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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29岁,系彭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2008年8月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承益,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兴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道某某及代理人彭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承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彭某英于2005年非法同居,期间,因经济及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菜刀、手套、衣服等物到麒麟区社保局彭某英租住房处,在大卧室与彭某英发生扭打,扭打中,张某某用菜刀切彭某英颈部,致彭某英当场死亡。同日11时51分张某某到麒麟区公安局廖廓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彭某英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菜刀类)砍切颈部致左侧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列举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道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交通误工食宿等费用x元,及借款x元,合计x元。代理人提出刑事部分要求严惩,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并提供了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表示要求过高,无能力赔偿,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属激情犯罪;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4、民事部分赡养费不能支持,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只能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彭某英于2005年非法同居,期间,因经济及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菜刀、手套、衣服等物到麒麟区社保局彭某英租住房处,在大卧室与彭某英发生扭打,扭打中,张某某用菜刀切彭某英颈部,致彭某英当场死亡。同日11时51分张某某到麒麟区公安局廖廓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彭某英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菜刀类)砍切颈部致左侧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案件来源、案发地点及案件结果的客观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6日11时51分,张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称2008年8月6日9时携带一把菜刀至曲靖市麒麟社保局一出租房内将彭某英砍死。

2、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23日麒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说明材料:2008年8月6日,张某某手提一粉红色纸袋,里面装有衣服,到麒麟区公安局廖廓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其杀死彭某英的犯罪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寥廓南路X号区社保中心临街楼六楼,现场门口楼梯上留有一顶“x”太阳帽,楼梯上其余未见异常。现场安有一道某制防盗门,门锁完好,门呈开启状。防盗门内侧安有一道某质单开门,门锁的锁舌变形,对应门扣已变形,门呈开启状,由此门进入是一客厅,客厅的东面摆有一电视柜,电视柜的南侧是一道某室门,门呈开启状,在门口地面上留有一条灰色的裤子,沙发上留有一床被子,一个靠垫,沙发的东侧是一道某质单开门,门呈关闭状,锁好,沙发的北边由东向西,有一台饮水机,饮水机前的地面上留有一粉红色的衣物,进入现场的大门,大门的东边有一台电冰箱,客厅的中间有一茶几,茶几留有水果等物品,客厅东边卧室门口有一条残缺的血足迹,该条血足迹延伸至客厅西边铁制单开门口处,客厅东边卧室门呈开启状,由此动量守恒定律主室内,在东南角座式衣架处的地面上,有一具女尸,尸体呈东西向,头西脚东,呈仰卧状,上身穿有一件黑灰色外衣,一件黑色体恤,右乳房上的黑色体恤上有一个创口,尸体劲部有开放性的创口,下身穿有一条黑色的七分裤,双脚赤足,双脚掌上及小腿上均未染有血迹,尸体北侧地面上留有一道某柄长为12cm,刀刃长为21cm,刀叶面宽为9cm,菜刀上浸染有大量血迹(已提取),南边墙成上,距地面向上16cm处留有一块8×14.6cm的擦拭状血迹,由地面向上77cm处留有一块26×27cm的擦拭状血迹(已提取),该擦拭状血迹上留有明显的血手印。北边有一张床,床单上留有点状血迹、毛发。西边铁制单开门进入是一阳台,阳台的北边有一卫生间,卫生间的西南角有一水池,从铁制单开门至水池处的地面上留有一条残缺的血足迹及抛洒状血迹(已提取)。现场提取物品:从客厅东边卧室内尸体北侧地面上提取菜刀一把;从客厅东这卧室内南墙上26×27cm的擦拭状血迹;从客厅东这卧室门口地面上提取裤子一条;从阳台地面上提取血迹一份。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8年8月6日,麒麟公安分局民警在廖廓派出所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处提取:一件黑色圆领长袖T恤,一条白色休闲裤(休闲裤脚有血迹)、一双白色网状皮鞋、一双黑色袜子、一双白色线手套、纸袋一个。

5、尸检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衣着及尸表检验情况:死者上着一件为黑色高腰服,第二件为黑色坎肩背心,第三件为粉色胸衣,第一、二件衣服上均染有大量血迹,第二件衣服胸前在27×18cm范围内有破口4个,最大的为11×3cm,最小的5×2cm。尸体外表检验:女性尸体,尸长x,颜面呈失血貌,面部有大量血痂附着。右侧颜面部及鼻翼上有8×7cm范围内有大小不等的表皮剥脱14处,最大的为1.4×0.2cm,最小的为0.2×0.2cm,牙龈青紫,右侧下颌处有7×2cm的砍创,创角均锐,创缘整齐,创深达下颌骨。颈部:右侧颈部有一呈横行长5cm的砍切创,创深达胸锁乳突肌,创前侧有皮瓣一个,颈前部有10×4cm的哆开创口,创腔内可见气管、食管完全断离,左侧颈动脉、颈静脉断离,胸锁乳突肌断离,创缘上有皮瓣三个,创深达颈椎,在第三颈椎椎体上有一深0.4cm的砍痕。胸部:左胸骨旁线锁骨下缘处有一呈横形长5.2cm的皮肤划伤,深及皮下。右侧锁骨中线上第二、三肋间有一横形6×2cm的深及皮下的划伤,创壁光滑,创道某无组织间桥。左腋窝向上2cm处有一横形5×2cm的深及皮下的皮肤划伤,创壁光滑,创道某无组织间桥。四肢:左大臂上段前侧有大小不等的皮肤划伤5条,最大的为7.2×0.2cm,最小的为1×0.1cm的皮肤划伤,右手背大小分别为1.4×0.1cm、1×0.1cm的皮肤划伤。腹部、腰背部、会阴部未见明显损伤。

