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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与姚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姚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未与前行的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并且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左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0日出院,共花费7521.75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所驾驶的雅迪轻便摩托车经永安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22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2009年6月11日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分别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原告住院期间,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承x%x%的责任为宜。2、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7521.75元、护理用品费3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64元、营养费126.64元、交通费800元和摩托车损失费225元,以上共计x.53元。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受伤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后果不很严重,以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4、由于豫x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已办理了第三者强制险,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所受到的x.53元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已收到张某某支付款2800元,故其实际应得到赔偿款为x.53元。张某某支付的2800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应赔付款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其双方理赔事宜,由其自行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x.53元。2、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原告姚某某负担47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8元。

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让上诉人承担超出医保范围用款2778.21元,违反保险公司约定。2、被上诉人仅是普通骨折,并不构成伤残,原审支持其2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3、原审支持被上诉人300元护理用品费不属理赔项目。4、原审按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2037.5元,无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让保险公司赔偿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我投保的是全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内容,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决对超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抚慰金、护理用品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经事故大队认定,双方均有责任。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给予的精神安慰,主要适用于致害人有重大过错、受害人损害严重的情形,因本案姚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且损害并非严重。故原审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称超医保范围用药及护理费问题,经查,该费用有医院治疗的票据证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姚某某x.53元。

三、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94元,张某某负担300元,姚某某负担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献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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