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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医生,住(略)。系死者刘某亮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亮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亮之女。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亮之妻。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立案侦查。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五日作出(2008)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丁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已生效。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x元,共计人民币x.50元(已赔偿x元)。判决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贵x号重型货车由曲靖驶往富源方向,13时50分许,在曲胜高速公路K23+300米处,将指挥倒车的刘某亮撞倒后碾压,造成刘某亮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已给付死者之兄刘某伟、死者之妻汤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一审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以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计划的杀人案件,而不是交通肇事案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丁于同日分两次赔偿被害人之妻汤某某及被害人之兄刘某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万元的证据不足,其中已赔偿17万元是事实,收据上有刘某伟、汤某某及其家属的签名。但另一笔14.6万元的收据仅有汤某某及其亲属的签名,因为王某丁是汤某某的妹夫,这种关系导致刘某甲、王某乙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加之上诉人只得到赔偿款7万元,其余赔款均被汤某某占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刘某甲、王某乙应得的赔偿数额和应当继承的份额作出公正判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书面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贵x号重型货车在曲胜高速公路K23+300米处,将指挥倒车的刘某亮撞倒后碾压,致刘某亮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已赔偿死者之兄刘某伟、死者之妻汤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亮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法处罚。因被告人王某丁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王某丁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民事判赔并无不当。原判刑事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上诉要求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已超额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亮之妻汤某某,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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