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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一般代理)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结婚后不到两个月时间几乎天天争吵,并打骂原告,2009年6月底双方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3、2010年5月11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4、卞××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给原被告身份调解过,证明被告史某某愿意离婚。

5、王××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800元。

6、证人卞××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吵架,去给原被告双方调解过。

7、王××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卞某某在被告家中给被告史某某彩礼款88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某对原告卞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对原告卞某某提供的第3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材料不符合常理,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村委会未参与调解,无权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关于被告史某某在原告卞某某家生活仅一个多月,便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4-6份证据材料及庭审证言提出异议称,双方不是因感情破裂分居,是被告外出打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回住娘家,原告又多次托人前去说和,因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史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某某对原告卞某某提供的第5-7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其不认识该名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第5-7份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史某某收取原告卞某某彩礼款8800元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史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史某某提供其在外地打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短信息,特以此证明双方感情比较好,并不是原告所说,被告查无音信。原告抗辩理由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方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四条短信息内容不能证明双方感情较好,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6月份分居至今,婚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88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于2009年6月份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款x元,但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彩礼款为8800元,故本院确认彩礼款为8800元。被告否认未收取彩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卞某某彩礼款8800元;

三、驳回原告卞某某对被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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