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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75年2月生。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系被告雷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胡长聚、张新华、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合伙购买欧曼半挂车一辆共同经营货物运输生意,至2010年3月6日,双方算账后约定所购买的欧曼货车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被告分三年期限付清原告购车出资款x元及相应利息等。之后被告在未给付原告购车款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独自经营。现原告请求与被告分割合伙财产,由被告按散伙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购车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确实合伙购买了欧曼半挂车一辆搞运输。当时原告实际出资25.4621万元,被告实际出资14.2425万元。双方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原告感到经营风险太大,便主动提出退伙,双方遂于2010年3月6日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达成了散伙协议。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同意按散伙协议的约定分期偿还原告的购车款x元,但不同意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因是利息约定过高,且原告退伙后违约在先,其无理诉讼已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达成的终止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被告是否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为购车共出资x元,被告实际出资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雷某亮、雷某的证人证言。雷某亮、雷某均证明原、被告散伙时确实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是所购车辆归被告一人经营,由被告按算定的购车款数向原告还款,每月偿还x元,约三年还清,被告每年另支付原告利息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算账证明无异议。对雷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雷某亮的证言认为其所证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不真实。原告对雷某亮的证言无异议,对雷某证明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确实未签字,但认可证人所证的协议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算账证明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雷某亮、雷某所证明的协议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9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雷某某合伙购买欧曼半挂车一辆,主车牌号为蒙x,挂车牌号为蒙x。该车挂靠在二连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原、被告二人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2010年3月6日,双方在中间人雷某亮等人的协调下达成了合伙终止协议,协议约定所购货车归被告一人所有,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x元,该欠款在协议之后的每个月由被告向原告分期归还x元,约三年还清,另每年度被告再支付原告利息x元。协议达成当日中间人雷某亮又出具了双方购车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资为x元,被告出资为x元。次日雷某亮又将达成的协议重抄一遍后交给了原告。后被告将货车开出独自经营,由于原告提出应将货车暂时过户到原、被告二人名下,遭被告拒绝,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双方可按合伙终止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并愿意放弃第三年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从2009年7月底至2010年3月6日期间,原、被告商定各自出资、共同购买货车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至2010年3月6日,双方在中间人的协调下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达成了合伙终止协议,原告退伙,此时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解除,该合伙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第三年度的利息约定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每月给付x元出资款直至付清x元为止,以及要求被告另支付两年度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在先、无理诉讼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不能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受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雷某某在合伙期间购买的欧曼半挂货车一辆(主车牌号为蒙x,挂车牌号为蒙x)归被告雷某某所有。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购车款x元(2010年4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约定的应付款)。

三、被告雷某某从2010年8月1日起每界满一个月即给付原告朱某甲购车款x元,直至付清原告购车款x元为止。

四、被告雷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前另支付原告朱某甲利息x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再支付原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共计80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聚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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