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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在原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被告黄某乙已经47岁,属再婚,而原告才25岁。原告在结婚后才知道被告黄某乙已进行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结婚时被告黄某乙有两个子女尚未成年,由原告卢某某将其抚养长大。现两子女与被告黄某乙居住在外,对原告的生活置之不理,抛弃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在原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原告25岁,被告47岁。被告黄某乙属再婚,结婚时有子女两个。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婚后由原告卢某某将被告的两个子女抚养长大。1999年原、被告搬至黄某镇共同生活后,双方开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至2005年起被告携子女离原告而去,对原告的生活置之不理,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且双方年龄相差甚大,已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埋下了隐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逐渐淡薄,后来,被告及其子女离原告而去,使原告一个人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本案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充

人民陪审员苏小容

人民陪审员黄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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