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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南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48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南铝公司),地址:九龙坡区X镇。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辉,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忠旺公司),地址:九龙坡区X街X号。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进军、卢某,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西南铝公司经理,住(略)-X号。

上诉人西南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出具了载明金额为(略)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原告持该支票进行,被告银行以大小写金额错误为由退票系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认可,被告张某出具的支票系代表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明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应该给付该支票载明的款项。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最后时间为2003年6月3日,即被告张某在原告材料销售单上签名收到原告7000元铝型材时间。但此前及此后即2003年4月10日至2003年11月25日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仅以该发票不能证明其已付清了张某银行转帐支票载明的货款。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向原告付款,除发票外还应当有付款凭据。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以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原告货款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所欠原告货款责任。至于被告张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与案外人渝高科技公司签订《人和康居小区一期还建房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铝合金窗采用辽宁忠旺集团生产铝型材,被告张某作为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在原告与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买卖铝型材期间,被告张某曾使用其个人帐户为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张某使用其个人帐户为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系代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向原告付款,被告张某履行不能,该债务仍应由被告西南铝设备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除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责任外,其余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重庆西南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1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其他诉讼费928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重庆西南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西南铝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西南铝公司与案外人渝高科技公司签订《人和康居小区一期还建房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西南铝公司组织施工人和康居小区一期还建房铝合金工程B组团,铝合金窗采用辽宁忠旺集团生产的忠旺牌76系列银白色铝型材,西南铝公司现场代表牟长波负责签证等,张某作为西南铝公司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定后,西南铝公司向忠旺公司购买了铝型材。其中,2003年5月29日,西南铝公司现场代表牟长波在忠旺公司销售单上签名收到价值(略)元的铝型材;2003年6月3日,张某在忠旺公司销售单上签字收到价值7000元的铝型材;2003年5月29日,案外人瞿林才在忠旺公司销售单上签字收到价值7796元的铝型材。以上三笔交易,共计为(略)元。双方认定,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03年6月3日。2003年6月19日,张某出具金额为(略)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忠旺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转帐,银行以该支票上的大小写金额错误为由退票。2004年3月31日,忠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西南铝公司支付转帐支票上载明的货款(略)元,原审法院以忠旺公司不能证明双方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了忠旺公司的诉讼请求。2004年11月16日,忠旺公司以自己的销售单上未注明已收到款和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收到款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西南铝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原审法院以西南铝公司虽持有忠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没有付款凭据为由,判决西南铝公司支付忠旺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西南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上诉人西南铝公司认为,所欠的(略)元已用现金支付,即先是开的转帐支票,因支票的大小写有误,忠旺公司未转到帐后,即用现金进行了支付,有忠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至于忠旺公司在销售提货单上注明是否收款,是忠旺公司自己的内部管理方式,与我方无关,不能说忠旺公司收款后自己不在销售单上注明,就认定我方未付款。忠旺公司在诉讼中认为2003年5月26日、10月30日和11月25日所出具的三张发票中,有部分收了款,有部分未收到款。至于收的是哪笔款,未收的又是哪笔款,忠旺公司除举示销售单上未注明收款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西南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忠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忠旺公司认可自己于2003年5月26日开具(略)元、10月30日开具(略).24元、11月25日开具(略)。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金额中均未含税款额),忠旺公司认为争执的(略)元货款可能包含在这三张发票中,也可能包含在以前开的发票中。忠旺公司同时认可双方在交易中,有时用支票转帐,有时用现金支付,两种支付方式都存在,这三张发票中有部分收了款,有部分未收到款,本案中争议的货款可能含在这三张发票中,也可能含在以前开的发票中。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忠旺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每次发生的交易金额是不吻合的,因是累计陆续付款,陆续开票。除争议的(略)元外,双方认可其余款项西南铝公司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忠旺公司提供的三张材料销售单、有西南铝公司提供的由忠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记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南铝公司向忠旺公司购买所争议的价值为(略)元的铝型材的事实存在,双方对此笔货款是否支付存在争议。即忠旺公司认为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未收到款,同时,材料销售单也没有已收款的注明,其余收了款的都在材料销售单上注明了的,所以,西南铝公司没有支付这笔货款。西南铝公司认为自己已支付了此笔货款,有忠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为据,忠旺公司也没有在所开发票上注明未收到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我公司未付款,材料销售单上是否注明未收款,是忠旺公司自己的单方行为,既不是我公司的义务,也不是约定的交易习惯。所以,忠旺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双方所争议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作如下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在购买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条一款(二)项规定:“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这明确将发票界定为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据,发票为证明收款付款事实的法定证据。西南铝公司现持有忠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该发票上并未注明未付款,忠旺公司在材料销售单上未注明有已收款字样,但在材料销售单上注明什么和不注明什么,是忠旺公司自己的单方行为,不是双方约定的行为,本院也未收集到西南铝公司未付此笔货款的其他证据,故忠旺公司认为西南铝公司未付此笔货款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西南铝公司认为自己已支付了此笔货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重庆西南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计3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其他诉讼费928元,计35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已由重庆西南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所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直付重庆西南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江信红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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