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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李某某、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徐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约7年前,被告李某某在我的地西边种了大量杨树,10多年前,被告徐某乙在我的地西边种了一棵桐树、4棵杨树,该树均已成材,严重影响了我的庄稼通风、采光、生长,给我造成极大损失,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又经村委及乡政府处理,让被告伐树,但被告执意不伐,无奈,只好求助法律,请求判令被告伐掉栽种在原告责任田旁的树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李某某、徐某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卫辉市X乡X村委会于2010年3月8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徐某乙栽种树木影响农田生长的事实。

3、徐××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树和地是李某某自己的。

被告李某某、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1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及本院依原告之申请调取的勘验笔录证据能互为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本村分有耕地5.3亩,该耕地北头西侧分别与被告徐某乙宅院和被告李某某耕地相毗邻。被告徐某乙在其宅院外栽种有杨树4棵、桐树1棵,被告李某某在其耕地内栽种有杨树37棵。原告曾以两被告栽种的树木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两被告将该树木予以砍伐未果。审理中,被告徐某乙已将其宅院外的4棵杨树刨掉,原告亦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徐某乙尚存的1棵桐树与原告耕地之间的距离为3.8米。被告李某某栽种的杨树与原告耕地最近的距离为5米。

本院认为,原告耕地与被告徐某乙宅院及被告李某某耕地相毗邻,被告徐某乙在其宅院外种植的树木及被告李某某在其耕地内种植的树木,因与原告耕地相距较近,给原告庄稼生长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各自种植的树木予以刨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虽将其宅院外的4棵杨树刨掉,但所剩1棵桐树与原告耕地仅4米左右,对原告庄稼生长仍会造成影响,故应当予以刨除。被告李某某种植的杨树距原告耕地远近不一,本院酌情以10米为界,凡距原告耕地10以内的树木,被告李某某应予刨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宅院外与原告耕地相毗邻的桐树1棵予以刨除。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与原告相毗邻耕地内所种植的与原告耕地相距10米以内的杨树予以刨除。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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