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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贝吉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贝吉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贾某某,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振魁,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药械科科长。

原告北京贝吉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贝吉航光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下称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吉航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朱振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吉航光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TCT试剂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贝吉航光公司向被告妇幼保健院提供宏翔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试剂,单价75元,合同违约按试剂已购总额的5倍计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TCT设备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贝吉航光公司向被告妇幼保健院提供价格为48万元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贝吉航光公司依约将设备交被告妇幼保健院使用,并为其提供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试剂。2008年9月9日,10月27日被告妇幼保健院来函称:以原告贝吉航光公司不愿下调合同约定的宏翔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试剂的价格为由,单方终止了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妇幼保健院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共计318.5万元。

被告妇幼保健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TCT试剂供应合同》约定了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违约金。2008年9月份,因TCT试剂的市场价格已下调至50元/份。在原告贝吉航光公司不同意变更价格的情况下,我方于2008年9月9日致函原告贝吉航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使用其试剂。“如有异议,请在7日内与我院协商,否则视为同意自愿退出。”后我方又于2008年10月27日再次致函原告贝吉航光公司:明确解除合同。后原告贝吉航光公司于2008年10月底便将其设备的核心部分电脑主机拉走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合同已经解除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贝吉航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贝吉航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TCT试剂供应合同》,证明: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宏翔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试剂(TCT),单价75元,合同期限6年,被告方有义务保护该项目,在合同期间,被告方不得使用同类产品,试剂结算实行先用后付的办法于每月底前结清,合同违约按试剂已购总额的5倍计罚。2、《TCT设备使用合同》,证明: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设备使用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格为48万元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设备一套,产权为原告方所有;被告方有义务保护该项目,在合同期间,被告方不得使用同类产品;仪器丢失、人为损坏有被告方赔偿;合同违约按合同法。3、2008年9月9日《公函》,证明:2008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愿下调约定的宏翔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试剂的价格为由,单方终止了合同,向原告明确告知不再使用原告的机器及耗材。4、2008年10月27日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方发函告知废止双方的合同。5、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6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6万元试剂款。按双方合同约定,仅此部分,被告因违约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万元。6、发货单一份,证明:为履行原被告双方的试剂供应合同,原告2008年9月3日又从孝感宏翔生物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购入了3000份试剂。现因被告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仅此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5万元。被告妇幼保健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过高,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我方已向对方发出了函要求解除合同,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方并无损失,其所定TCT己卖给别人,且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妇幼保健院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人郭训录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贝吉航光公司于2008年10月底将其电脑主机设备从医院拉走,无法正常工作。以该行为证明贝吉航公司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原告贝吉航光公司质证后认为:1、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方仅提供了证词证言,证人未到庭,故该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证言未显示郭训录的身份情况,也不具备证人证言应具备的形式,不应采信。3、该证言不能证明对方主张,本案中对方单独解除合同,我放始终不同意解除,且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TCT设备并无电脑主机这一项,即便如证言所说也仅为电脑的借用和取回,与设备的使用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18日,妇幼保健院(甲方)与贝吉航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TCT试剂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提供宏翔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试剂(TCT)议定75元,合同期限6年。合同违约按试剂已购总额的5倍计罚。二、同日妇幼保健院与贝吉航光公司又签订一份“TCT设备使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设备一套,型号为ZP-A,仪器价格为人民币x元,合同期间仪器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引进同类产品。后双方开始履行上述合同,截止贝吉航光公司向本院起诉,妇幼保健院分16次共支付贝吉航光公司试剂款31.6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三、2008年9月9日妇幼保健院向贝吉航光公司发出公函称:我院使用贵公司的TCT耗材,市场价已下调至50元/份,因贵公司不愿下调,故我院决定不再使用贵公司机器及耗材。请贵公司将机器及耗材于2008年10月10日前退出医院。如有异议,请在7日内与我院协商,否则视为同意自愿退出。四、2008年10月27日妇幼保健院再次向贝吉航光公司发出公函称:我院在08年9月10日发给您公司的公函,经双方再次协商,未达成共识,故即日起与您公司的液基细胞供货合同同时废止,望您公司速来办理善后事宜。2008年10月底贝吉航光公司业务员史某丰将该设备中使用的电脑主机拉走。五、证人郭训录出庭作证称:郭训录自2008年10月后在妇幼保健院工作,具体是作液体细胞检查(TCT),当时TCT设备包括电脑主机、显示屏、打印机、制片机(其中打印机、显示屏、电脑主机是医院的),电脑主机坏了后贝吉航光公司业务员史某丰送来了一台电脑主机,后2008年10月底史某丰将电脑主机拉走。六、2008年9月3日孝感宏翔生物医械技术有限公司向贝吉航光公司出具“发货单”,内容为:按照你方第二次对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所订单收启,我方将按时发货,今发货3000套液基薄层细胞试剂。

本院认为:贝吉航光公司与妇幼保健院签订的“TCT设备使用合同”及“TCT试剂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己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妇幼保健院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即2008年9月9月、10月10日两次向贝吉航光公司去函,己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2份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届满前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妇幼保健院发出解除合同的2份公函时间是2008年9月、10月,贝吉航光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5月,在此期间贝吉航光公司也未提供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贝吉航光公司向本院起诉己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时间,故妇幼保健院辨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应驳回贝吉航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贝吉航光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其诉称损失中TCT设备48万元,因双方签订的“TCT设备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设备所有权为贝吉航光公司,合同解除后贝吉航光公司可将该设备自行拉走。其诉称另一损失为112.5万元,系贝吉航光公司在孝感宏翔生物医械技术有限公司为妇幼保健院所订购的3000套液基薄层细胞试剂,贝吉航光公司除向本院提交1份该公司“发货单”外,未提交双方所签合同及己支付该试剂货款的相关证据,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贝吉航光公司所诉要求妇幼保健院支付违约金158万元,因妇幼保健院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向贝吉航光公司去函,表示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该行为并未违约。综上,贝吉航光公司要求妇幼保健院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3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贝吉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贝吉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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