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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从罗平县城开往富乐镇的客车上用刀片划破乘客尹某某的外衣口袋并盗窃了1000元现金,后在车行至九龙镇X村时下车逃走,尹某某发现被偷后及时下车追撵,被告人董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跳刀、杉树棒威胁尹某某,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到罗平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6日,我坐罗平开往富乐的客车,在车上我的外衣口袋被划破并盗窃了我的1000元现金,我被偷后及时下车追撵,董某某用跳刀威胁我、用杉树棒打我未打着。

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9点多钟在我客车上的乘客的钱被人偷了,小偷逃跑时还用杉树棒打人,没有打着。(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10点多钟,我在牛街村委会建盖的老年活动中心那点看见有人撕打,一个老点的对着两个年轻的打,小伙子还拿出刀子来,小伙子还被打了睡在地上。(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10点多钟,我出门就看见两个人撕打,老点那个穿羽绒服的男人抓住一个男人说,老子的1000元钱被你拿掉,口袋也被刮烂了,那个男人从右边腰带上拿出一把刀来吓唬老点那个穿羽绒服的男人,车上下来很多人,拿刀子那个人跑了100多米就被群众抓住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位置和状况。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了与他人在客车上偷得1000元后就在牛街下车跑,跑了被尹某某撵了打着耳朵,他被打了睡在地上的事实。辩解偷得钱后就下车跑,他没有打着哪个,拿刀出来没有打开,后来派出所的把我带去,要求从轻处罚。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董某某的弹簧刀一把、刀片一块半,扣押尹某某被盗的现金1000元;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现金1000元由被害人尹某某领取。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且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辩解作案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不是16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一把、刀片一块半,予以没收,作为罪证保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定性不准,只有证据证明自己被追打,自己的行为只是盗窃。故此,请求二审改判,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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