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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龚某某、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港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钻井公司退休干部,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天津市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祥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室。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公厅一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2008年1月19日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4日追加被告龚某某之夫武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08年3月7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龚某某、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6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龚某某名下的天津市大港区X街X村X-X-X室住房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龚某某因其女儿武某乙赴英国留学急需留学费用,于200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6年8月24日前还清并写有借据,同时约定被告龚某某以坐落于大港油田钻井新村X-X-X室住房担保还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大港区法院诉讼。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

原告提供借据一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武某乙证言。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由于爱人武某甲2003年8月出国,孩子9月份出国,当时家中无钱,这个情况被告武某甲也是知道的,为支付孩子出国费用不得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三年还清,但由于孩子出国花费了近600,000元,该款无法及时还清,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无力还款,现在只有卖房还债。

被告龚某某提供领取工资记录及退休证复印件。

被告武某甲辩称,1、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北京法院审理,诉讼中已提及本案诉争债务,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2、在国外被告武某甲已倾尽财力资助孩子上学,根本没必要借款,而被告龚某某与原告是母女关系,二者有利害关系。本案产生的原因是2007年3月被告武某甲起诉离婚所致,该借条很可能是在离婚诉讼之后出具的,认为借款事实是虚假的,该借据不应采信,此外龚某某以夫妻共同房产担保还款,侵害武某甲的财产权利,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为无效;3、假设该借款事实存在,那么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被告武某甲不知道,二是借款时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父母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龚某某所借款应当属龚某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被告武某甲提供证据1、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武某甲已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24日,被告龚某某因女儿武某乙赴英国留学,为支付留学费用向其母(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龚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我急需支付女儿武某乙去英国留学费用,向母亲孙某某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此借款在2006年8月24日前分两次还清,我以位于天津市大港区X街X村X-X-X室自有房屋做担保,保证按期还款。如因此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母亲孙某某可向担保房屋所在地大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龚某某2003年8月24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武某乙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该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武某甲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了借条证实,又有二被告的女儿武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属实,被告武某甲认为该借据为虚假证据,而对武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武某甲认为证人与原告的感情较深,其证言不真实,对此被告武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武某甲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的问题,被告武某甲提出该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龚某某个人债务的主张,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后,凡旧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冲突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某甲未就该借款属该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提交证据,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关于被告武某甲提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关于本案诉争债务的审理,属于在夫妻内部之间对债务承担的处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一事二理之情形,也不是必须以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不能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武某甲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龚某某、武某甲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津燕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薛丽新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露

附:相关法律规定、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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