质,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内容看,报告没有显示货物已经全部灭失;证据2-9全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具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具体位置;对补充证据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可,认为资质证明为单方出具的证据,没有经过国家授权机构认可。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收汇核销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被告对保险单、提单、权益转让书和中外运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凭证为原件,且收款人名称和金额均与涉案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发票和装箱单虽为单方制作,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和被告中集公司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均是原件,且经过了公证认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因此该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9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中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13及补充证据中的检验公司检验资质证明均为原件,原告虽对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补充证据中的收汇核销证明和(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和(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裁判文书均为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集公司出运货物,货物名称铸盖、铸框,2002年10月29日,原告承保该批货物,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65,357欧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2002年10月30日,被告中货公司代理被告中集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号为x,货物装在7个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x、x、x、x、x、x、x。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中国新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承运船舶为“x”v.x,运费预付。涉案提单和保险单均经过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空白背书。

2002年11月11日,“x”轮正常航行于斯里兰卡南印度洋海域时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事故发生后,x接受UK船东互保协会、托马司米勒(香港)有限公司(x)的指示,代表被告调查火灾事故并出具了对货舱、船载集装箱、货损的检验报告。报告表明,“x”轮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均发生过爆炸和火灾。根据集装箱箱位图显示,涉案7只集装箱装在第3舱和第5舱。x箱内货物100%灭火水湿,可能报废/补救;x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货物可抢救,需要重新返修;x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可抢救/报废;x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x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x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x箱内货物氧化,货物可抢救/报废。

原告提交的中外运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的七个集装箱,被认为是非常可能有价值的货物,其中箱号为x和x的集装箱被推定全损。

2003年10月24日原告曾给被告中集公司发函称“原告已将包括本案七个集装箱在内的共十三个集装箱按推定全损赔付了被保险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愿意以九万元人民币x的价格购买十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但不承担运输费、停留港口保管费、拍卖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与保险金额数额一致,时间吻合,并有权益转让书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全额赔付了被保险人。保险单和提单虽经背书,但均为空白背书,原告持有正本保险单和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单和提单均已背书,原告错误赔付,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而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承运人被告中集公司索赔,而被告中货公司仅是提单记载的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与原告及被保险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货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货损的原因及承运人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享受免责问题。原被告双方对“x”轮发生火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爆炸和火灾发生在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根据集装箱箱位图显示,涉案货物在紧邻爆炸点的第3舱和第5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货损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涉案货物的损害原因是因为爆炸和火灾。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运输期间因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享受免责,除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发生火灾的原因并非是承运人的过失,因此,被告中集公司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应享有免责的权利。

对于涉案货物是否还有残值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中外运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仅是显示涉案的集装箱的货物可能有残值,而被告中集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对涉案集装箱货物均有明确地描述,涉案集装箱货物均为100%灭火损坏影响,可抢救/报废。而从原告以按全损赔付被保险人的行为,以及被告险人愿意出资九万元人民币购买包括本案七个集装箱在内的十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而不承担运输费、停留港口保管费、拍卖费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货物没有抢救价值,应认定全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79.19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779.19元人民币(帐户:天津农行鞍山西道支行,1394-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祝年

代理审判员陈顺平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马士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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