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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XX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应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孟某。我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孟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3、依法判令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矿务局建筑一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屋归我所有;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也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我没有固定收入,我同意每月支付养育费200元。另外我不同意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矿务局建筑一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在新区还有一套房屋,我要求新区的房屋归原告,我要山城区的这套房。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XX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孟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孟某由杨XX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矿务局建筑一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x.8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一份。载明: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矿务局建筑一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XX,共有人为孟某某。

2、2009年4月26日鹤煤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个人出资协议书一份。载明:杨金和同鹤煤公司铁运处签订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协议,杨金和原住址为鹤壁市山城区X街X路西平房,鹤煤公司铁运处将杨金和安置于自己统建的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X栋X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

3、矿务局铁运处收取杨金和房款收据两份。载明:2007年7月27日,收款x元;2008年11月11日收款4500元。共计x元。

4、鹤壁市山城区法院2010年9月7日询问笔录一份。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7月14日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鹤煤分中心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载明:杨XX与建行煤炭支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用于购买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X栋X单元X楼西户房屋。贷款共计60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每期543.47元。借款人为杨XX,抵押人为杨XX、孟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现已分居半年以上。被告孟某某现在租用别人的出租车跑运输。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X栋X单元X楼西户住房系原告之父杨金和因棚户区改造住房被拆迁,矿务局铁运处安置给杨金和的安置房。2009年7月14日,杨XX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向建行煤炭支行贷款x元,并用自己同孟某某共有的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矿务局建筑一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屋为该贷款做了抵押。杨XX将该x元贷款借于其父杨金和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孟某(X年X月X日生)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抚养孟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因被告孟某某现在临时租用别人出租车进行运输经营,因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视为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其月收入为x.56元/年÷12个月=1197元,综合考虑孟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按每月收入的25%支付抚育费,每月为1197元×25%=2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矿务局建筑一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屋一套,考虑到原告跟孟某共同生活,且该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的,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情况,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x.8元,故原告杨XX应支付被告孟某某一半的房屋价款x.4元。另外,原告用其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且用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作抵押,因该贷款用于其父亲买房,该债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其父亲处的x元债权由其享有,银行的x元贷款由其负责偿还。

被告孟某某称共同财产还有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X栋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要求分割该财产,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同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孟某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孟某某自判决生效后的当月开始,于每月的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育费299元,一月一付,付至孟某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矿务局建筑一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杨XX所有;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某房屋价款x.4元;

四、原、被告共同债权、债务各x元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杨XX享有和承担;

五、驳回原告杨XX和被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和被告孟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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