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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粮油机械厂、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陕西迈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生产部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省粮油机械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良公司)与陕西省粮油机械厂(下称机械厂)、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下称布勒西安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7)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布勒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2月23日询问了布勒西安公司的代理人,2010年4月15日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布勒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俊江、新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并参加质证,机械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7日,新良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机械厂辩称:原、被告的合同中载明,产品在出厂后一年内施行三包。原告是2004年6月提走的货,至今已超过三包期限,我们不应该再承担三包义务。

被告布勒西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将布勒西安公司列为其与机械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第二被告与法相悖。布勒西安公司既不是产品的制造者,又不是产品的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布勒西安公司在机械厂生产销售的高方平筛在质保期一年内承担免费售后服务,提供技术性调试、零配件供应方面的保证。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机械厂承担。对超过质保期的产品进行有偿服务。此外,不承担其他责任。2、原告2006年12月25日提出售后服务,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3、2006年12月25日,原告向布勒西安公司提出售后服务,布勒西安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对超过质保期的产品进行有偿服务,对产品自身缺陷所造成的其他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并讲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无异议,并邀请布勒西安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维修。三、原告诉称,产品存在内在缺陷,设备修复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其经济损失,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

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涉诉高方平筛传动钢架的质量及断裂原因予以鉴定,就某些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了机械厂的郭宏刚付厂长。鉴定认为:涉诉高方平筛传动钢架存在有因加工失误、导致架体强度降低的质量缺陷,传动钢架出现裂纹和断裂的原因是固定筛体的上、下折边被折断和补焊后强度降低造成的。郭宏刚证明当时是布勒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下称布勒无锡公司)出面与机械厂洽谈的并购事宜,并以布勒无锡公司的名义发出的致用户信,并购成功后成立了布勒西安公司,现机械厂已无任何资产,仅保留有工商登记手续。

一审查明:2004年3月29日以原告新良公司为需方,被告机械厂为供方,双方签订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机械厂生产的神谷牌x×24L型高方平筛5台。合同约定,每台单价17万元,共计金额85万元。6月20日前发货。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在出厂一年内执行三包。供方派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供方在配置上采用国内最先进的原材料,若低于任何一家使用企业,扣除供方违约金总价款的5%等。后双方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和送货义务。在供方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的过程中,2006年12月,原告发现5台高方平筛传动钢架下轴承座钢板均纵向裂缝。在此期间,2005年11月22日,瑞士布勒控股公司与机械厂签订合作合同,机械厂将其全部工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瑞士布勒控股公司,瑞士布勒控股公司由此成立新的在华独资业—布勒西安公司,具体并购工作由布勒无锡公司代表瑞士布勒控股公司进行。并购后,机械厂作为国有企业继续存在,负责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职工安置、家属区的物业管理等遗留问题。2005年12月11日,布勒无锡公司、机械厂对外公开发表“致用户信”。“信”称,双方同意,从机械厂购买的高方平筛和从今以后新的订单,其质量保证义务和售后服务义务将移交给布勒西安公司。2006年12月25日原告就设备出现的问题,致函布勒西安公司,请求安排解决。布勒西安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后,建议原告更换高方平筛传动钢架。2007年6月5日,原告与布勒西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布勒西安公司8×24L高方平筛传动钢架5个置换出现问题的5个传动钢架。原告为此支付布勒西安公司货款17.5万元。诉讼中,一审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诉争高方平筛传动钢架的质量及断裂的原因予以科学鉴定,并通知二被告提供x×24L型高方平筛传动钢架的设计图纸及用材资料作鉴定参考。经鉴定,X组被鉴定的涉诉x×24L高方平筛传动钢架存在有因加工失误,导致架体强度降低的质量缺陷;传动钢架出现裂纹和断裂的原因是固定筛体的上、下折边被切断和补焊后强度降低造成的。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图纸和材料牌号,鉴定机关未对传动钢架材质检测。另查明:原告与机械厂所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涉诉的5套高方平筛总价款为85万元。

一审认为:在原告与机械厂高方平筛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支付了机械厂5台高方平筛的全部价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机械厂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存在有因加工失误导致架体强度降低的质量缺陷,该行为属瑕疵给付,属不适当履行,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机械厂的不适当履行,致使涉诉5台高方平筛传动钢架在使用过程中在同一部位出现断裂。原告为更换高方平筛传动钢架支付货款17.5万元,该17.5万元应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理应由机械厂负担。但由于企业并购,机械厂和布勒无锡公司联合以“致用户信”的方式对所有购买机械厂高方平筛的用户承诺:从机械厂购买的高方平筛和从今以后新的订单,其质量保证义务和售后服务将移交布勒西安公司。该“致用户信”是一种公示行为,具有公信效力,布勒无锡公司代表布勒西安公司所做的的承诺对布勒西安公司具有约束力,从而使布勒西安公司替代陕西省粮油机械厂成为高方平筛用户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人,至于布勒西安公司在与原告为维修设备的事来往函件中及诉讼中所谓仅对原告所诉设备负有有偿维修义务,而对其原设计、结构方面的缺陷不承担责任等抗辩,均不能与“致用户信”中的承诺相对抗,不能支持。故布勒西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布勒西安公司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不全面及设备出现问题是原告没有按使用说明正常使用造成的,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机械厂的瑕疵履行,属违约行为。因其拒绝提供涉诉高方平筛传动钢架的用材资料,致使鉴定机关无法对涉诉高方平筛传动钢架的材质予以鉴定。退一步讲,原、被告双方约定设备的用材采用国内最先进的材料是为了保证设备的质量,既使是用材符合合同约定,因设备是存在质量缺陷的不合格产品,也不能免除机械厂的违约责任。故机械厂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及以原告支付购买高方平筛的总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5台涉诉高方平筛的违约金x元。布勒西安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布勒西安公司作为涉诉5套高方平筛的质量保证义务人,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经过维修认为需要更换的情况下,应无条件为原告更换5套质量合格的高方平筛传动钢架。因其不履行更换义务给原告造成17.5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17.5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在出厂一年内执行三包”的约定,该约定应仅指质量合格的产品,现被告机械厂所供产品是具有质量缺陷的不合格产品,且该质量缺陷是隐性的,对具有隐性质量缺陷的不合格产品不适用双方的上述约定,故二被告依据合同认为,已超过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其不应再对设备质量负责的抗辩不能支持。因机械厂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布勒西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良公司损失x元,并自200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机械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良公司违约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机械厂负担800元,布勒西安公司负担3500元。鉴定费x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及鉴定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于原告)。