6、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彭某英颈部损伤较严重,其中颈前侧一创致气管、食管完全断离,左侧颈总动脉、颈总静脉断离,他深达颈椎,结合现场,综合分析彭某英系颈总动脉、颈总静脉断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颈部的损伤,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均锐,符合单刃锐器(如菜刀类)砍切形成。死者颈部多处锐器砍切伤,损伤严重,根据损伤部位和程度综合分析,死者自己不能形成,系他人所为。鉴定结论为:彭某英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菜刀类)砍切颈部致左侧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1)、送检“现场卧室南墙上提取血迹”、“尸体与床之间地面刀上提取血迹”、“卧室门口地面裤子上提取血迹”、“阳台地面上提取血迹”、“在张某某处提取的裤子”上可检见人血,“在张某某处提取的袜子”上未检见人血。(2)、“尸体与床之间地面刀上提取血迹”、“卧室门口地面裤子上提取血迹”、“阳台地面上提取血迹”、“在张某某处提取的裤子”上人血的基因分型与彭某英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现场卧室南墙上提取血迹”无阳性扩增产物,无法比对。

8、血样采集证实:2008年12月16日,麒麟区公安局法医对彭某甲进行活体血样采集一份。

9、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物证:彭某甲血样一份。鉴定要求:送检检材与彭某英尸体血样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在x、x、x、x、x、TH01、x、x、x、x、VWA、TPOX、x、x、FGA、性别等点位上,彭某甲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彭某英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要的生父基因,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

10、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证实:2008年8月6日,在麒麟区廖廓派出所侦查员对张某某进行人体损伤检验:张某某右大腿中段内侧有4×2cm呈半圆形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体表余未检见明显损伤。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08年8月8日,证人韩琼仙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6张辨认后指出X号(张某某)就是案发当天见到在花店门口经过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2)、2008年8月15日,证人韩琼仙对不同手提袋照片12张辨认后指出:X号(与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处提取的一致)照片上的手提袋就是当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提的手提袋。

二、证人证言:

1、彭某甲证实:彭某英于2005年左右离婚,最近一两年才又和张某某相处在一起,但是没有办结婚手续。去年的时候,张某某还在富源县人民银行上班的时候,平常时间在上班,到周末偶尔会到曲靖来和彭某英吃住在一起。但到了今年我也很少见他们在一起。我女儿又名彭某。在离现在有十多天的时候,他们之间不知道某为有什么事还曾到过龙潭社区警务室作过调解。过了几天,张某某到我商店内找我道某说当天调解的事情。2008年8月6日在彭某所租房子内发现的就是彭某的尸体。从2002年彭某英在昆明开过馆子以后,她就一直闲着,也没找工作,偶尔会打打工。彭某英收入少,后期都是我们资助她。我听彭某英生前和我说过,张某某差她18万,还有个借条拿去公证处公证过,之后彭某英每个月从张某某工资里领取一部分来偿还这18万。在我名下是落过两辆大车,具体为什么落在我头上我不太清楚,当时他们两个都同意落户在我头上,后来卖掉了。这两辆大车是彭某英和张某某一起合资买的,具体他们各出资多少我就不清楚了。

