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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甲、容某乙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破坏选举等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洪刑初字第163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容某甲(别名容某启),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盗窃、赌博于1983年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8月9日期满解除。因本案于200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容某乙(绰号“白毛”、“年三”),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武汉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盗窃罪于198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4月7日刑满释放。1991年因盗窃、流氓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6月25日期满解除。因寻衅滋事案于200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逮捕,2001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武汉市X区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张某丙,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绰号“高鼻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盗窃、抢劫罪于1990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案于200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5日逮捕,2001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武汉市X区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闵某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容某丁(绰号“小雄”),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盗窃罪于198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武汉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某(绰号“田某毛”),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戊(绰号“痢痢”),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抢劫案于200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逮捕。现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己(别名彭某新,绰号“黑老九”),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武汉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抢劫罪、阻碍执行公务罪于198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庚、代某某,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绰号“三毛”),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抢劫罪于1993年8月17日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案子200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逮捕。2001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武汉市X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陈某辛(绰号“瘪鸡”),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盗窃、流氓于1991年9月13日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6月25日期满解除。因寻衅滋事案于200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逮捕。2001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武汉市X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彭某壬(别名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武汉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破坏选举罪,被告人容某乙、容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破坏选举罪,被告人秦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彭某戊、彭某己、韩某、陈某辛、彭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于200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圣、张宇、李萍,代某检察员付红胜、张某癸等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容某甲为聚敛钱财,纠集网罗洪山区X乡X村一带两劳人员20余某,以其为首组织设立赌场,并指定负责赌场的骨干成员,依照较为严明的组织纪律,长期较大规模地聚众赌博。1999年7月,以容某甲为首的被告等人,成立“武汉市鹤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园工贸公司”),该公司以赌场的骨干分子充当打手,在洪山区X乡“鹤园小区”工程建设中,欺行霸市,非法垄断该工程建设的地材经营,牟取非法利益,扩充经济实力。被告人容某甲还为获得政治上的庇护,于1999年底利用其恶势力的影响和雄厚的经济实力,利用非法手段当选为洪山区X乡人大代某。从而形成了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明的组织纪律,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具体实施了下列行为:

被告人容某甲于1998年底至2001年初,纠集网罗了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田某、彭某戊、彭某己、韩某、陈某辛、彭某壬以及其他数名现尚未归案的社会闲散人员,设立结构紧密、纪律严明的赌场,被告等人在赌场内均有明确分工。他们通过聚众赌博,从中“抽头”、发放高利贷等手段聚敛了大量钱财。

1999年7月的一天下午,因蔡文婕(小名梅梅)提供口头担保的参赌人员黄勇向被告人容某甲开设的赌场借得的5万元赌资未能按期偿还,被告人容某甲即指使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及赌场内其他人员将蔡文婕强行押至洪山区X村民的猪圈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三日之久。期间,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秦某、容某丁及其他该组织人员分别对蔡文婕实施看守、殴打、侮辱、威胁等行为。在蔡文婕委托他人交纳现金人民币2.5万元并被迫写下2.5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容某甲等人才将其释放。

1999年7月,被告人容某甲为垄断洪山区X乡“鹤园小区”住宅工程的地材生意,牟取高额利润,成立“鹤园工贸公司”。1999年7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人容某甲在“鹤园小区”工程中,指使被告人田某(已因此判刑)、容某乙、秦某、陈某辛、韩某、彭某己及李道胜(在逃)同该组织其他人员多次在施工现场采取设路卡、拦截运送地材车辆和胁迫手段先后强迫红安占店建筑公司等十余某单位与“鹤园工贸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00年5月20日中午12时某,被告人彭某己及被告人容某乙、陈某辛、韩某、秦某(均已因此判刑)伙同该组织其他人员,因得知“鹤园小区”建筑商新洲第八建筑公司自行采购地材,即窜至施工现场,拦截该建筑公司运货卡车及桑塔纳轿车,将冯海堂、徐某某、汪某某等人从车内拖出殴打致伤,并砸破桑塔纳轿车后挡风玻璃。

