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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杨某、贾某、路某等名誉侵权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中民终字第34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阿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阿克苏地区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主任,住(略),1999年5月17日因涉嫌诽谤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10月30日被阿克苏地区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于温宿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49年6月出生,现系阿克苏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国玉,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汉族,1961年12月出生,现系阿克苏地委财务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玲,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汉族,1950年12月出生,现系阿克苏地委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53年9月出生,现系阿克苏地委保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辉,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1966年3月出生,现系阿克苏地委团委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杨某、贾某、路某、李某、赵某名誉侵权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00)阿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核对事实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一种具有人格权益的民事权利。法律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何某因对地区领导抓“反腐工作”心怀不满,为泄私愤,采用书面形式,故意无中生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用他人名义将其拟制的“公开信”大范围邮寄散发,对身为地区领导的原告杨某进行恶意人身攻击,并使用四名无辜的女性原告人遭受伤害,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人的人格、名誉权,使本案原告人在家庭、生活、工作及精神上、心理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影响。五原告人依法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何某应一次性承担原告杨某名誉侵权经济赔偿(略)元;2.被告何某应一次性承担原告贾某名誉侵权经济赔偿8000元;3.被告何某应一次性承担原告路某名誉侵权经济赔偿8000元;4.被告何某应一次性承担原告李某名誉侵权经济赔偿8000元;5.被告何某应一次性承担原告赵某名誉侵权经济赔偿8000元。上述给五原告人的经济赔偿款项,限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各原告人;本案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何某坚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以诽谤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追究民事责任;“公开信”中贾某林、鲁宝云、赵某与本案被上诉人贾某、路某、赵某,姓不对,名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贾某、路某、赵某的名誉没有证据,判决给冒名顶替,张冠李某的人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

杨某对何某之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在上诉中对起诉其名誉侵权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状告属实,证据充分。

贾某对何某之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在上诉人拟就的匿名“公开信”中,对被上诉人不仅点名道姓,而且还特指了被上诉人具体工作单位,难到在地委工作的还有第二个名叫贾某的受害人吗上诉人也曾在刑事庭审的当庭陈述和侦查期间的供述中,多次将被上诉人的身份说得清清楚楚。所以,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路某对何某之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在拟就的“公开信”中,对被上诉人指名道姓,且特指了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单位,在阿克苏地委绝无第二个名叫“鲁宝云”的人。该“公开信”散发后,地委及认识被上诉人的人们都认为“公开信”中的“鲁宝云”就是路某,并对被上诉人议论纷纷,使被上诉人受到了名誉上的侵害。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纯属无理狡辩,应当予以驳回。

李某对何某之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其名誉侵权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因对阿克苏地区纪检委书记杨某抓“反腐倡廉”工作心怀不满,便于1999年4月初撰写了“致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各位领导一封公开信”(下简称“公开信”)。何某在“公开信”中说:“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心怀鬼胎的杨某从自治区派到阿克苏后,天天进酒店、......。他对地委李某、鲁宝云、赵某、贾某林等只要有点姿色的女人,他一个都不放过。......”。同年4月7日晚,何某将撰写好的“公开信”交给地区驻乌办事处打字员任晓凤打印,并复印了30余份,同时,何某还以阿克苏市委高烈卿及温宿县人大常委会的名义,让任晓凤打印了信封。4月8日,何某给任晓凤购买一张飞机票,并安排任晓凤于4月9日从乌鲁木齐飞抵阿克苏后,将“公开信”从温宿县和阿克苏市两地邮局投寄给自治区领导及阿克苏地委、人大、行署、政协部门的领导。4月9日,何某在机场将装封好的“公开信”交给了任晓凤,任晓凤于同日和4月10日按何某安排将“公开信”全部投寄了出去。

上诉人何某侵害被上诉人杨某、贾某、路某、李某和赵某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何某于1999年4月初撰写的“公开信”。该“公开信”中的内容证明何某捏造了侮辱、诽谤杨某、贾某、路某、李某和赵某的言词。2.何某向检察机关的供述称:信是我写的,我进行了诽谤,信里还提到李某,是地委的,贾某是地委办公室的,赵某是地委团委的,还有一个女的,也是地委的,名字我记不清。何某的供述不公证明“公开信”是其撰写,而且还证明“公开信”中的“李某”、“鲁宝云”、“赵某”、“贾某林”就是被上诉人李某、路某,赵某和贾某。3.何某装封“公开信”的信封复印件。该信封上的内容证明何某盗用他人和单位的名义,将“公开信”投寄给自治区和阿克苏有关部门及领导。4.证人任晓凤的证词:“司机把我拉到温宿,我把两包信中的一包,即写着落款为温宿的放到了邮筒,又坐车回到阿克苏大十字邮局,把另一包落款为阿克苏的,放进了邮局里的邮筒里。”任晓凤的证词证明已将何某撰写的“公开信”全部投寄给了收信的有关部门和领导。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仅有何某供述认可,且证据间均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格权、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律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何某因对身为地区领导的被上诉人杨某心怀不满,为泄私愤,采用撰写匿名诬告信方式,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并将撰写的匿名诬告信投寄给有关部门及领导,其意在丑化、诋毁杨某的人格。何某还在匿名诬告信中无中生有、侮辱、诽谤杨某与被上诉人贾某、路某、李某、赵某有作风关系,给五被上诉人在家庭生活和工作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精神痛苦。何某撰写并投寄匿名诬告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五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判决认定何某侵害了五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是正确的,并判决由何某赔偿五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何某的犯罪行为,虽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并不排除追究民事责任。我国民法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五被上诉人在何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以何某民事侵权行为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追究何某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何某提出不应再追究其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何某在其撰写的匿名诬告信中,虽然将被上诉人贾某、路某、赵某的真实姓名谐意成“贾某林”、“鲁宝云”、“赵某”,但其指的是特定的单位和特定的对象,知情人都能确认“贾某林”、“鲁宝云”、“赵某”就是贾某、路某、赵某。所以,何某提出一审认定其侵害了贾某、路某、赵某名誉权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金友

代理审判员陈康

代理审判员姬冰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封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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