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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与甘某某等专利权属及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文咸西街X—X号今日集团中心X层F室。

法定代表人;丘国慈,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任虎诚,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北京市天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高雄市人,台胞证号:x,天津东泰昌合成纸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泰昌合成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诉被上诉人甘某某、陈某某、天津东泰昌合成纸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泰昌公司)专利权属及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丘国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虎诚,被上诉人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德军,被上诉人陈某某、天津东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02年初,天基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丘国慈主持研发一项合成纸板及箱生产技术。2002年5月,委托北京守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技术进行了无形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5698.43万元人民币。

2003年4月22日,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国慈与陈某某就上述技术的实施签属一份《合成纸及箱合作的框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在中国天津成立试验工厂或公司。丘国慈及其合适的公司为乙方,负责提供合成纸箱达到商品化的全套生产技术(含工艺、配方、设备选型、设备改造技术方案、纸箱标准)及市场信息,占双方合作公司股本30%,出任执行副总经理。陈某某及其合适的公司为甲方,负责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占合作公司股本70%,出任董某长和总经理。同时约定,双方不能单方对外投资,更不能以双方共有的合作公司的经验作为无形资产单方面投资。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按照框架协议的基本条款协商和签订。第九条: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共同遵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因双方拟合作成立的企业为印刷经营企业,属特种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200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以新出外[2003]X号文件,给天津市新闻出版局下发了“关于同意设立东泰昌合成纸板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台湾东泰集团所属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和香港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在你市共同投资设立天津东泰昌合成纸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期限为30年。2003年9月22日,天津东泰昌公司成立,陈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丘国慈为副总经理。2003年9月22日,陈某某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工商局签署一份变更合作说明,该说明记载:天津东泰昌公司于2003年6月向新闻出版总署申请包装装潢印刷许可证时,投资方为:台湾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和香港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为便于操作,后经双方协商仅以台湾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投资方注册。框架协议签订前后,至丘国慈离开天津东泰昌公司前,丘国慈与陈某某及甘某某就涉案产品合成纸板及箱的生产,以及框架协议的实施等相关事宜,多次以传真等方式联络,并参与生产设备的购进和调试。天津东泰昌公司成立至今未生产涉案产品。

天基公司诉称,天基公司与陈某某是合作关系,天津东泰昌公司是双方签订《合成纸及箱合作的框架协议》后成立的合作企业。2003年12月24日,在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国慈的支持下,设备调试及试车成功。12月25日,天津东泰昌公司认为已经完全掌握了技术,便全面停业,解雇员工,双方合作被迫停止。在此期间,天基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就涉案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x.1)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x.2)。2004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称,其申请的专利与甘某某于2003年6月19日提出的专利申请构成发明专利抵触申请。此时才发现,甘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天基公司所持有的涉案产品技术先后申请了五项专利,经比对,该五项专利内容都均是有关合成纸板及箱生产技术,其基本内容都来源于天基公司的涉案技术。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将甘某某申请的x.X号、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属判归天基公司,二、申请号为x.X号、x.X号、x.X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判归天基公司;三、判令上述五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丘国慈;四、判令天津东泰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从天基公司处获得的“合成纸板及箱生产技术”;五、判令陈某某、甘某某、天津东泰昌公司连带赔偿天基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共计10万元人民币。

甘某某辩称,自己具有涉案技术的研发能力,对申请号为x.6专利进行了改进性发明,该专利是合法的,天基公司主张的专利与其专利经过对比存在很大差别,天基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已经被公开的专利技术所覆盖,其专利根本不具有新颖性,故其申请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天基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陈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既没有将诉争技术申请为专利,也没有主张该专利技术是其个人所有。天基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对;天基公司在诉状中曲解事实,其对与答辩人商谈合作建厂的过程进行了断章取义和歪曲。天基公司方没有向其提交有关涉案技术的相关资料,天基公司所述事实只是其一方捏造,陈某某并不知情;天基公司所谓的先进的合成纸箱生产技术,和本案涉及的专利申请技术并不是同一概念,请求法院驳回天基公司的诉请。

天津东泰昌公司辩称,同意甘某某、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天津东泰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既没有将诉争技术申请为专利,也没有主张该专利技术归其所有;天基公司要求其停止诉争专利的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标的与天基公司所述的技术是两个概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基公司的诉请。

另查,天基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取得“一种包装箱盒用彩印复合纸板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文件、传真件、《合成纸及箱合作的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属实。

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甘某某申请的申请号x.7和x.5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甘某某应合法享有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天基公司请求确认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及申请号为x.2、x.7和x.5的三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天基公司所有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五项专利技术系天基公司自行研发并且在申请专利前甘某某从天基公司处获得了上述专利的技术材料,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基公司请求确认上述五项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为丘国慈和请求天津东泰昌公司停止使用从天基公司处获得的合成纸板及箱的生产技术的主张,因与本案的专利权权属及专利权申请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天基公司请求甘某某、陈某某、天津东泰昌公司连带赔偿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主张,因天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甘某某、陈某某、天津东泰昌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甘某某申请专利之前,甘某某和东泰集团并不拥有涉案技术,否则,没有必要与上诉人进行合作并要求天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技术和信息;甘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甘某某申请专利之前曾经与丘国慈有过密切接触,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接触和获得涉案技术;甘某某的专利申请文件对天基公司专利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审查意见书,已证明甘某某利用天基公司的技术抢先申请了专利。天基公司申请专利后,即将申请专利之事告知甘某某及陈某某,并一直作为双方合作项目拥有知识产权的凭证在对外商务活动中使用,甘某某申请专利之事却从未提及,直至2003年12月24日才由陈某某告知丘国慈,此时正是甘某某的专利公开之时。既然甲方拥有相同的技术,为什么还要与天基公司合作并要求提供全套技术。甘某某专利的真正所有人和受益人是陈某某及东泰集团,正是基于这一事实天基公司要求甘某某、陈某某、天津东泰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专利权属纠纷不仅包括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也包括专利权权属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已经授予专利权,仅决定专利权属争议的对象是专利申请权还是专利权,并不表示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就不存在权属争议的可能性。

本案争议焦点

一、甘某某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天基公司。

二、甘某某、陈某某、天津东泰昌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专利权属和专利申请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天基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其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从天基公司所提供的《合成纸及箱合作的框架协议》,与甘某某、陈某某等人之间的往来传真件等证据看,均未提及到涉案产品合成纸板及箱的制作方法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等相关内容。诉讼中天基公司自己也承认未向甘某某、陈某某提供过任何技术资料,只是将相关技术信息口授给了甘某某和陈某某,但甘某某、陈某某对天基公司的陈某,不予认可。即使如天基公司所称,甘某某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信息来源于丘国慈的事实成立,也只能证明是丘国慈自己向甘某某透露了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甘某某在与丘国慈的接触中,了解和掌握了合成纸板及箱产品的相关信息,在此基础上甘某某自己完成的技术方案,并先于天基公司申请了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因此,甘某某取得了涉案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三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某某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完整方案来源于天基公司,故,天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甘某某已经取得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待批的三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其所有,发明人为丘国慈,证据不足。

由于本案是专利权属和专利申请权纠纷,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围绕专利权属和专利申请权问题进行。陈某某和天津东泰昌公司是否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及是否因甘某某的涉案专利而受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和申请人为甘某某,故,天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陈某某、甘某某、天津东泰昌公司连带赔偿天基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基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天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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