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大安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已故)有共同财产一处2间土平房,花两万元买一处2间半砖平房,现价值3.5万元。原告丈夫去世后,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2007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结婚贷款1万元,原告现无能力偿还,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要变卖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要求被告交出属于原告的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其父母有共同财产两处住房,认为现价可值4.6万元。否认有原告为其结婚贷款1万元的事实。主张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其丈夫张发有2子女,均成家立业,原告丈夫父母张连榜、常淑珍健在。原告丈夫于2006年7月病故。原告与其丈夫原有土平房两间一处,后又花2万元购买一处两间半砖平方。现均由被告使用。原告因与儿媳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未能提供为被告结婚贷款1万元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偿还。双方均未能供房屋价值的有效证据。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丈夫的其他继承人没有出庭主张权利也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与儿媳不能和睦相处,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又不承担原告所负的债务,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农村民房不具有完全的商品性,双方未能对两处房屋的价值取得一致意见,把双方各自主张的价格相加除以2取平均值较为合理。即(3.5万元加4.6万元除以2)x元。价值的一半(x元)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x元)应由原告、被告、原告的另一子女及原告丈夫的父母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分得4050元。原告应有x元的财产份额。两处住房质量不同,不能等价。根据原告占有的份额,两间半砖平房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另一处土平房归被告及其他继承人所有,由被告管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所指两间半砖平房归原告薛某某所有。
二、另一处土平房归被告张某某及其他是继承人共有,由被告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承担。余款33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宝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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