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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甲盗窃、抢劫、被告人姬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又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廉某某、王某乙,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上列二被告人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姬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补充起诉被告人姬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及其辩护人廉某某、王某乙,被告人姬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10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姬某甲伙同姬某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万方桥南秦芹美发店,捅开大门将店内1台长虹牌电视机盗走,价值367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甲伙同姬某丙窜至焦作市X乡会馆,破窗而入,在该会馆盗窃剑南春、泸州特曲等白酒30余瓶,后姬某甲将酒卖给回收烟酒小贩,得赃款200余元。

3、201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窜至焦作市X路同喜同乐摄影店,撬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吧台现金800元,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750元),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600元),索尼190型摄像机1台(价值x元),无线麦克风2套(价值3298元),液晶显示器1个(价值1121元),5瓶泸州老窖酒(价值1300元)。总价值x元。现索尼190型摄像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4、201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窜至焦作市X路霍氏美业美容店,跺烂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电脑内存条3个(价值436元),三星液晶显示器1个(价值871元),花花公子皮带1条(价值398元)。总价值1705元。

5、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窜至焦作市X路恋爱摄影店,撬开店门,盗窃冠捷牌液晶显示器2个(价值2516元),尼康D80型数码相机1套(价值6400元),尼康D70型数码相机1套(价值4920元),奥林巴斯数码相机1个(价值1950元),电脑内存条若干,其中两条金士顿内存价值580元。总价值x元。现3个数码相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6、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窜至焦作市X街及时雨典当行,撬门入室,将店内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400元)、诺基亚5310型手机1部(价值315元)、华为x型手机1部(价值97元)、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个(价值223元)、音箱1个(价值7元)装入一红色袋子中,恰逢店主史明坤返回发现二人,姬某丙逃跑,姬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反抗,后被制服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人共盗窃6次,其中前5次盗窃共计价值x元,第6次盗窃总价值6042元。

7、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姬某甲窜至焦作市X路X路菜市场“马村骨里香烧鸡店”,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价值10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罪中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的犯罪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辩称在第6起犯罪中未实施反抗。

被告人姬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姬某甲第6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为盗窃未遂,认为被告人姬某甲盗窃被发现后,并未反抗,只是被动地挨打,直至被害人报警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第二,本案前五起犯罪事实中的盗窃物品鉴定价格偏高;第三,被告人姬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罪行较重的前五起犯罪事实,属自首;第四,被告人姬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

被告人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姬某丙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姬某丙参与盗窃的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姬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带领公安人员起获赃物,积极弥补失主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姬某甲伙同姬某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万方桥南秦芹美发店,捅开大门将店内1台长虹牌电视机盗走,价值367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还有被害人秦海霞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2、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甲伙同姬某丙窜至焦作市X乡会馆,破窗而入,在该会馆盗窃剑南春、泸州特曲等白酒30余瓶,后姬某甲将酒卖给回收烟酒小贩,得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复生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

3、201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窜至焦作市X路同喜同乐摄影店,撬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吧台现金800元,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750元),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600元),索尼190型摄像机1台(价值x元),无线麦克风2套(价值3298元),液晶显示器1个(价值1121元),5瓶泸州老窖酒(价值1300元)。总价值x元。现索尼190型摄像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邸为民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4、201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窜至焦作市X路霍氏美业美容店,跺烂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电脑内存条3个(价值436元),三星液晶显示器1个(价值871元),花花公子皮带1条(价值398元)。总价值1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庆霞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利源电脑经营部证明一份,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5、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窜至焦作市X路恋爱摄影店,撬开店门,盗窃冠捷牌液晶显示器2个(价值2516元),尼康D80型数码相机1套(价值6400元),尼康D70型数码相机1套(价值4920元),奥林巴斯数码相机1个(价值1950元),电脑内存条若干,其中两条金士顿内存价值580元。总价值x元。现3个数码相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辉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6、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窜至焦作市X街及时雨典当行,撬门入室,将店内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400元)、诺基亚5310型手机1部(价值315元)、华为x型手机1部(价值97元)、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个(价值223元)、音箱1个(价值7元)装入一红色袋子中,恰逢店主史明坤以及赵某某返回发现二人,姬某丙逃跑,姬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反抗,后被制服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月13日零点左右,其和姬某丙在和平街地摊儿吃过饭,二人走路走到及时雨典当行门前,姬某丙用力向下拽门把手将门锁打开,二人进到典当行内,二人将店内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5310型手机1部、华为x型手机1部、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个、音箱1个装入一红色袋子中,这时二人在里屋发现外屋灯亮了,姬某丙藏到了里屋门后面,姬某甲还没来得及藏,就被一个男子冲进来抓住衣服,将其按在墙上,姬某丙趁机跑了出去,然后外面又进来一个男子,二人对其拳打脚踢,第一个将其抓住的男子拿大锁把其头打烂了,然后二人就报警了。

(2)被告人姬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时二人正在及时雨典当行里屋行窃,这时二人发现外屋灯亮了,其藏到了里屋门后面,姬某甲还没来得及藏,就进来了一个男子,一边说着一边上来跺了姬某甲一脚,把姬某甲按在墙上,姬某丙就跑到外屋,这时有人拽姬某丙,其用力甩开跑了。

(3)被害人史明坤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0年1月13日凌晨1点钟二人在大街吃过饭返回后发现典当行的门开着,史明坤在屋子里间发现被告人姬某甲,被告人姬某甲掏出水果刀朝其身上扎,史明坤和姬某甲扭打在一起,这时赵某某在外屋喊‘外屋有小偷,跑了’,史明坤说‘你别管他,屋里还有一个’,赵某某就进里屋,看见姬某甲有刀,就拿锁朝其身上乱打,史明坤也拿起锁朝姬某甲身上乱打,姬某甲的刀被打掉在地上了,然后二人合力把姬某甲给控制住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和史明坤吃过饭回去发现及时与典当行门开着,史明坤直接进了里屋,其在外屋,这时突然从窗帘后面窜出一个人,赵某某伸手去拽他,并喊”这儿有个人’,史明坤说不要管那个人了,我这儿抓住一个,那个男子趁机跑掉了,然后赵某某进了里屋,看见史明坤抱着个男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起就赶紧上去帮史明坤,并用拳打男的的脸,史明坤也开始打小偷,不知道什么时候小偷的刀掉地上了,二人将小偷制服并报警了。

(5)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6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共盗窃6次,其中前5次盗窃共计价值x元,第6次盗窃总价值6042元。

7、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姬某甲窜至焦作市X路X路菜市场“马村骨里香烧鸡店”,将被害人许玉林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价值10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玉林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申某某检举揭发材料和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上述7起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和被告人姬某丙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姬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

3、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身份证明、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姬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姬某甲第六起犯罪系盗窃未遂而非转化为抢劫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姬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罪行较重的前五起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姬某丙系由公安机关独立抓获到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甲不承认自己犯罪事实本案的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丙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的辩称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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