2、韩琼仙证实:2008年8月6日,我当时坐在我家花店门口,大概是上午10时至10时30分这个时候,就看见经常和彭某英在一起的那个男的左手提着个纸袋,纸袋里装满了东西,就看他提着袋子在龙潭公园广场上站着看了下彭某英住那栋楼,看了一眼就往龙潭公园里面走进去了,后面我就没见他出来了。因为这个男的和彭某英好了几年我是知道某。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死者是彭某英,37岁,女的,是麒麟三宝镇X村人,她嫁到沿江,户口在沿江。她和我姘居了四年,从2005年3月份以后就在一起。2008年8月6日早上6点多钟,我从南关村X路去彭某英租住的麒麟区社保局的房子,先到龙潭公园广场上观察她住的房子,她住的房子在社保局院子里进去的东边六楼上楼的左边,我看见阳台上的灯亮着,彭某英平时开的QQ车也在院子里。我就继续在广场上等,过了一下,和彭某英姘居的另外一个男的就从社保局里面出来,这个男的在驰宏公司,当时我想彭某英还没有起床,就打车回到南关住处,在住处就想不通,彭某英怎么要这样对我,我在我住处看了一下电视,到9点多钟,想先威胁她,她不同意解决掉我向她假借款的事,就要把她杀掉。我就在住处拿了把菜刀,拿了一件外衣,一条裤子,一件T恤,用个纸袋装在一起,准备杀掉她后,换掉身上的衣服到派出所自首,然后我打了辆出租车走到社保局的院子里,下车上去到彭某英住的房子门口,因为彭某英近期不理我,也不和我见面,我敲门她也不会开,所以我就没有敲门,我就坐在她门口,听见房子里有电视的声音,我想这样等下去也不是办法,就把她家门口的电闸拉掉,过了10多分钟,彭某英就打开门,我就推着门,推着她进到房子里面,我说:“彭某英你不和我好了,借款的事我们处理掉,18万的债不可能叫我背着”。彭某英就开始喊救命,还跑到邻街的大卧室往窗外喊救命,我就把菜刀从包里拿在手里追进大卧室,把彭某英按在床上,我举刀准备砍她,她双手撑着我拿刀右手,我和彭某就扭打在床上,又滚到地上,她撑不住手一松我的菜刀就从她脖了左侧划了一刀,我就用左手捂着她的嘴,她双手来搬开我的左手说:“你赶快把我送去医院,我还想跟你过”。我没听,我又朝她脖子右侧划了一刀,她一直在讲“把我送去医院,我还想跟你过”。我在她左侧,她半躺在地上,血流了一、两分钟,她说话的声音就微弱了,我当时想就等她死了,她还在动,我又双手,一只手握刀把,一只手握刀刃,朝她喉部按下去,然后慢慢她就不动了,我把菜刀放在她躺的边上,就去卫生间澡盆里洗我腿上的血,衬衣放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裤子我脱了放在客厅靠大沙发的地上,洗完之后我把带去的衣服、裤子换上,鞋子、袜子没有换,换好,我把门关好,我从龙潭公园穿出去到民族中学打车到廖廓派出所自首。我杀人之后打了个电话给我弟弟张云明告诉他我杀人了要去自首。她脖子左右两侧被我划了一刀,脖子正面喉部划了一刀,下巴、胸部靠脖子的地方在相互扭打时候也划伤,具体伤着几处我也不清楚。菜刀是我租住的房子里以前我买,今天带着去的,是一把木把的,把子呈棕色,刀刃宽八、九公分,刀刃长三十公分左右,刀很没用过。我去的时候穿一件灰色白斜纹条纹短袖衬衣,灰色休闲裤,一双白色通孔皮鞋,一双黑色袜子,杀死人后我换上一件黑色长袖T恤,一条白色休闲裤,鞋子、袜子没有换,因为我洗的时候袜子上有血水,我换上白裤子后,裤脚边才印有血水,我今早9点之前还去街上买了顶帽子,黑色有红花纹遮阳帽,帽子我没进她家之前我垫在她房门口地上坐着,后来拿进房子没有我记不清了,我还买了一双白结线手套,但没有戴,放在袋子里,一起提着来派出所了。彭某英今天穿着一套黑色的,但具体什么式样的我说不清,外衣,内衣,裤子都是黑色的,鞋子也是黑色的,戴着一根银白色的项链,粉红的胸衣。我杀彭某英的原因是,2005年3月份我和她好,以前感情还好,我在认识她之前买了两辆大车,跟她好了之后,我为了躲债,就把大车落在她爹名下,后来我和她一起卖掉一辆大车,卖得11万,钱在她拿着,我给她要钱还我前妻,她只还了我前妻3万元。剩下的我给她要,她就说没有了,一直不给,就产生了矛盾,还有为了躲债我写过一张18万元的借条给彭某英,每月彭某英就去领我的工资2300元,我只乘下1100元左右。然后彭某英又在和我好了之后跟驰宏公司的一个好,就不理我,打电话接起来她就威胁我说,要找人来杀我,让我在曲靖消失掉。昨天她又打电话威胁我,我就很生气,又看见驰宏公司这个人从她住的社保局里出来,我就想威胁一下她,让她把借条还我,不还我就把她杀掉。平时彭某英都会戴一条银白色无缀饰的项链,会在家里穿一双厚底黄色拖鞋。我当时太气愤了,没有注意彭某英是不是戴着平时戴的那条项链,脚上穿什么鞋子,去派出所时是根据她平时的穿着交待的。我大腿上的伤是我和彭某英扭打时被彭某英用嘴咬的。我裤子上的破口是我拿菜刀去砍她,她用两只手撑着时划着的。2005年3月买了两辆大车,为了不给别人来找我弟弟公司的麻烦,我弟弟说落在我们哪个私人名下,当时我是公职人员,不能落在我头上,我和彭某英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只是还没有领结婚证,所以我们就把车落在彭某英父亲彭某甲头上了。后来两辆车都卖了。

另有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感情及经济纠纷,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道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支持。关于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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