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容某甲为给其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保护,在洪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委员和乡人大代某换届选举活动中,带领他人和指使被告人容某乙、容某丁等人,采取殴打、威胁、跟踪流动票箱、监视投票人等手段破坏选举,并殴打乡人大代某候选人吴某勇,逼其退出选举,强迫村民选举容某甲为村委会委员和乡人大代某。对不支持容某甲当选的村民赵某政、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使被告人容某甲当选武丰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和乡人大代某的目的得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被害人报某陈某辛,大量相关的证某证某,有关书证、物证某片及被告等人的供述等证某予以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田某、彭某戊、彭某己、韩某、陈某辛、彭某壬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行霸市、聚众赌博,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容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田某、彭某戊、彭某己、韩某、陈某辛、彭某壬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秦某、容某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容某甲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容某丁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破坏选举,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上述十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容某甲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本案首要分子;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田某、彭某戊、彭某己、韩某、陈某辛、彭某壬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对上述十名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容某甲辩称,其开设赌场仅获利三、四万元;没有指使被告人容某乙等人对蔡文婕实施非法拘禁行为;“鹤园工贸公司”是合法公司,自己一直守法经营,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当上乡人大代某是群众的意愿并经选举当选的,没有破坏选举行为;不知道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一事。其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赌博组织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证某证某该赌博组织具有组织纪律性;1.容某甲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3.在“鹤园小区”工地上设卡拦车只是一种滋扰行为,此行为不是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必要要件;4.被告人容某甲的经济实力只代某个人,不能代某赌博组织;5.无证某证某被告人容某乙、容某丁等人殴打赵某政是受被告人容某甲的指使;6.对吴某勇的行为未达到殴打程度,情节轻微;打吴某某并非为乡人大代某选举一事;打杨某改后已作出经济赔偿;无证某证某选举本乡人大代某时某告人容某甲指使他人跟踪、监视流动票箱;7.现有证某不能证某在非法拘禁蔡文婕时,被告人容某甲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和破坏选举罪。被告人容某乙辩称:只是赌场参赌人员;没有破坏选举;没有非法拘禁他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容某乙只参加了赌博组织,而赌博组织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2.无证某证某“鹤园工贸公司”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3.有组织的团伙犯罪不一定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4.证某被告人容某乙犯破坏选举罪的主要证某与被告一伙人恩怨较深,证某证某不可信。就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容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破坏选举罪。被告人秦某辩称:只是以其个人名义在赌场“放码”(即放高利贷),并不知赌场是谁开的;没有非法拘禁他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以被告人容某甲为首的团伙只是一个赌博团伙,不能等同于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2.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直接证某不足。被告人秦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容某丁辩称:只是在容某甲开的赌场内参赌;没有实施破坏选举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其辩护人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容某丁是参赌人员而非赌场工作成员;2。没有对赵某政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3.无证某证某被告人容某丁在该村选举乡人大代某时某跟踪、监视流动票箱的行为;4.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容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破坏选举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辩称:自己是“鹤园工贸公司”的职员,被告人容某甲让其到赌场当过4次“钉子”(即放哨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赌博罪。辩护人时某的辩护意见是:以被告人容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被告人田某只在容某甲的赌场参与过少数几次放哨行为。因而,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赌博罪。被告人彭某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赌场的规矩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2.容某甲团伙的经济实力有多大,无证某证某;3,无证某证某被告人容某甲向政治方某渗透;4.无证某证某被告人彭某戊知道容某甲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有加入该组织的故意和行为;5.被告人彭某戊在赌场内是否有月薪、年终分红,证某不足;6.