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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某诉李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奇,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奇,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李某甲、刘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用其新店乡X村的民宅作抵押,并由被告李某乙担保,约定2009年7月30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甲、刘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向原告写借条属实,但是我没见到现金x元。

被告李某远未向本院提证据。

被告李某乙辨称,向原告所写担保书属实,但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所为,此事应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上半年,被告李某甲因参加工程施工,需要打木桩机,在原告处以每台x元的价格,转包两台打桩机。因被告李某甲资金不足,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习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用于设备(钻机)的押金还款日期为7月30日。如不能及时归还本金,愿把新店乡X村本人一处民宅作抵押偿还。借款人李某远、刘某某2009年7月14日”,被告李某乙写了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李某甲借习某某现金肆万元(x元)现金急用本人愿作担保,必须保证现金按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现金,愿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李某乙2009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远、刘某某因工程需要,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李某远、刘某某应承担还款x元的义务。被告李某乙在借款合同约定中,向原告书写担保书,担保书中未约定担保期限,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李某甲、刘某某偿还原告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中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边晓明

审判员李某勤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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