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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54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大学文化,原曲靖市经济委员会乡镇企业管理处副处长,住(略)。因本案,2008年6月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8)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在沾益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苍、樊建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沾益毛纺厂清算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款人民币下同92万元、收受他人贿赂x元,采取虚列支出套取公款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二、追缴违法所得x元。

判决送达后,公诉机关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以原审法院未对被告人赵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进行判决裁定,存在明显错误为抗诉理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收受贿赂和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2003年11月,原沾益毛纺织厂宣告破产还债,被告人赵某某被有关部门指定为破产清算组成员并担任副组长。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沾益毛纺织厂曲靖分厂生产区X.5956公顷土地依法拍卖,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丰公司)以3300万元购得该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程中,双方对由谁承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产生争议,置丰公司拒付尾款x.35元。2005年11月10日,置丰公司为及时开发利用土地,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x.25元。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仍然保留,被告人赵某某继续履行副组长职责,2008年5月15日,在赵某某的组织下,破产清算组与置丰公司签订协议,由破产清算组承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x.25元,置丰公司支付土地拍卖尾款x.35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贪污、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清算组的负责人,对破产清算中的遗留问题,有权作出决定。而且,就该问题在2007年10月召开的关于改制企业遗留问题会议时,市政府领导就明确答复,查阅相关依据,应由谁承担就由谁承担。因此,赵某某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处理应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原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曲靖市财政局颁发的曲发改价格(2006)X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增收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经审查,该文件并没有对由于政策性破产后,通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由谁承担作出规定。因此,原判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未对被告人赵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进行判决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判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原审法院已明确阐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罪名不成立,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案涉及多个罪名,对指控不能成立的罪名在理由部分阐述清楚即可,无须在主文里作出判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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