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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丹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辽宁圣权(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邹某某,男,辽宁圣权(略)事务所(略)。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振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某甲任丹东市X村信用合作社(略),分管太平湾信用分社工作,并主管外勤信贷工作。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主管信贷工作的领导和审贷小组的组长,在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中,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的自然情况、收入、偿还能力、借款用途和担保人的自然情况、收入等不进行审查,且不召开审贷小组会议研究决定,便在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手续上签字同意发放贷款;被告人刘某甲在工作中,对信贷员违反规定程序发放贷款行为非但不制止,且事后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同意发放,导致发生大量顶名贷款,无法收回。在2006年12月和2007年6、7月间,因有逾期贷款无法收回,被告人刘某甲与同社信贷员李崇君、吕子伟(均另案处理)合谋,以走空票办理顶名转贷和指使他人使用假证件办理冒名转贷的方式顶平逾期贷款。被告人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314笔,共计金额人民币928.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93.827万元。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潜逃。2010年5月1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损失793万元,为损失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又提出,将前期顶名贷款的责任及损失责任认定由刘某甲承担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农村信用社员工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刘某甲于2002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任丹东市九连城信用合作社(略),分管太平湾信用分社工作。

2、丹东市X村信用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九连城信用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丹东市X村信用合作社太平湾信用分社具有发放贷款的业务职能,系金融机构。

3、丹东市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太平湾信用分社隶属于丹东市九连城信用合作社。

4、关于丹东市X村信用社发放贷款操作规程,《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农户贷款实施细则》、《关于丹东市城区信用联社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证实,信用社发放联保等贷款必须经贷审小组审议通过,贷款审批人必须履行审查程序,否则无权签批贷款,如果进行签批,则属违规贷款。

5、同案犯李崇君证实,自刘某甲到太平湾分社任主任期间,未召开过审贷会议。我违法违规发放的338笔贷款没有经过审贷小组审核同意,只是在贷出款后或之前,找刘某甲签字。我找刘某甲签字时,刘某甲根本不对借款和担保人进行审查。在2006年12月份和2007年6、7月份,贷款大户办理的顶名贷款还不上的时候,因为当时不能逾期贷款,所以刘某甲就与我和吕子伟商量,让这些贷款大户再找人顶名贷款。于是我们就找这些大户,我也让我连襟XX、我妻子XXX帮着找人办理顶名贷款,还用假证件办理,这些事情刘某甲都知道,刘某甲还开车拉着我和吕子伟到贷款大户手里取过假证件。我给贷款大户XXX等人违法发放顶名、冒名贷款共计338笔,金额为人民币976.5万元。

6、同案犯吕子伟证实,我违规发放的贷款实际用款人XX、XXX、XXX是自己找的顶名贷款人。贷款到期后,他们没能力偿还,我就找刘某甲商量。为避免信用社不良贷款记录,骗过上级检查,经刘某甲同意,我要求XX、XXX、XXX再重新找顶名贷款人、担保人把到期贷款重新顶名再贷款一次,都是走票还帐。我违规发放的贷款共81笔,没有召开审贷小组会议审查,只是刘某甲签字。我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按规定进行贷前审查和贷后审查,为贷款大户XX、XXX、XXX办理了顶名贷款。我发放的顶名贷款逾期无法归还后,我为上述三名贷款大户办理了顶名、冒名转贷,先后办理违规贷款共计81笔,金额为人民币239.9万元。

7、证人XXX证实,我从2003年9月任太平湾信用分社内勤主任。根据联社规定,分社领导班子、信贷员就是审贷小组成员。太平湾分社信贷小组成员有我、刘某甲、吕子伟、李崇君、XXX组成,刘某甲是组长。信用社没有制定信贷小组职责。从我担任内勤主任至今没有召开过审贷会议,没有审贷会议记录本,只是由刘某甲签字就可以发放贷款。2005年以后的违法违规贷款,没有召集我参加审核,没有开会研究,都是刘某甲签批的。我曾对刘某甲提过开审贷会,他总是表示下次,但之后仍然不开会,导致出现这么严重的问题。

