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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略),住(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0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日被收监,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卫辉市医药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告人侯某某之妻。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4)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04)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申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1999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安排辛庄派出所合同民警王某庚带领无业人员李某某、王某群,对在卫辉市X镇下焦某聚乐园饭店有嫖娼行为的河北省逐鹿县压缸厂武某某、白某某、范某某三人进行调查。次日晨7时许,王某庚、李某某、王某群跟随武、白、范某人的货车至107国道城郊乡X路口时,拦车并将其三人带到辛庄派出所。经询问三人均承认有嫖娼行为,在未出具裁决书的情况下,对武某某等三人罚款x元,并将其中的x元作为提供线索的费用支付给李某某等人。后在卫辉市纪检委查处侯某某的违纪问题时,侯某某于2000年6月某日中午,在本所原副所长王某丁家中与王某丁共同编造三个卖淫女(即曾在聚乐园饭店服务的人员)的笔录,补填了武某某等人的劳教表和对聚乐园饭店老板张某辛的调查笔录。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武某某、白某某、范某某证言均证明,1999年8月20日在聚乐园饭店嫖娼后,被辛庄派出所的民警带到所里,写了检查,被罚款x元,其中x元是替卖淫小姐缴的,但未收到裁决书。

2、证人王某庚(原系辛庄派出所合同制民警)证言证明,1999年8月份一天,侯某某让我和王某群等人去跟着一辆货车,到下园路口拦住车,将车上的三个人带回派出所,侯某某主办该案,对三人作了询问笔录。

3、证人王某丁(原系辛庄派出所副所长)证言证明,2000年6月份左右,侯某某说上面检查,有个案件是他主办的,差几份材料,即在家编造了涉案三个卖淫女的笔录,补写了聚乐园饭店老板的调查笔录。

4、证人张某辛(卫辉市聚乐园饭店老板)证言证明,侯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来饭店说想让其帮助“大事化小”,补写了调查笔录。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夏天我和王某顺、王某群将三个嫖娼的外地人带到辛庄派出所,王某顺记了笔录,后来侯某导给我们提成x元。

6、书证:(1)1999年8月20日辛店派出所对武某某、白某某、范某某的讯问笔录和三人写的检查,及对张某辛的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均复制于侯某某处。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00)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武某某等三人用本单位的货款抵顶因嫖娼被罚的x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相应刑罚。

(2)中共卫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01年11月27日作出的卫纪发(2001)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侯某某在主持辛庄派出所工作期间,办案无卷宗,罚款不开票,私设小金库,坐收坐支,侯某某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给予侯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提交的卫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其违纪款的收据,金额为x元。

(二)2000年5月6日侯某某在无业人员焦某某提供了董某乙、董某丙姐妹二人在京楼市场后一旅社内有卖淫嫌疑¬的线索后,即安排该所人员王某丁同焦某某等人将二人带到派出所。焦某某等人采用强制手段逼迫二人承认有卖淫行为,并从强行搜出的董某乙身上的x元存折中取出现金8500元,以卖淫处以罚款,但未出具裁决书。之后,焦、王某人称罚董5000元,交被告人侯某某4000元,余1000元由焦某有。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退出现金4000元。焦某某等人退出现金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董某乙证言证明,2000年5月份的一天和其姐姐董某丙在一旅社住了一夜,第二天有一个人把我们带到一辆面包车上,后来又上来几个人,一块儿坐车到辛庄派出所。一个姓焦某问过之后,就和一个胖孩两个人打我们,让我们承认有卖淫行为,不承认就拳打脚踢,还用手铐把我们双手反扣到后面,姓焦某就从我身上搜走1万某的存折。

2、证人董某丙证言证明,我和妹妹董某乙被带到派出所后就被殴打,还用手铐铐住,让承认有卖淫行为。后来又和他们一块儿到银行从搜出来的存折上取了x元,其中1500元退给我们,其他的款他们扣下。

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我2000年3月至6月在辛店派出所干临时工。5月份一天张富贵说有两个卖淫女在京楼市场后面一个小旅社社里住着,得到这一情况后就向侯某某汇报,侯某王某丁同去将人带到所里。经过询问,他们两个承认有卖淫行为但不想交罚款,侯某某让先把他们关在所里。后来二人害怕就同意罚款,王某丁就带着我把存折上的钱取出8500元,王某丁给我3000元,后来又在侯某某那里领了1000元,但没有给他们开票据。

4、证人王某丁证言,2000年5月6日侯某某打电话让协助焦某某办案。第二天,焦某某给我5000元,我当时给焦1000元,其余4000元交给侯某某。这起案件是侯某某和焦某某主办的,在纪检委查处该案时,我又退交1000元。

5、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01年5月14日焦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交款4500元,2001年6月11日退还受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侯某某退出4000元,于2003年12月26日退还受害人。

(三)2000年5月13日下午5时许,无业人员杜某、万某某商量好“弄个活”后,万某某即到辛庄派出所告诉被告人侯某某有“活”。随即,杜某将新乡市出租车司机董某戊骗至卫辉市,用事先准备好的滑石粉冒充麻醉品硬塞给董某戊。侯某某得到万某某的举报,安排民警户某与万某某到杜某、万某某先约好的地点卫辉市保安公司附近将杜某、董某戊一块带到辛庄派出所。杨某某(原系该所副所长)与户某对董某戊询问后,向侯某某汇报。在未对该案进一步侦查的情况下,便以非法携带麻醉品对董某戊罚款3000元,未出具裁决书,之后将该款上缴局财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董某戊证言证明,2000年5月13日在新乡市医药市场附近有一个人租车让到卫辉找人,到卫辉后租车的人说有点麻醉品问要不要,他主动拿出一个塑料袋放到了车上,里面装有白某末。当来到卫辉市共产主义桥附近时上来两个人,让他们到辛庄派出所,并说车上搜出来麻醉品,让给家里人电话联系,到第二天清早被放出来。

