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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赵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拘役五个月。2001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10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栖息地宾馆X房间盗走被害人赵某现金10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N95手机价值3400元。

2、2009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士林某X号被害人卢利红家,盗走雅迪牌x型电动车一辆、OPPO型手机一部、现金800元、港币1120元、台币1000元、韩币1000元、新加坡币10元,埃及币50元。经鉴定,雅迪牌x型电动车价值1909元、OPPO型手机价值281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2009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X村X街被害人贾四虎家,盗走飞利浦牌9@9r型手机一部、金鹏M521型手机一部、邦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飞利浦牌9@9r型手机价值1175元、金鹏M521型手机价值432元、邦达牌自行车价值413元。

4、2009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十八队X号被害人樊新平家,盗走三星J7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J708型手机价值765元。

5、2009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龙华宾馆X房间,盗走被害人田国平港利通牌x型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DSC-T50型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港利通牌x型手机价值480元、DSC-T50型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190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6、200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号被害人王某佳家,盗走三星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现金100元。经鉴定,三星牌32寸液晶电视价值306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7、200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被害人姜某家,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72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8、2009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二号院X排X号被害人马某某家,盗走重3.1克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3.1克黄某戒指价值830元。

9、2009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二号院X排X号被害人刘某甲家,盗走知己牌x型手机一部、依波牌手表一块。经鉴定,知己牌x型手机价值552元、依波牌手表价值90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10、2009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十八队X号被害人樊新平家,盗走现金4000元。

11、2009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被害人余某某家,盗走现金3000元、黄某项链2条、玛瑙项链1条、浅蓝色玉手镯1对、肉色红色玛瑙手镯2对。经鉴定,黄某项链2条价值x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12、2009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被害人李月胜家,盗走新日牌电动车1辆、洛嘉牌三轮摩托车1辆、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经鉴定,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275元、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276元、小天鹅牌洗衣机价值2448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13、2009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窜至修武县X镇X村被害人吴明燕家,盗走波导750型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利郎大衣1件、现金5000元。经鉴定,波导750型手机价值729元、利郎大衣价值85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价值为x元,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第1起犯罪中盗窃的诺基亚N95手机系山寨机,第2起盗窃的OPPO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第11起犯罪没有见过3000元现金和黄某项链。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第11起犯罪中的黄某项链是假的,其没有见过3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栖息地宾馆X房间盗走被害人赵某现金10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N95手机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2、2009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士林某X号被害人芦利红家,盗走雅迪牌x型电动车一辆、OPPO型手机一部、现金800元、港币1120元、台币1000元、韩币1000元、新加坡币10元,埃及币50元。经鉴定,雅迪牌x型电动车价值1909元、OPPO型手机价值281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利红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3、2009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X村X街被害人贾四虎家,盗走飞利浦牌9@9r型手机一部、金鹏M521型手机一部、邦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飞利浦牌9@9r型手机价值1175元、金鹏M521型手机价值432元、邦达牌自行车价值4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四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9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十八队X号被害人樊新平家,盗走三星J7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J708型手机价值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新平报案材料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5、2009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龙华宾馆X房间,盗走被害人田国平港利通牌x型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DSC-T50型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港利通牌x型手机价值480元、DSC-T50型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190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国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6、200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号被害人王某佳家,盗走三星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现金100元。经鉴定,三星牌32寸液晶电视价值306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7、200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被害人姜某家,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72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济源市中联电脑经营部证明一份,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8、2009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二号院X排X号被害人马某某家,盗走重3.1克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3.1克黄某戒指价值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老凤祥首饰销货凭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9、2009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二号院X排X号被害人刘某甲家,盗走知己牌x型手机一部、依波牌表手一块。经鉴定,知己牌x型手机价值552元、依波牌表手价值90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维商业广场销售传票一张、三维3G手机城收据一张(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10、2009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十八队X号被害人樊新平家,盗走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新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11、2009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被害人余某某家,盗走现金3000元、黄某项链1条、玛瑙项链1条、浅蓝色玉手镯1对、肉色红色玛瑙手镯2对。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x元。现3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三维商业广场销售传票一张,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12、2009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被害人李月胜家,盗走新日牌电动车1辆、洛嘉牌三轮摩托车1辆、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经鉴定,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275元、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276元、小天鹅牌洗衣机价值2448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月胜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13、2009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窜至修武县X镇X村被害人吴明燕家,盗走波导750型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利郎大衣1件、现金5000元。经鉴定,波导750型手机价值729元、利郎大衣价值85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明燕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价值为x元,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

2、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

3、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在余某某家盗窃3000元现金的事实,且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关于某见到3000元现金的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和三维商业广场销售传票,只能证明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的黄某项链为一条。本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未提出异议,且当庭也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赵某某关于某基亚N95手机和OPPO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常某某200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某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某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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