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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丙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68岁,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武超、钟晔,被告刘某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随父亲李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丙仅每月负担扶养费60元。现原告经确诊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需进行特殊技能训练,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60元的扶养费已无法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费,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扶养费至每月300元。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深圳市儿童医院韦氏儿童智力测验报告、CT检查报告单、初诊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原告李某甲语文、数学成绩单5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被确诊为精神发育迟滞,医生建议进行特殊技能训练。

(2)、黄江镇公用事业煤气发票9张、房屋水电费9张、学杂费6张、医疗费7张,拟证明原告李某甲随父亲李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学习生活期间开支情况。

(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7)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母亲刘某丙于2007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母亲刘某丙每月负担扶养费6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丙与原告父亲李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乙在调解时表示原告李某甲由其一人扶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扶养费,但被告仍自愿要求负担扶养费每月60元,其实这是被告刘某丙最大的负担能力,现被告体弱多病,又无经济来源,只能随父母共同生活,依靠父母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和治病,完全没有能力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要求进行特殊技能训练的费用只能依靠原告父亲去解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炎陵县X镇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无经济来源,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2)、株洲市一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张、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SCT影像诊断报告书2张、炎陵县中医院12导联同步心电图报告1张及门诊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四方求医,均无法得到确诊,要进一步诊断却无钱求医的现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系被告刘某丙与李某乙的婚生儿子。2007年3月7日,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经炎陵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甲随父亲李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丙每月负担扶养费6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李某乙未依调解协议完全履行给付财产补偿款x元的义务,被告刘某丙履行每月负担原告李某甲扶养费60元未实际给付现金,要求在李某乙应给付的财产补偿款中抵扣。被告刘某丙因体弱多病无法维持生计,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依靠其父母资助求医治病。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现在东莞市务工,从事财会事务工作。2009年4月25日,原告李某甲经深圳市儿童医院中国-韦氏智力测验测试,确诊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并被建议进行特殊技能训练。2009年5月5日,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60元的扶养费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更不能满足其进行特殊技能训练所需费用,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增加扶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甲的父母在离婚时,已经就抚养费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刘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60元,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虽然被告刘某丙未给付过现金,但是依(2007)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确定了原告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应给付被告刘某丙财产补偿款x元。但李某乙至今尚有x元未给付,被告刘某丙同意在未给付的财产补偿款中抵减,可认定被告刘某丙已经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李某甲被确诊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医生建议进行特殊技能训练,由此而产生一笔超过调解书原定数额的费用,从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和原告李某甲将来生存问题上考虑,原告李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是合乎情理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例情形,即: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但是该条规定可以增加抚养费的前提条件是“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被告刘某丙现在无生活来源,正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且体弱多病,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来维持生计,离婚后至今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依靠父母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和求医治病。对原告李某甲额外要求增加特殊技能训练的费用,确无能力负担。相对而言,原告父亲李某乙现从事财会事务,劳动能力及技能较强,应具有承担原告李某甲的大部分或全部的抚养教育义务的能力,原告李某甲也并未举证证实父亲李某乙现阶段无能力承担其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所以,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廖超光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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