8、证人XXX证实,我从2004年开始在太平湾信用分社做储蓄业务兼职出纳复核工作。发放贷款时,会计审核完后,我们出纳再审核一下贷款人的贷款凭证中各种要素是否齐全,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审核贷款人的身份证件与本人是否相符,凭证上是否有领导签字等。2006年末,刘某甲拿了一些票据到窗口让我们办理转贷,当时我们不同意办。后来刘某甲单独找我和XXX到他办公室,让我们给办这种走空票的转贷,刘某甲表示出了问题由他负责。我们只好给办了。

9、证人XXX、XX证实内容与XXX证实内容一致。

10、证人XXX证实,我从2004年5月份开始在太平湾信用分社负责出纳工作。2007年下半年,刘某甲到我们窗口告诉我们可以办理转贷,走空票,还以前的贷款,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2006年底,信用社要结帐,刘某甲拿了一些已经办理完毕的贷款凭证和收款凭证到窗口办理的转贷,具体笔数和数额我记不清了。

11、证人XXX证实,我是太平湾信用分社审贷小组成员。但审贷小组名存实亡,从来没有审核过贷款。都是信贷员办完手续、发完贷款后,拿材料档案找审核小组成员逐个签字,走个形式。

12、证人XX证实,我代表丹东市X村信用联社举报我单位职工李崇君、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给我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7年8月,九连城信用社发现所管辖的太平湾信用分社以前发放的小额贷款存在问题。联社经调查核实,截止目前查出该分社信贷员李崇君利用职务之便与社会人员勾结,违法违规发放贷款,33户自然人由315户顶名发放了贷款315笔,金额916.4万元,已造成280.7万元贷款到期无法收回,九连城信用社(略)、太平湾信用分社负责人刘某甲系上述贷款的审批人。李崇君作为信贷员只有权发放农户及小额联保贷款或门市房抵押贷款,但表面上是联保贷款,实际上都是顶名贷款,贷款人并不是真正的用款人,这是违规行为,造成280.7万元贷款到期无法收回,触犯了法律。刘某甲作为审批人,没有认真把关,应与信贷员承担同等责任。

13、证人XXX证实,2002年至2007年6月,我在九连城农村信用社担任主任,下辖太平湾分社。我开始不知道太平湾分社违法发放贷款的事情。2007年1月,根据报表发现有几十万元逾期贷款收不上来,通过刘某甲了解到李崇君“垒大户”,贷款额有90万元,我向城区信用联社理事长XXX汇报,他指示抓紧时间回收。这样我和刘某甲、XXX、XXX四人到沈阳找到XXX的父亲XXX催收贷款。x—2007年重新找人顶名贷款276万元一事,刘某甲没有请示过我。因为分社可以发放3万元以下贷款,不用往上汇报。如果请示我,我不可能同意。

14、证人XXX证实,李崇君为其办理顶名、冒名贷款,且XXX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

15、证人XXX等的证言与XXX证实的一致。

16、证人XXX证实,2007年5月份,李崇君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笔贷款,李崇君告诉其贷出来的钱给XXX用了,其没有拿到贷款。

17、证人XXX等人证实的内容与XXX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李崇君以他们的名义办理了贷款,贷款的钱由他人使用。

18、证人XX证实,我找人顶名贷款,吕子伟没有进行过贷前和贷后审查,逾期还不上后,又找人顶名转贷,找不到那么多人顶名转贷的时候,我就提供一些假证件的复印件,办理贷款,这事吕子伟都知道。

19、证人XXX证实,我用顶名方式在太平湾信用分社贷款14笔,金额42万元,其中2005年1笔,2006年6笔,2007年7笔,现在还有8笔24万逾期未还。这些钱都用在我母亲开的服装厂里了。我在二中附近XX数码制作工作室制作各种假证件时,太平湾信用社刘某甲去了现场。当时在场的还有李崇君、XX、XXX,时间是2007年6-7月份。我伪造证件贷款了11笔,其中假房产证11个,假结婚证七八个,刘某甲和吕子伟知道我提供了假证件。

