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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与被告李某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851号

第一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前郭县人,现住(略)新庙街。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吕万民,(略)法律工作者。

第二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于白城沙场服刑。身份证号码x。

第三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新庙村。身份证号码x。

第四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身份证号码x。

第五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新庙村,身份证号码x。

第六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七原告李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X街。身份证号码x。

第八原告李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X街。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前郭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马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与被告李某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吕万民,被告李某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癸系继母子关系。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癸之父李某江于1992年登记结婚。被告父李某江于2008年1月3日病逝后,被告独将前郭县社会保险局关于李某江的丧葬费400元,抚恤金8717.90元支取,并独占了原告马某甲与李某江共同共有的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张双人床,四套行李某厨具。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癸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物。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被告李某癸辩称,被告没有占有原告马某甲与李某江的共同财产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一张双人床,四套行李某厨具,但被告于被告父去世后对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父李某江共有的二套行李某进行了处分,一套按习俗焚烧,一套抛弃。原告的其他陈述属实。不过被告前后为其父李某江支出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共9000元,被告不同意将支取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江的丧葬费400元,抚恤金8717.90元返还给原告马某甲。被告同意将抚恤金同包括马某甲等9位继承人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父李某江于1992年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癸与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系兄弟姐妹,李某癸、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与原告马某甲系继母子关系。原告李某丙系李某江二子李某军的独生子女,李某军先于李某江死亡。李某江于2008年1月3日病逝,李某江生前未立遗嘱。李某江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护理,李某江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承担。李某江病逝后,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前郭县社会保险局支取了关于李某江丧葬费400元,抚恤金8717.90元,并独自占有。各原告及被告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父李某江共有的二套行李某由被告占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称被告占有了第一原告与被告父亲共有的一台彩色电视,一张双人床,四套行李某厨具,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先后为其父支出医疗费、丧葬费共9000元,已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父亲李某江共有的二套行李某焚毁或抛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马某甲与李某江所有的二套行李,是马某甲与李某江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套应为原告马某甲所有,另一套作为被告的遗产。由于被告先行支付了其父李某江的丧葬费,所以被告向前郭县社会保险局支取的关于李某江丧葬费400元应归被告李某癸所有。关于李某江的抚恤金8717.90元,应比照继承的原则由各继承人分割。考虑到原告马某甲年老体弱劳动能力欠缺,被告李某癸在其父住院治疗和治丧期间尽了较多的义务,二人在对李某江的遗产继承和抚恤金分割上应与其他继承人有所差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父亲李某江与原告马某甲所共有的两套行李某的一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给原告马某甲,另一套作为李某江的遗产由被告继承。

二、被告向前郭县社会保险局支取的关于李某江的丧葬费400元归被告所有。

三、关于李某江的抚恤金归原告马某甲1417.90元,归李某癸1000元,归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各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返还给诸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马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被告李某癸各承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淑荣

审判员肖坤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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