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子韩某康。2005年原、被告贷款购买“宇通”客车一辆,经营客运业务,因为多次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亏损。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价值x元,在原告处;“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为购买客车时贷款,现尚有x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尚好,但自双方经营客运之后,矛盾不断,对夫妻关系造成较大影响,此后由于事故多发,造成亏本,夫妻关系开始逐步恶化,分居生活已近二年,感情确已破裂。经征求婚生子意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抚养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韩某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离婚后,被告有探视韩某康的权利,每月不得超过两次,并应安排在节假日或星期天进行,原告有义务协助。3、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分得其中7000元,“五菱之光”小客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分得x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8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在修武县X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由被告承担x元,并应承担自2010年元月1日起相应的贷款利息,按信用社计算为准;其余部分贷款与利息由原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韩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财产分配显失公平。理由是:1、一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对婚生子韩某康的抚养义务,于法无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在起诉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而且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放弃该项请求,所以一审法院直接免除被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显失公平。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价值x元)、“五菱之光”小客车(价值x,其中车款x元、上牌照1000元、购置税3440元),即使一审法院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由于子女已归上诉人抚养,一审法院也应当采取比较公平的方式分割,相反,一审法院一味的偏袒被上诉人:价值x元的房产让上诉人支付给女方7000元,价值x元的汽车,却仅仅只让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x元。3、一审法院在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认可了借薛利军x元的事实,只是辩称已经归还,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债务已经消灭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仅仅基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就否定该债务的存在,明显是主观臆断;夫妻双方在信用社的贷款x元及利息,即使按公平原则分割,被上诉人也应承担x元的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而一审法院却仅仅只让上诉人承担本金x元,同时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自2010年1月起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偏袒被上诉人,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违背公平公正司法原则。原告诉状中称:2008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不治丧,去世前二天就不见被告(原审也认定分居已近二年),并在同年4月6日将共有的“五菱之光”抢走卖掉,以此证明从此夫妻双方即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郑州客运十三公司回收客车所出证据证明,2008年9月13日该夫妻共有的客车还未经公司回收。那么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称及法院认定“五菱之光”是用卖客车款所购买,是不可能的也是错误的,同时证明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及上诉人强行把共有的“五菱之光”开走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将所卖客车款交给上诉人,因为此时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郑州取回11万元的车款(实际是11.8万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庭仅凭被上诉人称此款除买车用了x元,其余均交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承认、法庭已认定处于分居状态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将此款交给上诉人。原审法院未认定此11.8万元为共同财产在原告手中并予以分割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改判分割。另外,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将夫妻共有的院内的树木卖了2000多元,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分割。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中关于被告借徐作平的x元,原告不承认,法官不考虑原告所说是否是事实并辩别真伪,不予认定。却片面的仅判原告银行的贷款,让被告承担一半,原告不承认被告借徐作平x元,那么,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客车价格是17万元,除了原告提供的银行借据上的贷款9万元外,原告没有证据说明其余款的来由,那么其余款不是被告借的从何而来原告于2006年10月底因故意伤害罪被抓,直到2006年12月底,才被被告借款为他办取保候审后出来,那么,在这期间,原告故意伤害赔付受害人的钱、以及为原告办取保候审的钱、以及2006年12月1日车出事故后,处理事故的费用,不是被告借徐作平的钱从何而来原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除银行贷款x元外并无其它共同债务。以上种种,充分说明被告借徐作平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庭审中未组织证人出庭作证,却在判决书中称“证人未出庭证明”。关于上诉人主张x元共同债务,法庭不予认定的理由却是“原告不予认可”。上诉人所举借条书证法庭是否采信应当在判决中表明意见及是否采信的理由,原审却绕过这一块直接下判不当。

二上诉人均未对对方上诉请求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某某是否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义务;2、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韩某某认为,王某某对婚生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因王某某对孩子的抚养权并无异议,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韩某某在没有放弃要求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况下,王某某应当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

王某某认为,按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作出本判决并无不当。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韩某某认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是房产和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原审对共同财产分割不公,房产购买时价值为x元,五菱之光购买时车款为x,其它费用加上共x元,原审确认韩某某返还王某某房款7000元,车款x元不公。由于孩子归韩某某抚养,韩某某不应返还该房款。另卖客车款为11.8万元,被王某某拿去给徐作平做生意亏了。在共同债务上,双方在修武县郇封信用社贷款7.5万元,至今未还,2005年、2006年因修车借韩某成x元,韩某菊5000元,还借薛利军x元,王某某也承认,应当认定。并当庭提供证人薛利军出庭作证,证明韩某某借其款x元,用于处理车肇事,但无借据。贾长奇证明韩某某借其款x元,用于修车,但无借据。刘双魁证明韩某某借其款3000元,亦无借据。经王某某当庭质证后,认为该三名证人所说借款,均无借据,应不予采信。因王某某对该三名证人证言持异议,且均无借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王某某上诉提出的借徐作平的x元,不存在,因徐作平与王某某之间是亲戚关系,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王某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审中均承认有房子、五菱之光小客车,该房子购买时是x元,原审判决韩某某给王某某7000元不当,因房子是13年前买的,现已增值,原审仍按x元作价予以分割不公平。对五菱之光小客车,韩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x元购买,实际购车款是x元,该车实际卖x元,关于x元贷款,此为夫妻共同债务,韩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韩某某称借薛利军x元债务,该债务根本不存在,原审中韩某某也未提供证据。关于卖车款11.8万元,韩某某在原审中也承认卖了11.8万元,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借徐作平的x元债务,应作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并当庭提供证人徐作平当庭作证,证明王某某共借其款x元。经韩某某当庭质证,认为徐作平系王某某姐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许多借条日期是连接的,不符合借款常理,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08年5月,王某某共向徐作平出具借条24张,最多的一笔为x元,最少的为500元,其中2007年借款达16笔,借款金额达x元。在这些证据中,对每笔借款王某某均批注了用途,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的为2006年12月客车出事赔偿款及2006年10月韩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拘捕,期间赔付受害人款和取保候审款共6笔计x元。对其余18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6年韩某某与王某某所有的客车肇事,赔付受害人花费x元,2006年10月韩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捕后,赔偿受害人及取保候审花费8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韩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与王某某的婚生子韩某康原审判归其抚养,王某某应给予一定抚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王某某系农民,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本院酌定由王某某每年给予韩某康生活费2000元,至18周岁止。对其上诉提出的原审对房产和“五菱之光”小客车判付给王某某作价过高之主张,因该房产购买时价值较低,现已增值,故原审酌定支付给王某某7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五菱之光”小客车的价值,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亦酌定由王某某给付x元,并无不妥,本院对韩某某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对其上诉提出的欠外债x元,应由王某某承担一半之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王某某上诉提出的其借徐作平款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之主张,经本院对其提供的借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的为x元,该借款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其余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上诉提出的其双方经营的“宇通”客车已卖11.8万元,该款被韩某某拿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主张。而韩某某则以该款被用于购买“五菱之光”小客车,余款被王某某借给其姐夫徐作平做生意相抗辩,且双方均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待其双方取得新的证据后,另案处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部分;

三、韩某某、王某某之婚生子韩某康由韩某某抚养,由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王某某有探视韩某康的权利。

四、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共同债务x元。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韩某某、王某某各承担75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韩某某、王某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审判员张卫芳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