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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律师,系原告万某某之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约35岁,汉族,农民。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4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价款为4100元的外墙涂料等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3400元,并当日经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签名确认。被告在收据存根上写明“刘某下欠3400元(叁仟肆佰元整)”的确认字样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余额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900元。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据一支,该收据上写明外墙涂料、罩光剂、滚子合计金额肆仟肆佰壹拾元,收据下方空白处注明“刘某下欠3400元(叁仟肆佰元正)”,该收据上方空白处注明“下欠2900元,08年11月8日,万”,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材料款2900元。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该收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在原告万某某开办的建材门市购买了外墙涂料23桶、罩光剂120公斤、滚子10把,合计金额4410元。原告开具了收据,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在该收据下方空白处注明“刘某下欠3400元(叁仟肆佰元正)”。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原告在该收据上方空白处注明“下欠2900元,08年11月8日,万”。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外墙涂料等材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欠款推托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材料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材料款2900元。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斌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李卫鹏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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