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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柳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执字第371号

申请执行人柳某某。

被执行人林某甲。

被执行人林某乙。

被执行人林某丙。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柳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土地旱田3亩,水田0.93亩,土地补贴款1776.61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将土地全部返还。林某甲现暂无能力返还土地补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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