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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刘某向韩某借款x元,由韩某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经手人”,刘某在韩某书写的借条上签名、书写日期,并在名字和借款数额部分按指印。后经韩某催要,刘某至今未归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由韩某书写的借条上签署名字和日期,并在名字和借款数额部分按指印,是刘某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行为,所以对刘某向韩某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韩某要求刘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刘某辩称,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刘某以讹诈和胁迫的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但刘某出示的证据照片一张并没有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刘某应当明知在写有借款数额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辩称经手人不是借款人的说法不能有力的否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故刘某的辩称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支付x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某与韩某只是一面之交,韩某根本不了解刘某,不可能把15万元轻而易举地借给刘某。因此,韩某向法庭出具的“借条”前后矛盾,前面是借条而落款人是经手人;2、“借条”是韩某编造书写的,不是刘某出具的借据,所以借条上没有借款人只有经手人;3、本案中的借条是韩某迫使刘某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

被上诉人韩某辩诉称:刘某的上诉理由完全是编造的,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名、按手印,一审中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与韩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刘某在由韩某书写的借条上签署名字和日期,并在名字和借款数额部分按指印,是刘某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刘某上诉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刘某以讹诈和胁迫的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但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观点。刘某称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但刘某在写有借款数额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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