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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孟某某、贾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利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利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利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利之妹。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利之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利之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利之哥。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周某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略),住(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在(略)。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孟某某、贾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扶沟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服,就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豫法刑再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9月,吕留生(已判刑)之姐吕秋玲与被害人李某利因移动收费厅的转让问题发生纠纷。吕留生让周某市X路派出所的李某田(已判刑)教训一下被害人李某利。2004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受李某田之托,七一路派出所副所长冷飞(已判刑)带领孟某某、张伞、许磊(另案处理)到周某市X路将李某利带至七一路派出所。当天中午,吕留生在憨牛拉面馆宴请孟某某、贾某某、李某田、冷飞、张伞、许磊、王某宁等。饭后孟某某、贾某某等人回到派出所并按冷飞的安排,将李某利带到该所三楼北起第三个房间进行讯问。吕留生先打李某利两耳光,遭到李某利反抗。孟某某、贾某某与李某田、冷飞、吕留生、张伞、许磊、王某宇对李某利进行了殴打,为防止李某利喊叫,遂将李某利一只脚上的袜子脱掉堵住李某利的嘴。李某利被打昏迷之后,李某田、吕留生提议把李某利扔下楼,冷飞说等等。这时,值班的刘某峰喊出警,被告人孟某某和张伞出警十分钟左右,从周某四中带回两个学生。孟某某回到三楼对冷飞说,楼下有人。冷飞将派出所院中等待处理事情的当事人召集到派出所三楼办公室,安排贾某某到二楼值班室拿四楼男厕所的钥匙并在四楼喊有人跳楼。孟某某抬着李某利的头,李某田、吕留生、张伞、许磊五人抬着被害人李某利准备出门,在四中出警时带回来的一个男同学进来。王某宇遂将该男同学带走,孟某某等五人将李某利抬到三楼女厕所门口。孟某某、张伞、许磊三人松开手,李某田、吕留生将李某利从护栏的平台上推了下去。贾某某喊:“有人跳楼”。李某利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利系高坠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田、吕留生、冷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但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贾某某及同案犯张伞、许磊、王某宇、冷飞、吕留生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李某庚、姚某某、董某、杨某辛、赵某某、王某壬、刘某某、申红英、朱某某、靳某、王某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张安荣、高华、田郑恩、付涛(均为周某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证明及周某市急救指挥中心“120”记录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及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三复x号刑事裁定书。

扶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身为人(略)察,本应以维护社会治安、匡扶正义为己任,却伙同他人在公安局派出所内将无辜公民从楼上扔下并致其死亡,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但被告人孟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贾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亦应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赔偿。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李某田、冷飞、吕留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孟某某、贾某某与李某田、冷飞、吕留生属共同犯罪,故孟某某、贾某某与李某田、冷飞、吕留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孟某某、贾某某与李某田、冷飞、吕留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己、李某岭、李某丁、李某丙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人与李某田、冷飞、吕留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向本院申诉称,孟某某系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李某利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时未告知其应提行政诉讼,现周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已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申请本院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周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于2008年5月21日以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为被告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目前正在本院审理中。2010年11月4日,周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别向本院院申请撤回对孟某某、贾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周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就孟某某、贾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向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及法释(2002)X号《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错误。现周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周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申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

二、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撤回对孟某某、贾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娟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金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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