20、证人XXX证实的内容与XX证言的内容一致。

21、证人XXX证实,2007年6月我为XX顶名贷款3万元,吕子伟办理的,他没调查,因为他知道是顶名贷款。

22、证人XXX等人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XXX证实的内容一致,均证实吕子伟为他人办理顶名贷款的事实。

23、结婚登记查询、房屋产权查询及身份证查询共计14份及假证件复印件42份证实,李崇君、吕子伟用假证件为贷款大户办理冒名贷款。

24、新时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丹新会审字(2008)X号审计报告、丹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湾信用分社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甲违规发放贷款314笔,金额为人民币928.8万元,逾期未收回的贷款为人民币793.827万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793.827万元。上列贷款均经上诉人刘某甲签字确认同意发放。

25、(2009)振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丹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崇君违法发放贷款254笔,共计金额人民币748.9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31.177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吕子伟违法发放贷款60笔,共计金额人民币179.9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75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6、上诉人刘某甲供述证实,我主持太平湾分社全面工作,发放每笔贷款的最高限额是人民币3万元。流程是贷款户提出书面申请,出示贷款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照以及有形资产的有效证明,由信贷员调查核实,符合贷款条件的,汇报给审贷小组研究决定。我是具体审批人,审贷小组成员有我、会计主任XXX、信贷员XXX、吕子伟。我们分社逾期贷款424笔1244.85万元无法收回。主要原因是违法违规发放贷款。李崇君采取的手段是顶名贷款,行话叫“垒大户”。具体做法是真正的用款人在当地找一些贷款人顶名贷款。目前我知道他为33名自然人,由315户顶名贷款315笔,金额为916.4万元,造成贷款逾期无法收回。我们审贷小组机构没有起到作用,形同虚设。我本人作为审批人没有履行职责,认真把关,我有责任。我把调查核实权交给信贷员,信任他们,信贷员把手续办完后,贷款放出去,我在手续上签字,有时是补签的,没有做调查核实。李崇君每次贷款基本上是他本人说的算,我根本不问,只是签字,履行一下程序,有时他办理贷款,我不在,事后补签字。吕子伟也有“垒大户”的问题。我们信用社审贷小组有会议记录,但没有按程序审贷。对于李崇君的338笔顶名贷款,吕子伟的81笔顶名贷款,在贷款逾期后没有及时收回,又顶名贷款还以前的贷款,而且只是履行一下贷款手续,以走票的形式还以前贷款,明显是违规的。2006年至2007年,李崇君办的顶名贷款和吕子伟办的顶名贷款,逾期后没有收回,又顶名贷款还以前的贷款,只是履行一下贷款手续,以走票的形式还以前贷款,明显是违规的。2006年12月29日晚上,XXX办完71笔手续后还差6笔19.5万元,帐不平,我叫XXX找人顶名平帐,他当时找几个人办理的,把帐平了,这样做肯定不妥。

2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2009年5月28日,上诉人刘某甲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执行中潜逃。同年6月4日立为网上逃犯。2010年5月17日,在丹东市振安区东坎子邮政储蓄所被丹东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损失793万元,为损失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793.827万元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刘某甲供认,且有同案犯李崇君、吕子伟的供述,证人XXX等证人的证言及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法本意,以及公安部的相关批复,涉案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指本案立案当时尚未归还的贷款数额,即为犯罪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逾期未收回的人民币793.827万元,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将前期顶名贷款的责任及损失责任认定由刘某甲承担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伙同信贷员李崇君、吕子伟违法发放贷款,上诉人刘某甲在工作中,对信贷员违反规定程序发放贷款行为不仅不制止,而且于事后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同意发放,导致发生大量顶名贷款,无法收回,其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刘某甲无视国法,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相关规定,未按照贷前、贷后严格审查,审贷分离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了适当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义清

审判员田旭焱

审判员冯泰昆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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