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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德权,前郭镇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录,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权,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经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张鑫(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原告已于2008年8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离婚10天后,被告强行把孩子送给原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并返还已付的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否认孩子现在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孩子不是被告强行送给原告父母的。是原告父母想孩子接去一直不送回来,被告多次去接孩子,原告拒不送还。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且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放弃抚养权和应该变更抚养权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协议离婚,婚生女张鑫由被告抚养。2008年9月张鑫岁原告生活至今。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09年6月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抚养婚生女张鑫。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为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提供证据。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余款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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