2、证人董某己证言证明,2000年5月13日夜11点多,董某戊打电话让到卫辉市辛庄派出所,派出所人讲董某戊带人来卫辉贩毒要罚款3000元,后凑了钱交给派出所的杨某某,没有开任何手续。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和董某己一起到卫辉去替董某戊交罚款3000元。

4、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00年5月份一天,万某某说让提供线索去做个活,我和万某某商量后到卫辉市河堤上卖油漆的门市部,弄了点滑石粉当成麻醉品,去新乡骗个人来让派出所处理。当日下午就到新乡租个车,骗到卫辉保安公司门口,万某某和派出所的户某坐到车上将司机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从车上搜出事先放在车上的滑石粉。

5、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5月份的一天,侯某某说让找个能罚款的活,就和杜某商量骗个新乡的出租车司机。下午侯某某就派户某一块到事先约好的地点坐上杜某租的车上将其带回派出所,杨某某问的材料,侯某某让罚款处理。

6、证人李某保(卫辉市卫河桥头油漆化工站的店员)证言证明,2000年5月份的一天,万某某和一个男的到门市上买了1块钱的滑石粉,用一个食品塑料袋装着给了他们。

7、证人户某证言(原系辛店派出所协勤户某)证明,2000年5月份的一天,侯某某让和万某某一块儿出去带个人,到卫辉市保安公司门口,万某某说杜某在新乡“钓”个吸毒的,之后我和万某某坐上杜某从新乡租的车一块到派出所,侯某某让杨某某问的材料。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在处理董某戊一案时,民警户某说所里带一个人,侯某某让去问问材料。后把询问的材料交给侯某某并给侯某了汇报,按侯某某的意思对董某戊作了罚款处理。

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给予党纪处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侯某某以犯罪情节轻微,已给予党纪处分而判决免予刑事处罚错误,侯某某多次滥用职权,已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判决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申诉人申诉及原审被告人辩解称“3起治安案件侯某某事先均不知道,更没对具体办案人组织安排,是具体办案人的行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依法裁定维持二审判决。

侯某某申诉称,1999年8月20日早晨,我即带领全所同志到市公安局在卫延边界执行任务,根本不知道整个罚款程序和罚款数额。原判认定我安排王某庚对武某某等3人罚款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证据支持。该起治安案件是办案人员的个人行为。董某乙姐妹俩卖淫案,是辛庄派出所副所长王某丁处理的。卫辉市公安局为此事给予王某丁停职检查调离辛庄派出所的处分,并要求其退出私占的3500元,对两个卖淫女的罚款并没有退还。原判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董某戊麻醉品案案发当日,我带领全所人员在卫辉市一中操场参加分局组织的训练,该案系我所副所长杨某某和户某所办,新乡市公安局督察队查明事实真相后给予杨某某七天禁闭的处分。综上所述,以上3起治安案件均不是我组织安排的,而是事后才知道,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辩护人关于3起治安案件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与侯某某的申诉理由相同。此外其辩护人还认为对该3起治安案件的处理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再审查明,关于侯某某直接办理和安排他人办理3起治安案件的情况与一、二审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关于侯某某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辛店派出所查处武某某等3人嫖娼案件中,侯某某安排合同制民警王某庚将武某某等3人带至派出所、在3人承认有嫖娼事实但未调查卖淫女的情况下决定罚款x万(其中包含对3名卖淫女的罚款x元)、没有书面裁决、没有开具收据、给提供线索的李某某提成x元、伪造3名卖淫女的询问笔录并补写饭店老板的询问笔录等事实,有证人王某庚、李某某、王某丁、张某辛、武某某、白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侯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不讳。在辛店派出所查处董某乙姐妹“卖淫案”中,侯某某得到焦某某提供的线索后安排民警王某丁将2人带至派出所、在2人承认有卖淫行为但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王某丁决定罚款处理并交给侯某某罚款4000元、没有书面裁决、没有开具收据的事实,有证人焦某某、王某丁、董某乙、董某壬的证言在案证实,侯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接到焦某某提供的线索后安排王某丁处理,并收到王某丁上交的罚款5000元。在辛店派出所查处董某戊“非法携带麻醉品”案中,侯某某让万某某提供罚款线索、安排协勤户某警户某与万某某将董某戊带至派出所、安排民警杨某某进行询问、决定对董某戊罚款3000元、没有对“麻醉品”进行鉴定、没有书面裁决、没有开具收据的事实,虽然侯某某拒不供认,但证人万某某、杜某、户某、杨某某均能证实。根据上述证据,侯某某直接办理武某某等3人嫖娼案,安排民警办理董某乙姐妹“卖淫”案、董某戊“非法携带麻醉品”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作为人民警察,应当对自己违法办理治安案件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作为辛店派出所指导员,应当对安排其他人民警察违法办理治安案件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关于未组织安排,不在现场,不知情的申诉理由不能推翻已经原审开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侯某某作为人民警察和公安派出所的指导员,应当知道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律规定,但其在直接办理和安排民警办理治安案件中,不对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不对案件质量进行严格要求,为了罚款,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按程序进行治安处罚审批,收取罚款不开具收据,执法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被组织调查期间伪造证据,隐瞒真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给国家执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申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受利益驱动,多次违法进行治安处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侯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娟

审判员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林春霞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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