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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贾某丙、贾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铁山,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贾某丙、贾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郭,山东圣和(略)事务所(略)。

贾某丙、贾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培龙,徽山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山东文思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以下简称郭某某等四人),被上诉人贾某丙、贾某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被上诉人杨某乙及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铁山,被上诉人贾某丙、贾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郭,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5日0时5分,杨某驾驶牌号为豫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x+500M处,与前方低于正常速度行驶的贾某丙驾驶的牌号为鲁x/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及车乘人员杨某乙受伤。经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丙负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杨某死之后,郭某某等四人在蒙城县殡仪馆支出尸体冷藏保管费2000元。抬尸费、接尸费1300元,但此收据上未加盖单位公章。杨某乙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638.5元。事故发生后,受亳州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郭某某等四人的车辆损失公估总值为x元,郭某某等四人花评估费4600元,对郭某某等四人车辆所拉货物损失评估总值为x元,郭某某等四人花财产评估费1400元,另外郭某某等四人赔偿路产损失740元,又支出吊车装车费1200元,停车费、保管费1180元,拖车费860元,挂车拖车费1220元,吊车施救费x元。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实际车主是杨某乙,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各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贾某丁的牌号为x/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投有交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兖州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上显示的发动机号均是x,车驾号均是x×x,原审中,郭某某等四人以人保济宁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联合财险济宁分公司兖州营销服务部、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无法人资格为由对其撤回起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原审核定郭某某等四人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x元(3044元/年×18年÷2),杨某乙的医疗费638.5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各20元,所拉货物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4600元,财产评估费1400元,路损740元,吊车装车费1200元,停车费、保管费1180元,拖车费860元,挂车拖车费1220元,吊车施救费x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死亡,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使郭某某等四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郭某某等四人要求x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对于郭某某等四人要求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7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为1000元,对于郭某某等四人要求的误工费651.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情合法,予以确认,郭某某等四人的损失合计为x.1元。

原审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作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贾某丙以无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因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郭某某等四人诉请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费等损失,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阜阳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惩罚和抚慰功能,杨某死亡时正值青年,其死亡势必会给郭某珍、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造成终身痛苦,故对郭某珍、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诉请该项赔偿x元,予以支持。贾某丙虽与案外人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杨某乙追认,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至于贾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贾某丙可另案起诉,原审不予处理。郭某某等四人对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营销服务部撤回了起诉,因三营销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所以,应有相应的(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种损害后果,一是财产方面,一是人身方面。根据立法的宗旨,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予以一并处理,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能合并审理,无法律明文规定,不予采纳。郭某某等四人要求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其次要求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然后要求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的赔偿顺序,原审予以支持。按上述赔偿顺序,结合郭某某等四人的诉请,郭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计x.1元,首先由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赔偿x.5元,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对于郭某某等四人剩余的损失x.6元,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40%,即款x.04元,余款x.56元由贾某丙、贾某丁赔偿40%,即款x.82元,其他损失由郭某某等四人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郭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合计x.5元。二、联合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某某等四人x元。三、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郭某某等四人x.04元。四、贾某丙、贾某丁赔偿郭某某等四人x.82元。上述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十目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郭某某等四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100元,郭某某等四人负担4260元,贾某丙、贾某丁负担2840元。

上诉人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商业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二、根据商业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上载明的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件的驾驶员杨某驾驶证为B2,而豫x/x挂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准驾证为A2,所以杨某驾驶载明的准驾证与车型不符,故杨某不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所以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豫x的车损价值远远高于车辆的现有实际价值,根据豫x投保商业险的信息显示新车购置价为x元,购车时间2006年5月1日,出险时间2009年6月5日,豫x已经使用了37个月,折旧后的金额为x元,(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10%)。所以该车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已经报废,二审依法应认定改判豫x的车损价值。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珍、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共同答辩称:一、杨某乙及驾驶员是被保险人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潜在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乙及驾驶员杨某(已死亡)的继承人就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当事人(原告)的资格,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获得二万元的赔偿。二,杨某虽然持B2驾照驾驶A2车型,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证驾不符”是该次事故的原因,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证驾不符”属免赔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豫x及x挂车辆在2009年5月7日在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保险金为主车价值x元,挂车价值x元,计x元,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认可的保险价值。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该车经折旧已经报废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被上诉人贾某丁、贾某丙共同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本案商业险可以合并审理。二、答辩人同意上诉人要求改判涉案车的车损价值的观点。三、答辩人所有的车辆为牵引车(鲁x/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的保单号为x,挂车的保单号为x,本案应按两份交强险的限额来判决。四,涉案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保险合同中没有“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的约定,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请求支持答辩观点。

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损失x元,该赔款已支付至原审法院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贾某丁的牌号为鲁x/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投有交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贾某丁的牌号为鲁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兖州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由于涉案鲁x/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杨某及杨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当在鲁x/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但由于杨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二、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x/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郭某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651.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x元(3044元/年×18年÷2),杨某乙的医疗费638.5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各20元,吊车施救费x.4元,车辆损失4000元;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x/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郭某某等四人货物损失x元,下余车辆损失x元(x元-4000元),评估费4600元,财产评估费1400元,路损740元,吊车装车费1200元,停车费、保管费1180元,拖车费860元,挂车拖车费1220元,下余吊车施救费5567.6元(x元-x.4元),共计x.6元的40%,计款x.04元。

一审诉讼费7100元,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负担2000元,贾某丙、贾某丁负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2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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