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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农九师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农九师物资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0-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额垦经初字第35号

新疆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额垦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九师一六六团三连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捷民,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九师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已下简称一六六团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农九师物资总公司(已下简称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物资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自治区农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物资总公司、第三人自治区农机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民、被告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自治区农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我从被告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购买天津拖拉机厂产804型拖拉机一台,该拖拉机在试车时即发生质量故障,从四月九日至今,经过11次修理,该台拖拉机的质量缺陷仍未得到改善,无法进行正常的农田作业,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曾多次要求退车,均遭拒绝。现根据自治区质检站的质量鉴定,已确认该台拖拉机属产品质量问题。现起诉要求被告,第三人予以退车,返还购车款(略)元,赔偿各种损失费(略)元,并承担诉讼期间的种种实际费用。

被告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自治区质检站的鉴定结论,该台拖拉机属产品质量问题,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表示接受。

被告物资总公司辩称,根据自治区质检站的鉴定结论,认定该台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起诉要求退车和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我公司认为是合理的。但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情合理的予以赔偿。此外,该台拖拉机是我公司从自治区农机公司购进,后又调拔给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我公司只是转了一下手,并未将拖拉机直接销售给原告。所以在此次产品质量纠纷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原告刘某经被告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购买了天津拖拉机厂产804型拖拉机一台,价值(略)元。原告购入该拖拉机在试运行期间,该机的离合器、变速箱和其它零部件就多次发生故障。经三包维修单位物资总公司、自治区农机公司及厂家的维修人员进行11次修理,该台拖拉机的离合器、变速箱的质量缺陷仍未得到改善,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今,共停车252天。由于停车原告租赁承包的1500亩地无法进行耕种,为了保证春耕生产,原告雇用殷××、王××、何××、蔡××、钱××、赵××、刘××等人的拖拉机对自己的1500亩地进行耕种,原告共支付上述人员的拖拉机机耕费(略)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退车,均遭拒绝。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台拖拉机的离合器、变速箱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二○○○年二月十八日向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授权有检验资格和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台拖拉机的离合器、变速箱进行鉴定。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授权自治区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台拖拉机进行质量鉴定。该站于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在一六六团现场对该台拖拉机的离合器,变速箱的质量进行了鉴定,并于二○○○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拖拉机离合器壳裂纹及损坏;变速箱齿轮损坏,轴承散落的原因均属产品质量问题,与用户使用无关。此次鉴定共支付质量检验费9000元、租车费6006元。在诉讼期间,本院于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委托塔城地区价格事务所对该台拖拉机的价值重新进行了估算,该所于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略)元。此次又交纳价格鉴定费3500元。此外,在诉讼期间还产生了租车费300元、差旅费397元。

上述事实有农九师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调拨单、领借款收据、工商企业批发统一发票、关于一六六团三连天津产804型拖拉机三包处理协议书、新疆农业机械总公司传真、申请书2份、产品质量鉴定委托书,质量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2份、新疆旅馆统一发票3份、新疆综合劳务通用发票,(1999)额垦民初字第X号委托鉴定函、塔城地区价格事务所文件、804型拖拉机故障停车记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一六六团文件、一六六团生产科农机办公室的证明材料、刘××、殷××、何××、钱××打的收条、赵××、王××、何××、牛××、蔡××、殷××的证明材料、额垦法院财务室的证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经被告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购买天津拖拉机厂产804型拖拉机后,在该机试运行期间就曾多次发生故障。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特委托自治区农机产品技师监督检验站对该台拖拉机进行了检验。得到的检验结论为:拖拉机离合器裂纹及损坏;变速箱齿轮损坏;轴承散落的原因均属产品质量问题,与用户使用无关。且该拖拉机在保修期届满前,修车就已达11次之多,多次更换离合器和变速箱内的各种零部件,但使用性能仍无法改观,故应认定该台拖拉机并不完全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产品标准和质量状况。现原告要求向第三人退车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使用过该拖拉机,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塔城地区价格事务所对该台拖拉机的价格重新进行估算,估价结论为(略)元。该车款应分别按照购车销售价格由第三人自治区农机公司返还(略)元,被告物资总公司返还6000元,被告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返还22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原车价(略)元退款的请求,因该车以由价格事务所估价为(略)元,对其中5000元利息及差价款6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自治区农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因拖拉机质量不合格造成雇佣他人拖拉机进行耕种支付机耕费(略)元,以及案件审理期间的实际费用(略)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停车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略)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物资总公司提出该拖拉机是从自治区农机公司购进,又转手销售给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没有直接销售给原告,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刘某要求退车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自治区农机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与原告刘某办理退车手续;

二、第三人自治区农机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车款(略)元,被告物资总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购车款6000元,被告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购车款2200元,总计(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三、第三人自治区农机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实际经济损失(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937元,原告刘某负担2900元(已交纳),被告一六六团农机经销公司负担54元,被告物资总公司负担141元,第三人自治区农机公司负担384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诉讼费6937元,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德

审判员陈秀英

审判员樊向锋

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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