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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次子。2008年农历2月16日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座落于正阳县钟鼓楼市场西侧的一间瓦房扒掉并翻建一间两层的楼房。2009年11月20日经所在居委会及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将其新建的该两层楼房中的第一层一间房屋提供给原告居住,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房屋。并且被告拿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拒不返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范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一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依法确认该一楼的一间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正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称遭受被告殴打导致其右耳全聋,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

被告辩称,其共有兄弟三人。原告丁某某在钟鼓楼市场西侧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有三间瓦房,后经原告与其兄弟三人口头协议将三间瓦房分给其兄弟三人,老大范某顺占中间一间,老二范某某(被告)占北边一间,老三范某顺占南边一间。分家后,范某顺与被告分别在原宅基地的南北两端建造一间两层的楼房,并在原告的配合下,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经范某顺与被告协商,将中间一间的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该宅基地上自己出资建造房屋。综上,被告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自建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告。被告因需要办理房产证才拿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因此不愿返还。被告同时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右耳全聋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三个儿子,被告系原告次子。1989年7月20日,经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在南菜村位于钟鼓楼市场西侧的耕地上建房,占地面积一分半。后原告为该块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正国用(2001)字第x号〕并建造三间瓦房。后原告与其三个儿子口头协商分家事宜,将中间一间分给长子范某顺,北边一间分给次子范某某,南边一间分给三子范某顺。范某顺与被告范某某分别在南北两端翻建了两层楼房,并由原告协助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3月19日,范某顺经与被告协商,将中间一间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16日(公历2008年3月23日)扒掉原有的瓦房翻建两层楼房。该两层楼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11月20日,经所在的南街居委会及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同意将第一层中间一间房屋提供给原告居住,被告至今未交付该房屋。被告同意让原告居住在二楼,原告称其年老行动不便,要求居住一楼。

另查明,上述三间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正国用(2001)字第x号〕显示权利人为原告丁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间的一间两层楼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办理其与范某顺的南北两端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拿走上述土地使用证,现该土地使用证仍由被告持有。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其殴打导致其右耳全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范某顺、范某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协助其三子范某顺和被告范某某分别为南北两端的新建楼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两座楼房的产权分别确认给了范某顺和被告所有,每人一间。因中间一间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转移登记,该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其上的原有一间瓦房的产权尚未发生转移,即仍为原告丁某某所有。被告扒掉原告的瓦房自己出资建造楼房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亦未给原告作出相应的补偿。另外,根据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及孝敬父母的公序良俗,子女应为父母提供生活方便。现原告生活困难没有地方居住,要求中间一楼的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该一间两层的房屋系被告出资建造,双方对二楼的房屋产权亦无争议,故二楼的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权利人为原告丁某某,依法应由权利人持有。现被告占有该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正阳县X镇钟鼓楼市场西侧以原告丁某某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三间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中第一层中间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号:正国用(2001)字第x号〕归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长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闵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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