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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原某甲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峰、李某某,河南林虑(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某甲,男,29岁,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住所地:桂园区X路北段。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原某彭某诉被告原某甲、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阳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林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李某某、被告原某甲、被告安阳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乙、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被告大地保险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彭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在东南线姚村X路段,被告原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岳美缺、王小尹撞伤,岳美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岳美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原某甲驾驶机动车豫x号客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承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丧葬费、交通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33元。

被告原某甲口头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口头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与原某甲和安阳安运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原某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大地保险安阳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在东南线姚村X路段,被告原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岳美缺、王小尹撞伤。岳美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7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一、原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岳美缺、王小尹不负事故责任。”

2、岳美缺系农村户口,X年X月X日生。原某彭某系死亡岳美缺之子。岳美缺还有三个女儿,分别是彭某鱼、彭某鱼、彭某鱼,均已成家,并向本院声明,放弃继承权利,不参加此案诉讼。

3、岳美缺受伤后,被急送林州市中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被急送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与2010年1月4日11时出院,住院5天。原某支付抢救费计x.6元。岳美缺抢救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支出食宿费2600元,停尸费2100元。

4、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原某甲,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协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另,该车还在被告大地保险林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5、经审查,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156.3元(住院5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31.26元)、护理费219.15元(5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43.8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住宿费2600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停尸费2100元、丧葬费x.5元(河南省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x.55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医疗费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保险合同单。有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所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原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将行人岳美缺(彭某之母)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岳美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在大地保险林州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林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总的合理损失x.55元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5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承担11万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3649.5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林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中,被告原某甲和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某高某法律规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某彭某(其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某彭某(其母)各项损失3649.55元;

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原某甲负担265元,原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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