被告人彭某戊和容某甲的赌场只是一种雇佣关系,无证某证某被告人彭某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据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戊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赌博罪。被告人彭某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彭某庚、代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以被告人容某甲为首的赌博团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某不足;2.被告人彭某己犯赌博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彭某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否认,称其一项都未参加。被告人陈某辛辩称:不是容某甲“赌博公司”的人,是陈某某让其到赌场当了几天“钉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彭某壬辩称其只在容某甲的赌场当了几天“钉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周某的辩护意见是:1.容某甲团伙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彭某壬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彭某壬在赌场内的行为情节轻微,且已被公安机关作出过行政处罚,其行为亦不构成赌博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人容某甲网罗、纠集20余某“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在武汉市X区X乡X村X组织设立骨干成员固定,结构紧密、分工明确并具有较为严明的组织纪律性的赌场。1999年7月,以容某甲为首的被告等人为进一步聚敛财富,扩充经济实力,成立“鹤园工贸公司”,并由赌场的骨干分子和主要成员充当该公司打手,和赌场之间互为呼应,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而形成了以被告人容某甲为首的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性,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查实的该组织自1998年8月以来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8月至2001年初,被告人容某甲为聚敛钱财,纠集、网罗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田某、彭某戊、彭某己、韩某、陈某辛、彭某壬以及高卫国、容某义、赵某某、陈某某、赵某华、袁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均在逃)等人在武汉市X区X乡一带设立赌场。该赌场由被告人容某甲组织、领导,结构紧密、骨干成员固定,分工明确,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其中,由被告人容某乙、彭某戊及高卫国负责管理参赌人员和赌场秩序(即“罩场子”),被告人容某丁负责在赌场上作弊(即“阴打”),被告人秦某和陈某某负责发放高利贷(即“放码”),容某义负责管理赌具和非法收益,赵某某负责安排人员放哨(即“钉子”),随时某对讲机与赌场内保持联系,赵某华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田某、彭某己、陈某辛、韩某、彭某壬则充当放哨人员。该赌场的纪律主要有:1.吸毒人员坚决不允许参与;2.赌场内部的成员一律不准在自己的赌场上赌博;3.赌场人员要固定,进入必须经过被告人容某甲的同意,统一听从容某甲的安排;4.赌场固定人员有月薪,年终有分红,一般由被告人容某甲发放。通过多次较大规模的聚众赌博,采取从中“抽头”,发放高利贷等手段,被告人容某甲一伙非法聚敛了大量钱财,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参赌人员蔡×婕、佘×海、石×雄、石×利的证某,证某均曾在被告人容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及赌场内有较固定的组织成员,各成员均有较明确的分工;2.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田某、彭某己、韩某男、彭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证某:(1)赌场由被告人容某甲组织开设,(2)本案十被告人均系赌场内部成员,(3)赌场内部成员在赌场内的分工情况,(4)赌场内部的纪律,(5)通过开设赌场,被告人容某甲聚敛了大量钱财;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容某丁家收缴的赌具、用于作弊的工具及运送参赌人员车辆的牌照照片和搜查笔录二份,证某被告人容某丁在赌场内的作用及赌场有专车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实。上列证某经庭审查证某实,能相互印证,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1998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因参赌人员蔡文婕为另一参赌人员黄勇提供“担保”向被告人容某甲的赌场借得的赌资5万元未能按期偿还,被告人容某甲即指使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及赵某华等人将蔡文婕强行押至武汉市X区X村民的猪圈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三日。在此期间,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分别对蔡文婕实施了侮辱、殴打行为,被告人容某甲到蔡文婕被关押处让其偿还赌资时,被告人容某丁曾二次随其到现场,被告人秦某及赌场其他成员赵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等人分别对蔡文婕实施了看守和威胁的行为。在蔡文婕被迫委托他人将现金2.5万元交给被告人容某甲等人并写下2.5万元的欠条后才获释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蔡文婕的报某、陈某辛及辨认笔录,证某:(1)其于1998年8月的一天被非法拘禁三日;(2)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人员在本案中有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秦某、容某丁;(3)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分别对其有侮辱、殴打的行为;(4)被迫交纳2.5万元及写下欠条的事实;2.武汉市公安局武公九法民字(2001)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某蔡文婕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致伤以及损伤程度;3.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容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某非法拘禁蔡文婕的时某、地点、实施非法拘禁的人员及对被害人蔡文婕有殴打行为的事实;4.证某李×荣的证某,证某被告人蔡文婕向其借得现金2.5万元并由其送到武汉市X区X乡某处交给他人后,将蔡文婕接走的事实。