布勒西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新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质证于2008年9月17日完成,而我公司收到判决书是在2009年8月3日,严重超审限。鉴定人未到庭。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我公司的辩称、质证意见的主要部分未能表述,存在曲解。一审判决在“事实确认部分”存在大量主观臆断的论述。原判遗漏了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5日,新良公司提出售后服务,我们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对超过质保期的产品进行有偿服务,对产品自身制造缺陷不承担责任。2007年6月5日,新粮公司在我处订购了配件并已付款收货。一审对“致用户信”认定错误。一审采信鉴定结论错误。3、一审伦理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伦理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又完全错误。4、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布勒无锡公司无权为布勒西安公司设定权利和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1、布勒西安公司经西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于2005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傅某某(x),注册资本2800万人民币,公司类型外国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布勒控股有限公司。

2、布勒无锡公司经无锡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210万瑞士法郎,企业类型外商独资经营,2005年12月3日,布勒无锡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由傅某某(x)先生、孟德乐先生、夏伯先生和科罗兹先生取代博士乐先生和布莱斯先生成为董事会新组成人员,2006年1月1日,布勒无锡公司董事会决议,傅某某取代博士乐为公司董事长,稍候无锡工商局对董事长的变更给予了核准。

3、机械厂与布勒控股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2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布勒控股有限公司将在西安设立一家外商独资公司,并由该独资公司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在上述独资公司成立后收购机械厂的资产,该“资产”指“机械厂拥有、占用或用于经营业务的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工业用地场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固定资产、承继合同的利益(受制于承继合同的负担)、业务文件、知识产权、以及库存和商誉,但不包括除外资产。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和布勒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傅某某签了字。11月23日,机械厂、布勒控股有限公司和布勒西安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确认并同意上述两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徐某某、布勒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x和布勒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x分别签了字。此时傅某某先生已是11月18日成立的布勒西安公司的董事长,并已于11月8日担任布勒集团中国区总裁,还将于2006年1月1日出任布勒无锡公司的董事长。

上述事实由西安市工商局、无锡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和布勒西安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为证,足以定案。

4、200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双方分别于9月25日、10月14日、10月30日、12月2日和2005年5月8日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验收,2006年12月新良公司就5台标的物出现的裂缝问题致函布勒西安公司。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3月29日,陕西省粮油机械厂与新良公司签订的工业品118万元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机械厂交付神谷牌x×24L型高平方筛5台,新良公司支付总价款85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所签合同的实际变更。

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新良公司先后5次对机械厂所供的高平方筛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2006年12月,新良公司发现5台高平方筛传动钢架下轴承座钢板均纵向裂缝,12月25日新良公司致函布勒西安公司,请求安排解决。稍后,布勒西安公司更换了传动钢架,新良公司支付货款x元。新良公司诉求x元损失,为解决该传动钢架是否有质量问题及断裂原因,原审委托鉴定的意见是:“X组传动钢架存在有因加工失误、导致架体强度降低的质量缺陷;传动钢架出现裂纹和断裂的原因是固定筛体的上、下折边被切断和补焊后强度降低造成的。”鉴定机构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据此可确认涉诉的X组传动钢架为产品质量缺陷。虽然鉴定人员未到庭,但并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形成,并且鉴定机构也于2008年11月10日对鉴定意见作了说明。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故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依据机械厂与布勒控股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布勒西安公司收购了机械厂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机械厂和布勒西安公司至今未提供转让所有资产所支付的对价的证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布勒西安公司接受了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那么,本案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就应由布勒西安公司负责。新良公司为更换X组传动钢架所支付的x元,布勒西安公司应予赔偿。同时,2005年12月1日,机械厂和布勒无锡公司致用户信承诺:“从机械厂购买的高平方筛和从今以后新的订单其质量保证义务和售后服务移交布勒西安公司。”布勒西安公司上诉称,布勒无锡公司无权为本公司设定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2005年11月18日,布勒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傅某某(x),对于布勒无锡公司承诺用户由布勒西安公司承担机械厂的质量保证义务,傅某某先生作为布勒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傅某某先生此时已是布勒集团中国区总裁(11月8日担任),还将于12月3日出任布勒无锡公司的第一董事,并将于2006年1月1日出任布勒无锡公司的董事长。虽然致用户信上没有布勒西安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布勒西安公司应对傅某某先生的经营活动负责。至于原审判令布勒西安公司支付新良公司起诉之后的银行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第二项机械厂支付新良公司违约金x元,因机械厂未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布勒西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3800元由布勒西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冯卓群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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