1999年9月8日凌晨1时某,因在9月7日的被告人容某甲所在的和平乡X村“海选”中赵某政没有按照被告人容某甲手下人事先打招呼的意见投被告人容某甲的票,被告人容某甲即指使被告人容某乙、容某丁及陈某某、容某义以赵某政的儿子赵某赌博差被告人容某春弟弟的钱为由,窜至赵某政家中,被告人容某乙和容某丁将赵某政殴打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赵某政的证某,证某199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容某乙、容某丁将其殴打致伤及其被殴打的原因;2.被告人容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某因“海选”一事其受被告人受容某甲指使,伙同被告人容某五及陈某某、容某义,由其和容某丁将赵某政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容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某其伙同被告人容某乙殴打赵某政的事实。

1999年初,武汉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武汉市X区X乡开发建设“鹤园小区”住宅工程。被告人容某甲为达到高价推销地材,牟取高额利润,进一步扩充其经济实力的目的,于当年7月成立“鹤园工贸公司”。为垄断“鹤园小区”工程建设的地材供应,被告人容某甲指使被告人田某(已因此事判刑)、李道胜(在逃)及其赌场的骨干成员,采取在施工现场设卡拦截建筑单位运送地材的车辆及胁迫手段,强迫建筑单位与“鹤园工贸公司”签订地材供应合同。2000年5月20日中午12时某,因“鹤园小区”建筑商之一的新洲第八建筑公司自行采购地材,被告人彭某己及被告人容某乙、秦某、陈某辛、韩某(均已因此事判刑)伙同高卫国、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先后窜至施工现场,将新洲第八建筑公司的桑塔纳轿车和装满地材的东风卡车拦截,把车内的冯海堂、徐某某、汪某某等人拖出殴打并致伤,并砸破桑塔纳轿车后挡风玻璃。经法医鉴定:冯海堂、徐某某和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重型),轻伤和轻微伤。1999年7月至2000年5月间,先后有红安占店建筑公司、黄陂建筑集团公司、新洲第八建筑公司等十余某建筑单位被迫与“鹤园工贸公司”签订地材供应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告人容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某“鹤园工贸公司”实质上是被告人容某甲的公司,并要求如果工地上有事要随时某到,将不相关的人赶走,“该出手时某出手”,以达到垄断“鹤园小区”工程地材生意的目的;2.被告人彭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某被告人容某甲赌场的骨干成员在“鹤园工贸公司”兼职,“随时某平工地上的事情”;3.证某邵某、邱某、彭某、刘某、吴×耀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容某甲、田某等人在工地上设卡拦车并受胁迫,被迫与“鹤园工贸公司”签订高价购买地材的合同;4.证某冯×堂证某及被告人容某乙、秦某、韩某、陈某辛的供述,证某冯海堂、徐某某、汪某某等人被打伤的事实;5.被告人容某甲经营“鹤园工贸公司”的帐本照片,证某该公司一定的经济状况;6.本院(1990)洪法刑一字第X号及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武区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可证某被告人秦某、韩某均系累犯。

被告人容某甲为获得政治上的庇护,并给其犯罪组织提供保护,采取一系列违法手段破坏选举,向政治领域渗透。1999年底,武汉市X区X乡人大代某换届选举活动中,在该乡X村选民投票的前一天,被告人容某甲作为乡人大代某候选人之一,带四名男青年(均身份不详)先窜至和平乡X村一餐馆内,将其认为是支持另一乡人大代某候选人吴某勇并在此请客的杨某改打伤。随后,被告人容某甲又带此四名男青年窜至吴某勇家,将吴某勇从家中拖出,并对其实施殴打,逼其退出乡人大代某的选举。投票选举当天,被告人容某甲指使被告人容某乙、陈某某等人跟踪流动投票箱,监视群众投票,使得被告人容某甲当选乡人大代某的目的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证某杨某、夏×香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容某甲将杨某改打伤的事实;2.吴某勇的证某,证某投票选举乡人大代某前一天,被告人容某甲带人将其从家中拖出,对其殴打,逼其退出乡人大代某选举;3。证某周×、陶×芳证某,均证某被告人容某甲带人殴打吴某勇的事实;4.证某陈×全的证某,证某投票选举乡人大代某当天,被告人容某甲手下的人跟踪流动投票箱,监视选民投票;5.证某石×雄、赵×祥及被告人容某丁的供述,均证某本案被告人容某乙跟踪流动投票箱的事实;6.被告人容某甲的供述,证某其殴打杨某改是为乡人大代某选举一事,并随后带人去吴某勇家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容某甲为首、纠集,伙同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田某、彭某戊、彭某己、韩某、陈某辛、彭某壬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同时,十被告人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人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田某、彭某戊、彭某己、韩某、陈某辛、彭某壬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田某、彭某戊、彭某己、韩某、陈某辛、彭某壬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及观点,被告人容某丁、田某、彭某壬、彭某戊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韩某、陈某辛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及观点,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秦某、容某丁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均有相应事实及证某证某,且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四被告人辩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被告人秦某、容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秦某、容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容某甲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容某甲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容某甲以暴力手段,并指使被告人容某乙以威胁手段破坏选举,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犯破坏选举罪,有事实及相应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容某丁犯破坏选举罪,因证某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的辩护意见及观点,对国家有关法律的认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容某乙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的辩护意见和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容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容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某实,予以采纳。上列十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容某甲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本案首要分子;被告人容某乙、秦某、容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田某、彭某戊、彭某己、韩某、陈某辛、彭某壬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秦某、韩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所列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容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容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罪连同前罪正在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罪连同前罪正在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容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7日止)

六、被告人彭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0日起至2004年5月9日止)

七、被告人彭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4年10月17日止)

八、被告人韩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罪连同前罪正在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23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罪连同前罪正在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7日起至2004年6月6日止)

十、被告人彭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泉

审判员熊自武

代某审判员胡涛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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